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依良律師
相 對 人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 第三六八六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一份、和解筆錄一份、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 六一七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