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26號
CHDM,106,訴,112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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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勝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勝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 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 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 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無積極事 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田勝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7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取 尿液)許可書命田勝益到案,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勝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且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9月5日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 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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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