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1、1783、1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三)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