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335號
SLEV,106,士簡,335,2017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劉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顏月猜
      顏維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其中壹萬陸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見本 院卷第4 頁);於審理過程中,先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自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後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變更部分,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與訴外人莊天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天輝,租期自10 4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 後訴外人莊天輝死亡,被告顏月猜係其之同居人,原告於10 5 年4 月將系爭租約由被告等3 人承受,而無另外簽訂契約 ,惟被告等繳納租金至105 年9 月,之後就未予繳納,而此 期間並無所謂漏水需修繕之問題。
㈡現被告積欠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共4 個月之租金未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在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然其卻未 為之,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000 元。
㈢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電費一事,原告只有出租系爭房屋 ,而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3 樓與系爭房屋4 樓係共用一 個電錶,此部分電費概由被告與系爭房屋4 樓承租戶自行處 理,原告並未干涉。
㈣縱認有被告所稱漏水不修繕情事,被告亦得終止租約或自行 修繕,再從應繳納之租金中扣除,非得拒絕繳納全部租金。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是與訴外人劉承奇接洽, 此有租賃契約書可佐;又105 年9 月份給付租金予原告之際 ,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希冀原告儘速修繕; 未料,原告竟表示「絕不會修繕、要租不租隨你等語... 」 ,後於106 年3 月31日23時許,突然下傾盆大雨,系爭房屋 天花板又開始漏水,被告立即拍照,並向原告反映,惟仍不 獲置理。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從系爭房屋分接電力予樓上使用,使 原告須與樓上住戶共同分擔電費,而計算方式卻係一律平均 分擔,不能以台灣電力公司流動電費之計算式計算金額,致 使被告每月溢繳千餘元。
㈢因為上述多項租賃糾紛,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繳交租金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 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本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莊天輝之間,嗣訴外人 莊天輝逝世後,乃由被告3 人承受一事,對照被告亦不否認 原契約當事人為莊天輝,並稱兩造原約明系爭租約後到期再 另行簽約等節(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再核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已載明出租人為原告,訴外人劉承奇僅為代理人, 更可確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被告抗辯稱並未與原 告簽定租約云云,自非可採。其次,被告自承自105 年10月 起迄今並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76頁),則扣除押金26,0 00元後(見本院卷第39頁),給付遲延之租金顯已逾2 個月 ,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修繕之責茲為抗辯,然遭原告所否認,而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 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 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仍應證明 系爭房屋有需修繕之情狀,而被告固提出漏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71頁),然核以該照片之時間為106 年3 月31日, 顯然後於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亦即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已非可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 未盡修繕義務,則其欲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 金一節,委無可信。
㈢再者,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強迫3 樓分攤4 樓電費,造成溢繳



電費云云,然被告自承電費乃自行繳納,而非由原告代繳( 見本院卷第77頁),故縱有溢繳之情形,亦應向溢收之電力 公司或原應分攤之4 樓住戶請求,尚難認可向原告請求或作 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 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欠繳之租金32,5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暨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日娥(見本院卷第77頁),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17,038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6,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