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490、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立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士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 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 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南山寺前因攻擊他人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將何士立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時,扣 得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4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8474公克,驗餘淨 重0.844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何士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福連賓館,以 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上址福連賓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0 號租屋處因另 涉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其上 址租屋處房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929公克, 驗餘淨重0.07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於106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士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46、18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 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 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證,且被 告於106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 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 重0.0476公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認含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474公克,驗餘淨重0.8448公克 ),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06、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證(毒偵1490號卷第50、 56頁),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4 90號卷第34、57頁),復有警員陳立泰提出之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7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毒偵1490號卷第16頁、第20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警員林冠良、陳建國提出之職 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連賓館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毒偵1513號卷第13、15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 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929公克,驗餘淨 重0.07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 70040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1513號卷第60頁),被告於 106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毒偵1513號卷第30、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 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毒 偵1490號卷第32頁診斷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筆錄),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 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106 年7 月 14日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在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何士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海洛因犯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 │ │柒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
│ │ │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何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 │ │捌肆肆捌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 │ │食器壹個,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何士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海洛因犯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 │ │貳零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何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