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46號
TNDV,92,重訴,446,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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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丙○○   住
              居
              身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元、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乙○○夫妻所生之子朱興元、朱興文兄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因食用經被告丙○○杜慶華歐水明等三人所加工、製造、販賣之河豚肉香 魚片中毒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爭致死之香魚片係向 訴外人杜慶華購買,而據杜慶華於刑事卷中陳述,系爭香魚片是由杜慶華向被 告所購買。
(二)被告主張其無注意義務,惟據訴外人歐水明於刑事卷中之陳述,從事這個行業 之人都知道香魚片是用河豚肉所做,而被告從事香魚片之生意已一、二十年, 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既知道香魚片是河豚肉所做,就有注意義務。(三)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朱興元部分為二十四萬零九百元,被害人朱興文部分為二十三萬四 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有日壽禮儀社所出具之單據足稽,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請求。




⑵醫療費:被害人朱興元部分為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害人朱興文部分為五千二 百九十四元,合計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有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足稽,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請求。
⑶救護車接送費:被害人朱興元部分為一千五百元,被害人朱興文部分為三千二百元 ,合計四千七百元,有薛明揚出具之收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⑷扶養費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甲○○係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有戶 籍謄本足稽,於被害人朱興元、朱興文死亡時,年三十八歲,如依八十七年台灣省 人口之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七點六八歲,則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九點六八年,又被 害人朱興元係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生,現年六歲,至二十歲得扶養甲○○時,尚有十 四年,則原告尚有二十五點六八年可受收養,如依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 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應受被 害人朱興元扶養金額為一百二十二零九百八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人朱興元、朱興文為原告甲○○乙○○二人之次子及 四子,原告二人頓遭喪二子之變故,其心境之痛苦,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提出請求,以資慰藉。
⑹以上共計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
(四)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乙○○係五十三年五月五日生,於被 害人朱興元、朱興文死亡時,年三十七歲,如依八十七年台灣省人口之平均壽命女 性為七十九點九一歲,則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二點九一年,又被害人朱興元係八十四 年九月九日生,現年六歲,至二十歲得扶養乙○○時,尚有十四年,則原告尚可受 其扶養二十八點九一年,如依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七 萬四千元計算,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應受被害人朱興元 扶養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
⑵精神慰藉金四百萬:被害人朱興元、朱興文為原告甲○○乙○○二人之次子及四 子,原告二人頓遭喪二子之變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出請求。⑶以上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五)據朱德榮於警訊時明確陳述所購香魚片之商店是小野柳風景區樓梯上去左邊第 一家,且也經過杜慶華確認該間商店是他的,若朱德榮沒有買過,不可能指述 如此清楚,且杜慶華對於攸關自身利益之事,會予以否認,乃人之常情。杜慶 華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高院審理時,法官問案發當時向何人買過香魚片,杜 慶華稱只向丙○○買過。而杜慶華商店所賣之物品是散裝,且是用普通塑膠袋 裝,並無一定包裝,被告辯稱事發後於杜慶華商店未發現與扣案香魚片相同之 包裝,惟此尚不足認扣案之香魚片非杜慶華所賣。(六)被告雖辯稱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曾開立一紙支票,從何而來未查清楚等語,但 若該紙支票是陳豐嘉交給許欽發,則渠二人間必定有基礎關係,從許欽發不認 識陳豐嘉,可推定顯然該支票與陳豐嘉沒有關連。(七)原告甲○○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賣磅秤,月入約、三萬元,乙○○高職畢業,



現為家管,原告二人為夫妻,有二名子女。
三、證據:提出義消第五中隊八十八年度自強活動名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救護車 接送費收據二紙、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六紙、日壽禮儀社收費單據九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朱蔡玉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肇事香魚片非被告所加工、製造:按肇事香魚片之來源依事故發生當時杜慶華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東縣衛生局談話紀要所載,永秀行販售之香魚片是 向丙○○,及陳豐嘉先生批購的;杜慶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有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香魚片貨款支票給 陳豐嘉等語。對該張支票是由許欽發所提示並無意見,但許欽發既不認識陳豐 嘉,也不認識杜慶華,則該支票從何而來應查清楚。該紙支票既尚未釐清,不 能確定貨是誰的貨。且陳豐嘉於刑事庭作證時說八十五年以後就未出貨,但事 後查明杜慶華於八十七年間曾開一紙支票給陳豐嘉,經陳豐嘉持該支票向劉秀 蘭之夫調度,顯然陳豐嘉所言不實。又據朱德榮於警訊時雖指稱購買香魚片之 處所是在樓梯上樓後靠近廁所旁第一間,但到底是樓梯上去左邊、右邊還是正 面第一間,有所疑問。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雖曾賣貨給杜慶華,但是賣 什麼東西則不知道。又朱德榮於警訊時雖承認是向杜慶華買香魚片,但杜慶華 並沒有承認賣給朱德榮,也沒有賣扁魚乾,包裝也不是他的,另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案發當時刑事局曾前往杜慶華商店查扣,並未查扣與有毒之香魚片相同之 包裝。足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香魚片係被告所加工販售。(二)依市售香魚片從原料至烘烤成熟之製造過程而言,被告並無注意之義務:查被 告向上游廠商所購之香魚片,均係由上游廠商將原料魚予以剝皮、醃漬、風乾 後再裝箱售予被告,被告僅係將之加以烘烤而已,被告無法鑑別魚種。按一般 對河豚之原料處理,其步驟為:①用流水將魚體污物及黏液除去,並將背鰭、 胸鰭、臂鰭切掉;②自兩側胸鰭基部以逆向把刀切入,將背皮及腹皮切開;③ 自尾部摘取背皮、腹皮,將皮剝離;④除去頭部和切除內臟,腹部之黏膜及內 側的腎臟要完全清除;⑤充分水洗,將黏膜及附著血液等完全除去;⑥由頭胸 部肌肉下刀將脊椎骨骼切除,但兩邊身軀的肉並不分開,且留下魚鰭供辨種之 用,上述魚肉片經加約百分之三食鹽及碎冰儲放約十二小時後,充分水洗,再 浸在調味液中一至二天,浸漬後之魚肉片排在乾燥櫃滴乾,再以日曬或冷風加 以乾燥,即得香魚片或謂調味魚乾。或者更進一步加以軟火燒烤,並以滾筒延 壓製成即席食用之香魚片。亦另有魚肉片不經浸泡調味液而直接滴乾或風乾者 。是以被告所購入之魚片屬於風乾之半成品,被告僅是將之再予烘烤,換言之 ,就被告而言,根本未參與魚種之選擇及原料魚之加工,被告屬下游廠商,有 關魚種之鑑別工作非屬原告業務上所能知悉之範圍,故而難責求被告具有查明 、判別有毒無毒香魚片之責任。
(三)從被告與上游廠商之交易型態言:被告僅單純向歐水明或其他上游廠商購買香 魚片半成品,並非委託歐水明等製造香魚片,二人關係僅係買賣,並非承攬或



委任關係,被告對於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責。以被告為買 主身分,歐水明對其出售之物品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歐水明固陳稱被告知悉渠 所販售之香魚片均為河豚魚肉做的,惟按一般市面上之香魚片魚種來源甚多, 以被告購買時之香魚片半成品現狀之外觀,根本無從判斷香魚片之魚種,況依 歐水明之送貨單上亦載香魚片,未標明魚種,被告從何知悉魚種來源?又行政 院農委會漁業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有公告,指定三種無毒河豚魚種(克氏兔 頭豚、懷氏兔頭豚、短角單棘豚)可供加工,但於加工時應由專業小組追蹤管 制流向,且必須留尾以供辨認,有該署(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七九八四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二八○四○號 開會通知單可稽。惟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七九八 四號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始公告,於該函公告前農委會漁業署或其他行政機 關從未有管制河豚製品之法令或公告,承前所述,被告自購買之香魚片外觀, 已無從知悉魚種,更無法辨識是否使用河豚魚製作。況被告向歐水明購買之香 魚片高達一萬六千六百公斤,烘烤後出售予三十餘家食品行,均未發現有毒之 情事,此從台東縣衛生局於事故發生後稽查轄區內食品行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八九衛七字第八九○○二八九七號函可稽。縱然向歐水明購買之香 魚片有毒,亦僅少許之原料有毒,以被告向歐水明購買之香魚片半成品龐大數 量而觀,被告亦無法注意到其中少許原料有毒,客觀上被告無注意之可能性, 被告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開車販賣魷魚絲維生,月入一萬餘元,家中有父母親與 二名子女。
三、提出台東縣衛生局談話紀要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八七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認識河魨香魚片講義、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函、行政院衛生署開會通知單及河豚魚乾供為食用之管理資料、台東縣 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台東縣衛生局 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紙,香魚片照片一張,估價單四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相字第五一六號、第五四二號相驗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夫妻所生之子朱興元、朱興文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因食用被告販售予杜慶華,再經朱德榮杜慶華購買之河豚肉香魚片中毒死 亡,而據訴外人歐水明於刑事卷中之陳述,從事這個行業之人都知道香魚片是用 河豚肉所做,被告從事香魚片之生意已一、二十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既知道香 魚片是河豚肉所做,就有注意義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中㈠原告甲○○部分:⑴被告朱興元喪葬費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朱興文喪葬 費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⑵朱興元醫療費六萬三千一 百六十八元,朱興文醫療費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朱興元救護車載運費一千五百元,朱興文救護車載運費三千二百元,合計四千 七百元;⑷原告甲○○係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於被害人朱興元、朱興文死 亡時,年三十八歲,如依八十七年台灣省人口之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七點六八 歲,則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九點六八年,又被害人朱興元係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生, 現年六歲,至二十歲得扶養甲○○時,尚有十四年,則原告尚有二十五點六八年 可受收養,依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且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應受被害人朱興元扶養金額為一百 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人朱興元、朱興文為原告甲○○之 次子及四子,原告甲○○頓遭喪二子之變故,其心境之痛苦,不言可喻,爰依法 請求四百萬元精神慰撫金;⑹以上共計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又㈡原 告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乙○○係五十三年五月五日生,於被害人朱興元 、朱興文死亡時,年三十七歲,依八十七年台灣省人口之平均壽命女性為七十九 點九一歲,則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二點九一年,至朱興元得扶養乙○○時,尚有十 四年,則原告尚可受其扶養二十八點九一年,依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 親屬寬減額,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應受被害人朱興元 扶養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朱興元、朱 興文為原告乙○○之次子及四子,原告乙○○頓遭喪二子之變故,爰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⑶以上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被告則以:肇事香魚片之來源依杜慶華於事發當時在台東縣衛生局談話紀要所載 ,永秀行販售之香魚片是向被告及陳豐嘉批購,杜慶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有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香魚片 貨款支票給陳豐嘉等語,許欽發既不認識陳豐嘉,也不認識杜慶華,則該支票從 何而來應查清楚,該紙支票既未釐清,不能確定貨是誰的貨。朱德榮於警訊時雖 承認是向杜慶華買香魚片,但杜慶華並沒有承認賣給朱德榮,也沒有賣扁魚乾, 包裝也不是他的,另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案發當時刑事局曾前往杜慶華商店查扣, 並未查扣與有毒之香魚片相同之包裝,足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香魚片係被告所 加工販售。另被告向上游廠商所購之香魚片,均係由上游廠商將原料魚予以剝皮 、醃漬、風乾後再裝箱售予被告,被告僅係將之加以烘烤而已,無法鑑別魚種, 被告根本未參與魚種之選擇及原料魚之加工,有關魚種之鑑別工作非屬原告業務 上所能知悉之範圍,難責求被告具有查明、判別有毒無毒香魚片之責任。再被告 僅向歐水明購買香魚片半成品,被告對於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無任何選任監督之 權責,且一般市面上之香魚片魚種來源甚多,以被告購買時之香魚片半成品現狀 之外觀,根本無從判斷香魚片之魚種,況被告向歐水明購買之香魚片高達一萬六 千六百公斤,烘烤後出售與三十餘家食品行,均未發現有毒情事,縱然向歐水明 購買之香魚片有毒,亦僅其少許之原料有毒,以被告向歐水明購買之香魚片半成 品龐大數量而觀,被告亦無法注意到其中少許原料有毒,亦即客觀上被告亦無注 意之可能性,被告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德榮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往台東小野柳風景區遊覽時,購買香 魚片,帶回台南放置於家中冰箱內,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日食用朱德榮所購買之河豚製成之香魚片後中毒,朱興文於同日、朱 興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河豚中毒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朱德榮於偵查時證 述,及證人朱蔡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解剖檢體 發現出現肺部傷害,其傷害並造成肺泡之明顯滲出現象及出現明顯之呼吸衰竭情 形,兩端手指有明顯發紺現象,心臟血管亦發生充血及部分心肌之溶解現象出現 ,故死者之死亡與河豚中毒所造成之充血性心肺疾病與呼吸衰竭相吻合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義消五中隊自強活動綠島之旅名單一紙,並經本院調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第五四二號相驗卷宗,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二件為證,而上開食餘檢體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具河豚毒,此亦有前開相驗卷內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速報單一紙可憑,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業已是認,就此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因食用被告所販售予杜慶榮之香魚片 內所含之河豚毒而死亡,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係因食用朱德榮所購買,內含河 豚毒之香魚片而死亡,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再審酌:朱 德榮所購買之香魚片是否為被告所出售,及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而因朱德榮於 偵查、刑事審理時均稱是向訴外人杜慶華所購,故原告主張,於法是否有據,自 應審酌:㈠朱德榮所購香魚片是否向杜慶華所買受;㈡杜慶華所販之香魚片是否 係向被告所購買;㈢被告就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之死亡有無過失。茲就此分別 審酌之。
四、朱德榮所購香魚片是否向杜慶華所買受:被告否認朱德榮所買香魚片係向杜慶華 購買,然查本件食餘之香魚片、扁魚乾係朱德榮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與渠母 朱蔡玉葉前往台東小野柳風景區遊覽時,在杜慶華所經營之永秀行購得,此據杜 慶榮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見前揭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 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 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核與朱蔡玉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況朱興文、朱興元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日食用香魚片中毒,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五日死亡,此已如前述 ,而據朱德榮於案發後未久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繪製所購香魚片之地點係於台東 小野柳風景區大型停車場旁樓梯上去左邊第一間,此有手繪地圖一紙在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而該手繪地圖所描繪之攤位確為 杜慶華所經營,此據杜慶華於偵查時坦承(見前揭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就杜 慶華之攤位係階梯上去左邊第一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衡情,朱德榮係 台南市義消,而於八十八年間參與自強活動時始偶然造訪小野柳風景區,對該地 地形自非熟稔,若非確曾於於杜慶華攤位消費,實無可能於事發後立即憑空捏造 該攤位所在位置;況且被害人為朱德榮之侄,若渠未曾於該處購買,自無誣指所 購買之商家,而放任實際出售者逍遙法外之理;被告雖辯稱:杜慶華並未承認賣 給朱德榮,也沒有賣扁魚乾,包裝也不是杜慶華的等語。惟據杜慶華於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偵查時對曾販賣香魚片及扁魚乾並不否認,再杜慶華於該日與朱德榮朱蔡玉葉同庭應訊,而杜慶華朱德榮等二人證述係向渠購買香魚片時並未爭執



(見前揭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益證朱德榮朱蔡玉葉所證係向杜慶華 購買香魚片,堪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刑事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案發時前往杜 慶華商店,並未查扣與有毒之香魚片相同之包裝等語,然查朱德榮係購買散裝之 香魚片,而杜慶華亦係販賣未包裝之散裝貨,此據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 查時坦承(見前揭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既為散裝,自無固定包裝,故 難以未扣得與本件食餘香魚片相同之包裝,即否定朱德榮杜慶華購買之事實, 以此,本件朱興文等食用之香魚片係朱德榮杜慶華所購,堪以採信。五、杜慶華所出售之系爭香魚片是否為向被告所買受:據杜慶華於案發後警訊及偵查 時所述:平常一次向丙○○陳豐嘉買香魚片二、三箱,每箱二十台斤,約半個 月買一次,生意好時一星期買一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十 七頁),再參朱德榮杜慶華購買香魚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此已如前述 ,是杜慶華所購入之系爭香魚片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查被告就其於 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賣貨給杜慶華一節業已坦認,惟就賣什麼貨則辯稱不知情 。然據被告在案發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調查時稱:其確 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製造香魚片一批售予台東小野柳風景區商家(見前揭卷第四十 三頁),再參杜慶華於偵查時所述:向丙○○買香魚片十多年了,一直至八十九 年案發後就沒有買(見前揭卷第六十五頁),跟丙○○進貨香魚片二十多年,沒 有進過其他貨品,每個月進貨數量不一定,約半月買一次,生意好時一個星期買 一次(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一一二頁),顯見被告迄八十九年 間案發為止,曾陸續出售香魚片予杜慶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所賣之 貨不知是何貨等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杜慶華曾向其及陳豐嘉購買,且 杜慶華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有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香魚片貨款支票給陳豐嘉,系爭 香魚片非必然是其出售等語。然據杜慶華於發後偵訊時所述:八十六年到八十七 年十一月份向陳豐嘉買香魚片,每次買二或三箱。向丙○○買香魚片已十多年了 ,一直至案發後就沒買了(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六十六頁);八十 八年間沒向陳豐嘉進貨(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一一二號);足見依 杜慶華於案發後之供述均肯定於八十八年間未向陳豐嘉進貨;雖杜慶華嗣於起訴 後多次改口,始則稱:約八十六、七、八年時都有跟陳豐嘉進貨,沒有常常,偶 爾,他載來時就買,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份販售之香魚片向丙○○陳豐嘉兩人 都有買(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嗣稱:八 十八年間有無向陳豐嘉叫貨已忘記了(同前揭卷第二七一頁),忘記八十五年十 月後是否有與陳豐嘉交易(同前揭卷第三三三頁),後又改稱:案發當時只向丙 ○○買過(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卷第五十九頁),然對照杜慶華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就貨款給付方式所述:丙○○來台東時就跟我結帳,約每二三個月 結帳一次,丙○○寄貨來時,我會在送貨單上簽名,其中一聯由司機送回給丙○ ○,丙○○來台東結帳時,我有時以現金,有時以支票付帳,支票帳號是台東中 小企銀一二一0二帳號(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與丙○ ○及陳豐嘉二人交易有時開支票,有時有現金就給現金,給的支票都有劃線(見 前揭卷第一九二頁);而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 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



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並分別經被告背書(見前揭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 四頁、第一五二之一頁),參照杜慶華所述:約每二三個月結帳一次等語,益證 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交易平頻繁;惟綜觀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發之支 票,並無陳豐嘉背書之紀錄,而被告雖辯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有開一張面額十萬 元之香魚片貨款支票給陳豐嘉一節,系爭香魚片非必然是其出售。然經核閱本院 刑事庭調閱杜慶華支票帳號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往來支票影本,僅發票日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支票號碼TAH0000000號支票符合被告所稱之十萬元 面額(見前揭卷第一四二頁),該紙支票係由許欽發提示,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函覆本院刑事庭函文一紙(見前揭卷第三四九頁),被告就該紙支票 係由許欽發提示一節亦予是認,而據許欽發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認識 陳豐嘉,該紙支票亦不是陳豐嘉交付等語(見前揭卷第四0四頁)。故被告僅以 一紙支票,遽以指述陳豐嘉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有交易行為,尚難憑採。至被 告另辯以:陳豐嘉於刑事庭作證時說八十五年以後就未出貨,但事後證明杜慶華 曾於八十七年間開一紙支票給陳豐嘉,顯然陳豐嘉所言不實等語。然被告就此所 辯,縱屬可採,亦僅能證明陳豐嘉於八十七年間出售杜慶華魚貨,而本件致死之 香魚片購買時間為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業如前述,自難以陳豐嘉於八十七年間 出售魚貨之行為,認定本件致死香魚片與陳豐嘉有所關連。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 人許欽發,然許欽發業經本院刑事庭傳訊到庭並證述明確,殊無再予通知訊問之 必要。綜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認陳豐嘉杜慶華於八十八年間有何買賣,則杜慶 華嗣後改口稱八十八年間曾有陳豐嘉進貨,即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另辯稱系爭扣 案香魚片與其所製香魚片表面紋路不符等語,惟被告每次製成之香魚片表面紋路 是否相同?其壓製之模板紋路是否僅有一種?均非無疑。況本件致死之香魚片出 售時間為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迄案發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已近一年,則被告所 產製與致死香魚片同一批之貨物早已銷售完畢,被告提出案發後多時之香魚片, 作為比對之樣品,縱其紋路不符,亦不足推斷香魚片確非被告所製。故本件杜慶 華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銷售之香魚片係向被告所購買,堪以認定。六、被告就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之死亡有無過失:按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其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迨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故過失之成立原則上應符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能注意、而怠於為注意義務。茲就此審酌如下:㈠被告之注意義務: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 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是凡有毒之物質,依法自有不 得加工、販賣之義務,本件被害人朱興文等食用致死之香魚片內含河豚毒,是被 告就該香魚片依法自有不得加工、販賣之義務;㈡被告能否注意:被告辯稱其向 上游廠商所購之香魚片,均係由上游廠商將原料魚予以剝皮、醃漬、風乾後再裝 箱售予被告,其僅係將之烘烤,無法鑑別魚種,亦不知香魚片係河豚所製,故無 過失等語。惟據歐水明於偵查時證述:河豚背部到尾巴有刺就有毒,沒有刺就沒



毒,漁民自己會把有毒丟掉,丙○○知道香魚片是河豚肉做的,賣這行業都知道 是河豚肉做,用別魚做的很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第 六十八頁);另據販賣香魚片予被告之證人林進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知道香魚 片是河豚肉做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三九一頁)。再據被告 於偵查時所述:渠向歐水明買魚類半成品,烤熟以後賣出去,八十七年一月開始 買,到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共買十八噸多,買以後慢慢加工(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五一六號卷第五十九頁),下游廠商我沒有統計,約有出貨給三、四十家,八十 八年四月到六月間我只知道是加工誰的貨而已,不知道出貨給幾家下游廠商(見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再參酌前述杜慶華於偵查時所述與 被告交易十多年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答辯狀自承向歐水明購買之香魚 片高達一萬六千六百公斤,顯見被告就香魚片之買賣,其數量龐大、而從事時間 甚久,對香魚片之原料自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被告雖稱購買之香魚片半成品數量 龐大,實無從注意其中少許原料有毒等語。惟依理,行為人從事之行為,其危險 性愈高,所生侵害愈重時,其注意程度應相對提高。被告既自承所買賣香魚片之 數量龐大,自應知悉其中混雜有毒原料之危險性更高,自應提高注意義務,豈有 將香魚片數量龐大作為解免注意義務之原因?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則其就香 魚片之來源是否含有毒性,自有注意之能力;㈢被告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害 人朱興文等既食用被告所販售含有河豚毒之香魚片致死,故被害人朱興文等死亡 ,顯係肇因於被告客觀上未盡其篩選出危害人體之香魚片之義務,被告未盡注意 義務,自不待言。綜此,被告就被害人朱興文等死亡,應負過失之責。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未盡義務注意 篩檢含有毒物質之香魚片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醫療費、救護車接送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計支出 朱興元殯葬費二十四萬零九百元、醫療費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救護車接送 費一千五百元,及支出朱興文殯葬費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醫療費五千二百九 十四元、救護車接送費三千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日壽禮儀社十紙、新樓基督 教醫院收費收據六紙、救護車接送費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分別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四 十七元、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名下有房屋 一間、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價值一百三十一萬零九十二元;另原告乙○ ○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四十七萬 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一筆投資, 另參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經補償審議委員會調 閱原告之存款資料,發現原告甲○○於銀行活、定期存款餘額合計四百九十一 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乙○○銀行活、定期存款餘額七百十三萬一千四百 十一元,此有原告所提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再據原告甲○○ 自承現職業為賣磅秤,月入二、三萬元。綜合前情,可知依原告二人之經濟狀 況,已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述規定,自無要求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 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乙○○係 被害人朱興文、朱興元之父母,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驟然去世,以致原告與二 名子女天人永隔,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實為人間悲據,而原告於正 值壯年之際,本待打拼事業,以期全力扶養子女成年,並享天倫,今遭逢劇變 ,同時失去二子,內心創痛更難言喻,無以復加,其悲痛實為終生難以抹滅, 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此,再參考兩造之學歷(原告甲○○ 專科畢業、乙○○高職畢業;被告國小畢業)、職業(原告現以賣磅秤為生, 月入約二、三萬元,乙○○為家庭主婦;被告開車賣魷魚為生,月入約一萬餘 元)、家庭狀況(原告甲○○乙○○現與父母同住,家中有二名子女;被告 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子女)、經濟狀況(原告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十四萬 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價值一百三 十一萬零九十二元;原告乙○○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四十五萬 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一筆投資;被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所得分別為七十萬二千 三百六十三元、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六筆投資,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綜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 其慰撫金四百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以核減為三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末查,本件原告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該署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醫療費七萬三千零二元、殯葬費十八萬五千一 百元,總計補償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此有原告所提補償委員會決定書一



份附卷供參。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 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有第十一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即明。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於本件情形,原告甲○○既受有犯罪 被害人補償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於本件復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業已受償 之醫療費、殯葬費,自應予以扣除,而對扣除之部分,再由補償義務人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否則若對業受犯罪補償之部分亦准許原告之請求,將導致: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後,補償義務人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請求原告返還重複 受領之金額;倘若國家已依同法第十二條向犯罪行為人等求償後,則仍須再行 返還原已求償之金額,於程序上多所繁瑣,殊非立法本意。以此,原告甲○○ 所受領之補償金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自應予以扣除。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九萬零二 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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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