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上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香港分行分別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一)中期放款港幣八十萬元、(二)短期擔保放款港幣一百四十萬元,其中 :
(一)中期放款港幣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利 息則按美金或港幣之基本放款利率或原告香港分行之成本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七五計算(斯時香港美金或港幣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 五),另約定訴外人上愛公司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 屆清償期,詎訴外人上愛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及利息。
(二)短期擔保放款港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 本金則於到期時全數清償,利息則按美金或港幣之基本放款利率或原告香港分 行之成本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斯時香港美金或港幣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另約定訴外人上愛公司遲延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詎訴外人上愛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三)訴外人謝松森提供坐落香港新界葵涌區○○路七—十一號葵涌廣場第三座二十 四樓三區之不動產為訴外人上愛公司上開系爭借款之擔保,經原告向香港法院 取得收樓令並出售上開擔保品,獲得港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 ,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成本及費用約款):「所有成本及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包括訴訟費用及所有應由借款人負擔之費用」,及委託書第(四)條約定: 「本公司同意在應貴行要求時負責償還所有欠款暨應付利息、成本、費用及雜 項支出等」,是原告將出售上開擔保品所得之款項扣除系爭借款費用,嗣抵充 利息、本金後,訴外人上愛公司仍積欠港幣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七
分,此按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當日港幣賣匯為四點 四三七元計算,訴外人上愛公司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 告為訴外人上愛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授信函英文及中文譯文、連帶保證擔保書英文及中文譯文、律師函英文 及中文譯文、台灣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港幣匯率表、撥款紀錄表、還款繳息 明細表、香港法院收樓令、帳戶委託書英文及中文譯文、香港律師費及訴訟費 明細表、香港政府徵收差餉或地租通知書、公證費明細表、售樓契約及律師服 務費收據、大樓管理費收據、地產經紀費用收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原告係本於原告之香港分行與被告在香港地區簽訂連帶保證擔保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連帶保證擔保書之訂約地為香港地區,此非我國有管轄 權之法域,是本件即含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如涉及港、澳之不同法域 ,或稱為「準涉外事件」),又國際裁判管轄權乃獨立之訴訟要件,國際裁判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 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 ,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連帶保證擔保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保證人服從於香港法 院之非專屬管轄權,但貴行有權選擇至其他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執行本擔保書之權 利」等詞,可知上開管轄約款,並非具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性質,自無排除我國法 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合意管轄之約 定。
三、又按我國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間接管轄 權規定外,並無類如內國法院確認對於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之直接管轄權規定, 而現行國際法上亦未建立明確之規範,除了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外(如布魯塞爾公 約),亦無成熟之國際習慣法存在,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不存 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 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如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 訴訟事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如有 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 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查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法人,被告則係設立住 所於我國境內之台南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按,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不合,且此於本件證據之調查與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害 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發生,從而,本件應肯定我
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存在,又本院係被告住所之地之管轄法院,則本院對於 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港幣一百九十七萬零五 百十四元八角五分,並按港幣賣匯為四點四三一元計算,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減縮請求為港幣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 八元一角七分,並按港幣賣匯為四點四三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此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愛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之香港分行申請系爭借款計港幣二百二十萬元,利息則按美金或港幣之基 本放款利率或原告香港分行之成本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斯時香港 美金或港幣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另約定訴外人上愛公 司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詎訴外人上愛公司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處分訴外人謝松 森提供坐落香港新界葵涌區○○路七—十一號葵涌廣場第三座二十四樓三區之不 動產擔保物後,將所得款項扣除系爭借款之費用,嗣抵充利息、本金後,訴外人 上愛公司仍積欠港幣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七分,此按原告於本件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當日港幣賣匯為四點四三七元計算,訴外人上愛 公司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授信函英文及中文譯文、連帶保證擔保書英文及中文譯文、律師函英文及中文 譯文、台灣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港幣匯率表、撥款紀錄表、還款繳息明細表、 香港法院收樓令、帳戶委託書英文及中文譯文、香港律師費及訴訟費明細表、香 港政府徵收差餉或地租通知書、公證費明細表、售樓契約及律師服務費收據、大 樓管理費收據、地產經紀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 參以,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擔保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約定:「關於貴行 之融資,保證人不可取消且須無條件擔保客戶對貴行之所有責任,並在銀行要求 時支付擔保之款項;即使銀行對於客戶或他人未實行求償權或抵銷權,銀行仍可 依本擔保書實行權利」;第三條(連帶責任)約定:「一、每一位保證人須負連 帶保證責任與義務;二、即使本擔保書所欲拘束之保證人或他人未能受拘束,每 一位保證人仍應受本擔保書之拘束;三、貴行有權免除個別保證人之擔保責任範 圍,此不影響其他保證人之責任;四、任何保證人均無權享有或要求與他保證人 負同一責任或義務」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七、三十頁),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之,保證契約若訂明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愛公司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王金龍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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