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百九十五元。
二、陳述: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之十四筆現金及九筆不動產,市值超過七千萬元,土地公告現值二千九
百萬元,遠超過其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實有不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緣訴外人吳振興因政府在二年來調降十六次中央貸款利率,而被告經吳振興及原
告申請降息均置之不理,故有抗繳利息及協調還款事宜,被告無誠意協調,並查
封原告之房屋、土地,嚇走房客搬遷,損失房租收入,共計十二萬元。
⒉被告扣押原告之銀行帳號及土地,影響原來之經濟活動,無形中損失證券之交割
及預先抵押辦理之嘉義慶豐銀行三百萬元、嘉義土地銀行三百萬元之透支信用貸
款,使原告無法借用透支繳納岳父之遺產稅,被南區國稅局新營分處加罰一倍,
損失八十三萬元。
⒊被告在協調清償本金時,向原告徵收十一萬六百九十五元之訴訟費用,才要出具
清償證明書以結案,而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未
繳訴訟費被法院駁回,而亦未發生拍賣事宜,該項徵收之訴訟費用,不應向原告
收取,故應歸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言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無不當,是要保全其債權,而抵押債權高達最高限
額三千六百萬,其言不實,其實最高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實際貸款為一千二
百萬元,其所言相差二、三倍。
⒉吳振興之貸款抵押物公告現值三千四百萬元,而隔鄰同位置之建地公告現值四千
一百三十萬,而被告之債權一千二百萬足以保全,何須假扣押原告之財物,實有
故意欺壓原告之能事,以致原告損失慘重。又吳振興現有公告現值七千五百萬元
之財產,而被告實際貸款只有一千二百萬元,足以保全其債權,被告嚴重違反銀
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不動產或
動產抵押權)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故其要求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並不得扣押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又被告所言
約定書乙紙,文字細小共一千三百多字,簽文件多件總共文字四千多字,經辦人
員未提示該條之規定,只指點簽名保證之處,未有時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及預印契約副本給當事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總則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⒊民國九十二年間,吳振興經濟調度不佳之時,曾與原告商量,原告曾代繳利息,
並積極與被告洽談調降利率及清償事宜,但被告堅持不依政府九十一年度調降利
率十四次之美德,反而變本加厲,每次多徵一萬六千元利息,非被告所言其採法
律動作後債務人才清償,而是等被告回應降低利息清償。
⒋原告之財產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向土地銀行、慶豐銀行等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二百萬
元,而銀行設定週轉信用貸款,是在擔保前五年事,而個人部份是共同投資擔保
,其銀行間之金融徵信,早已知悉原告未向上述銀行借用一毛錢,並有存款,被
告孤意強行假扣押,實為故意,且被告在八十九、九十一年換約擔保,為何不抗
辯原告之擔保人資格有虞,需更換擔保人,現以此為假扣押之理由,扣押四家銀
行存款,定存、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三千萬而市值超過七千萬之財產,實無道
理。
⒌被告聲請假扣押,已影響房客居住安定及不定期強制執行遷移之心裡,以至房客
提早搬遷以免麻煩,到現在還有二間無人租用,房客會提早搬遷,是因為不久房
屋會被拍賣之因果關係。且黃麗鳳之租約內,租金二千元,房租為一年一次繳清
,林政宏、黃子文之租約則約定租金為每月繳納,其期間均涵蓋扣押期間,原告
自受有租金之損害十二萬元。又原告有向黃子文借款,是合夥投資之擔保,與房
屋租金是兩回事,並未如被告所言「住越久等於拿回越多錢」,而房屋現由第三
人經由法院介入,房客搬遷有理,房東哪能強制扣留租金債權。復法院查封時,
由嘉義地方法院之查封筆錄可看出,房客及原告均不在場,當然無人出面主張租
賃關係,後逢嘉義地方法院通知,原告才異議房屋有租賃關係,土地則提供為社
區道路用地,地上作物標售給人管理。
⒍原告雖非岳父之法定遺產之繳納義務人,此為法律上遺產繼承之規定,但實際上
台灣社會以父系為主,丈夫均為家庭戶長,家庭經濟均以丈夫為主,原告之財物
全被假扣押,原告之妻無能力繳納岳父之百萬元遺產稅,而被告扣押原告之金融
存款及融通之貸款,正是聲請延後繳款異議期間。
⒎清償債務時強行溢收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及行政
規費,原告連同訴外人吳振興前往農會異議,經辦人龔文炯言明須原告負擔,否
則不出具清償證明書相威脅,故原告不得不委託吳振興一起清償以取得清償證明
書,而吳振興委任原告併案追回被強徵之訴訟費,非如被告所言,係吳振興協議
繳納。而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決,私自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做為條件相威脅,
不算合法,應歸還原告。被告所言,均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行政執行處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身分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下稱嘉義地院函)、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下稱台南
地院執行命令)、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借據、吳振興財
產統計表、委任狀、約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筆錄(下稱執行筆錄
)、民事異議狀、國稅局公文函、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不當聲請假扣押之情形:
⒈按本件原告因連帶保證關係已延欠被告債務多時,屢催不繳,為此被告依據兩造
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會無須先就擔保
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裁定並同時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底聲請假
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以利保全。俟被告為前開法律動作後,債務人方於同年十
月二十一日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另於十一月十三日為全額清償,被告乃於十一
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具狀撤銷於嘉義、台南、台北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是被告並
無不當聲請執行之情形。
⒉再者,本件主債務人之擔保品原為一方正土地,因白河都市計劃變更第一次通盤
檢討之故,已被預定道路用地切割為數塊不平均且大小不一之畸零地,其價值顯
然遠低於先前設定擔保時,其價值已不能以公告現值加以評估;且系爭土地亦因
多年未曾移轉,累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已不足為主債務之擔保,而主債務人其
他財產亦已由其他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是主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
㈡原告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⒈原告並無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導致房客搬遷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部分與假扣押無關。按被
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僅針對土地而不及於地上建物,且並未排除他人之占有,亦
未強制管理,並不影響房客之作息,且縱使日後確有拍賣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由查封筆錄亦可見出,查封之時,不曾有人出面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復由
原告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呈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可見,原告與黃麗鳳所訂之
租金為每月二千元,每次應繳一年,並應於每年三月前一次繳清一年之租金,並
須一次給付二十萬元之押租金,按假扣押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底
,共計二個月,此期間並不在租金繳交期間內,原告當無租金損失之理。
⑵再者,被告質疑原告對黃子文之租賃契約書非為真正,或黃子文根本不可能因原
告房屋遭假扣押而搬遷。蓋由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可見出,其有向黃子文設定三百
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黃子文真有
向原告承租房屋後,又借款予原告,黃子文必不需再給付租金與原告,亦即雙方
必會以租金債務與借款債務相抵,而無再支付租金與原告之理。又黃子文既為原
告之債權人,債權設定順位又相當後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一旦原告土地遭
到他人扣押,黃子文倘真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必然會對原告之償債能力生疑,
如其有承租原告之房屋時,豈有自動搬遷之理〈住越久等於拿回越多錢〉?⑶又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倘原告之土地遭法院查封,並不構成終止契
約之事由,倘承租人片面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原告仍對承租人有
租金債權存在,並未受有損失。
⑷再者,由原告所提證物並不足以作為房客搬遷,或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依據。〈
⒉原告未受有遺產稅未繳之損害:
⑴按原告並非其岳父遺產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原告並無受罰款之可能,故不可能
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此類之損害。
⑵再者,原告之土地或係銀行帳戶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以後始遭
法院扣押。而早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原告之妻林黃秀吟及其兄弟姊妹即
已因滯納或其他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原因而遭受裁罰,並已送至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顯見原告之妻受到裁罰,亦與假扣押之間絕無因果關
係。
⑶原告所提證物亦無從證明其妻無其他任何財產。
⒊又原告所主張十一萬六百九十五元損失部分。查被告不曾向原告收取過任何假扣
押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行使或保全債權所必須支出之行政規費,被告已與主債務
人協議由主債務人負擔,被告未向原告收取,是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
㈢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向原告所聲請之
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遭撤銷之情形,依該條文之規定,原告並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份、約定書一份、地籍圖二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行政執行處函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吳振興於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吳振興財務週轉產生問
題,無法繳納貸款之利息,原告為吳振興代繳利息,並與被告洽談調降貸款利率
及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事,然被告堅不調降利率,原告始抗繳利息,而被告
未先向吳振興公告現值為三千四百萬元之抵押物求償,且吳振興現有公告現值七
千五百萬之財產,足以保全被告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反而以違反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無效之連帶保證及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約定書定型化條款,藉此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公告現值二千九百萬元
,市價超過七千萬之財產,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原告之房屋、土地、銀行存
款,致房客搬遷,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十二萬元,且原告因土地被扣押,無法向銀
行貸款繳納岳父之遺產稅,致遭國稅局加罰一倍,受有損失八十三萬元,又被告
於原告清償本金時,強行溢收十一萬六百九十五元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始願出具
清償證明書,致吳振興須併清償,因而受有損害,吳振興委由原告併案請求,被
告聲請假扣押不當,致原告共受有損害一百零六萬六百九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六百九十五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連帶保證關係已延欠被告債務多時,屢催不繳,被告始依據連
帶保證之關係及約定書中,被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清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同時請
求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以利保全。原
告於被告為前開保全行為後,始為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乃於原告清償債務後,
具狀撤銷前開執行行為,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亦無因不當而有被撤銷之情事
。又吳振興之擔保物已被白河都市○○○○○道路用地,價值顯以降低許多,而
吳振興之其他財產亦已向其他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故吳振興之財產,顯不足清
償其債務,是被告就原告之財產為保全行為,並無不當。復查封之時,不曾有人
出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房屋租金係一年一付,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期間並
未在繳交租金之期間,且假扣押並未排除他人之占有,縱日後有拍賣事宜,亦有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就租金之部分,並無損害存在。原告非其岳父之法定
繼承人,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自無受罰之可能,且該遺產稅之裁罰早在被告假
扣押之前,即已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而執行費用係吳
振興所負擔,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原告並未受有執行費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主債務人吳振興未清償債務
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就原告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
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及銀行存款為假扣押
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債務人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始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地院函、台北地院執行
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各一份(本院卷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一六一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六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所規定之各項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規定係
置重於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有不正當而經撤銷。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主債務人吳振興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已有吳振興所提供之公
告現值三千四百萬元之土地為抵押,且吳振興現有公告現值七千五百萬元之財產
,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於辦理消費性放款,若有足額之動產或不動
產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就吳振興之債務
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依此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吳振興財產統計表(見本院卷九四至九九頁
、第一0一頁)為證。惟按,銀行法之性質為一行政法規,係規定行政機關就銀
行及金融機構之行政上監督及管理之規範,並非民法之特別規定,縱有違反銀行
法規定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亦僅產生違反行政上監督及管理規範所
生之行政責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其契約之效力,並不
因被告銀行或金融機構違反系爭行政上監督及管理規範而受影響,從而,被告縱
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依上所述,亦僅生行政責任,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仍應受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被告依兩造間仍有效之
連帶保證契約,以債務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即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書文字細小,經辦人員未提示該條之規定,亦
未提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及預印契約副本予當事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不得先就原告即連帶保證人
之財產為保全程序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僅提出約定書(本院卷第一
四二頁)為證,以約定書之文字細小並多達數千字,即謂被告無提供合理期間審
閱,約定書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不得先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致
原告所簽之約定書因未有合理審閱期間,約定書之條款不構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內
容,被告依約定書之條款,先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請求,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銀行存款及土地、建物,市值超過七千萬元,
公告現值則為二千九百萬元,遠超過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其超額查封,故有
不當等語。惟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被告係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一
千二百萬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超過本案債權之範圍,則其假扣
押裁定之聲請並無不當。縱使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
價值過高,亦是屬於「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正當之問題,即被告是否另涉及民法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範疇,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被告
聲請假扣押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其本案請求因未補繳裁判費,而
遭法院裁定駁回,嗣被告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可知其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等語
。按假扣押之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法院判決
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以該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清償其債權之強制執行,均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與「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
請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由假扣押債權
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始不違反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本件
被告係因主債務人未清償借款債務,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聲請法院於借款債
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其假扣押之聲請並
無請求不正當之情事。而被告本案訴訟經法院以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乃因
主債務人吳振興已與被告洽談清償債務之事宜,被告認無起訴之必要,始未繳納
裁判費,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係因其請求不正當所致。況且,
被告聲請撤銷者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之主張,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不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經「撤
銷」之情形,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亦無請求不正當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該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六
萬六百九十五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