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台南縣四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道路上設置牌樓(下稱 :系爭牌樓),致被害人郭正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 ,騎乘車號JTE—○六六號重型機車,撞擊系爭牌樓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郭正義之配偶花美惠、父親郭天財、子女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遂起 訴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國 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屬公路 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道,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台南 縣政府,茲該南四一號縣道在肇事地段,該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 ,造成路面單向寬度原為五點九公尺突縮減為四點三公尺,台南縣政府為該 縣道之管理機關,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安全,保障用路人往來安全之義務, 惟系爭牌樓存在已十餘年,此期間該路段經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較 舊有已加寬之情況下,竟未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與乙○○商議將該牌 樓基座加寬或拆除,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往來車輛 危險‧‧‧綜合判斷各該致肇車禍之原因事項,郭正義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 責任,而台南縣政府對系爭南四一號縣道管理不當,以致道路上遭牌樓基座 入侵一百六十公分,又該牌樓係乙○○所設置,台南縣政府與乙○○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就該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比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 ,因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花美惠五十二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訴外人郭 天財四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給付原告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各三十二
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因不服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一號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道 ,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茲該南四一號縣道在肇事地段,乙○○ 之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路面單向寬度原為五點九公尺突縮 減為四點三公尺,上訴人為該縣道之管理機關,有提供用路人往來該道路安 全之義務,對該影響道路安全之牌樓,自應予以拆除或依規定加置警示標誌 ,惟系爭牌樓存在已逾十年,此期間該路段經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 較舊有已加寬,為上訴人所不爭,竟未將該牌樓基座為妥善處理,致使該基 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對往來車輛危險。上訴人對該縣道南四 一號道路管理之欠缺,導致被害人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騎乘機 車撞該牌樓致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子,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亦認「乙○○ 之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顯然妨礙用路人所可採取之應變措施 。
(三)證人劉勝村於警訊筆錄供稱:「乙○○牌樓建立至今有十餘年之久,約於民 國七十年代建設的,該牌樓創建迄今,曾於四年前因有貨車載運控土機行經 時不慎損壞牌樓橫面,而由我改建而當時設建後之牌樓高度增高,另基座有 向南移,但基座左右位置仍不變。我整修之前該牌樓基座即坐落在道路柏油 路面上了,而我重建之時是依廟方之規劃施工的」等語,按證人劉勝村就當 時改建後之「牌樓高度增高」,另「基座有向南移」,但基座左右位置仍不 變,伊重建之時「是依廟方之規劃施工的」等情,均為詳實敘述。雖證人劉 勝村於鈞院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是依照現有的基座修理乙○○並沒有 叫我施工,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警訊筆錄記載我是依被告的規劃施工‧‧‧」 ,惟徵諸製作證人劉勝村上開警訊筆錄之承辦警員鄭凱文,與被害人郭正義 騎乘機車撞擊系爭牌樓致傷重死亡之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從事公 務之人員,若非證人劉勝村有警詢時之供述,鄭員斷無增刪匿減,憑空杜撰 之理?況系爭牌樓高度增高,基座向南移,倘非被告之規劃指示,衡情,一 般人亦不可能擅自將系爭牌樓基座往南移,益證被告為系爭牌樓之設置人, 至為灼然,是證人劉勝村於鈞院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四)訴外人花美惠、郭天財、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與原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前於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國 易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曾分別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 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訟訴,由法院送達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當時並未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又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不得主張法院之裁判不當。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牌樓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貨車載運挖土機行經時不慎損壞牌樓 橫面,嗣經被告指示規劃增高系爭牌樓高度,基座並向南移,由證人劉勝村 負責施工完成,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牌樓之設置管理人,自無不合。又被告 在台南縣四十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道路設置系爭牌樓,致被 害人郭正義騎乘機車撞擊系爭牌樓傷重死亡,被害人郭正義之父郭天財、妻 花美惠、子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遂具狀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原告因 而支付二百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擅自設置系爭牌樓於四一號縣道上之肇事地點,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五件、寺廟登記表、訴外人花美惠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證明書、證人劉勝村警訊筆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劉勝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害人郭正義撞擊系爭牌樓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峻祥於刑 事過失致死之案件中,已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並非系爭牌樓之設置人,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因此鈞院國家賠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實際狀況不符;又 寺廟係信徒信仰之中心,除已受捐贈而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廟產外,信徒常有 為祈福而自行敬獻之物品,警如醮禮中常見之各種戲臺、戲劇、排樓、花燈 、花圈、花籃‧‧‧等等,這些物品雖為信徒所「獻」,但所有權絕非歸屬 寺廟所有,甚至寺廟對該物品亦無管理權,一切由信徒自行出資管理,故該 物品上於設置當時必書立某某信徒敬獻,以明其權責,系爭排樓即是大約在 十餘年前,由信徒黃順坤敬獻,也一直由其自行管理,被告從未對系爭排樓 有任何意見,蓋此乃信徒之心意,被告唯樂見其成,不可加以拒絕。此項事 實亦經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峻祥即於檢察官偵查時加以說明,檢察官為慎重起 見,更要求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峻祥提供被告成立時之信徒名單,於其中隨機 傳喚三名信徒作證,證明系爭牌樓確非被告自行搭建,故被告非系爭牌樓設 置之人,至為明確。
(二)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係認定兩造及另二 名小客車駕駛人各有過失行為,合而為車禍肇事之另一部份過失,然被告非 為系爭牌樓興建者、所有人或負管理責任之人,鈞院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均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第二號民事判決所推 翻,並於判決理由三、認定:「惟系爭牌樓存在已逾十年,此期間該路段經 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較舊有已加寬,為上訴人(指原告)所不爭, 竟未將該牌樓基座為妥善處理,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 成往來車輛危險」,再揆諸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國賠責任之理由,均只強 調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認定「上訴人為該縣道之管理機關,有
提供用路人往來該道路安全之義務,對該影響道路安全之牌樓,自應予以拆 除或依規定加置警示標誌,否則極易造成往來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顯未具 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復為上訴人於 原審所自認,惟系爭牌樓存在已逾十年,此期間該路段經整修並將其旁水溝 加蓋,路面較舊有已加寬,為上訴人所不爭,竟未將該牌樓基座為妥善處理 ,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往來車輛危險」,判決理由 中對於孰為系爭牌樓之設置人已有意忽略,亦即上開判決係單獨針對原告自 身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行為而論,與其他人並無關聯,因此原告以尚未 確定且逾越訴訟標的之鈞院判決理由,要求被告同負共同侵權責任,即無理 由。
(三)原告於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雖曾以告知參加訴訟之方式,要求被告參加訴 訟,但被告基於該不起訴處分,自認非原告敗訴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乃不為參加;今原告如欲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認為被告不得主張國家賠償訴訟之判決不當,其前提要件仍需證明被告 確係系爭排樓之設置人,始足認定其訴訟參加之告知合法,進而方得主張訴 訟參加之效力,一旦無法舉證系爭排樓為被告設置,即無訴訟參加之問題; 縱認原告得舉證該系爭排樓為被告所設置,則被告依其國家賠償訴訟判決內 容,僅需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原告所得請求 者,乃其已賠償數額之二分之一,非原告已賠償之全額,原告之請求,亦顯 有誤解。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峻祥、江福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國家賠償 歷審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過失致死偵查卷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南縣四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道路上設置系爭 牌樓,致被害人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撞 擊系爭牌樓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郭正義之配偶花美惠、父親郭天財、子女郭鴻 銘、郭鴻賓、郭明儀,遂起訴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 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付訴外 人花美惠、郭天財、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計二百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而 受有損害,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設置系爭牌樓於四一號縣道上之肇事地 點,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再者,證人劉勝村於警訊 筆錄亦供稱被告為系爭牌樓之設置人,雖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然係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前於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曾受告知參加訟訴, 惟被告當時並未參加訴訟,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不得主張法院 之裁判不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郭正義撞擊系爭牌樓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峻 祥於刑事過失致死之案件中,已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並非系爭牌樓之設置人,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鈞院國家賠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實際狀況不符;又系爭排 樓即是大約在十餘年前,由信徒黃順坤敬獻,也一直由其自行管理,被告並非系 爭牌樓設置之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第二號 民事確定判決,亦係單獨針對原告自身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行為而論,與其 他人並無關聯,因此原告以尚未確定且逾越訴訟標的之鈞院判決理由,要求被告 同負共同侵權責任,即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雖曾告知被 告參加訴訟,但被告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自認非原告敗訴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乃不為參加,自不受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害人郭正義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設置於台南縣四一號西 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道路上之系爭牌樓,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郭正義之 配偶花美惠、父親郭天財、子女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遂起訴請求原告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付二百十萬七 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五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十、九二至九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國家賠償歷審 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過失致死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四一號縣道上之肇事地點設置系爭牌樓,且因設 置有欠缺,致訴外人郭正義騎乘機車撞擊系爭牌樓死亡,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 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基此,原告即 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茲查:
(一)系爭牌樓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黃峻祥證稱:「 系爭牌樓是大約二十年前,當地人黃順坤(已死亡)因為在高雄經商有賺錢, 所以才主動回來建造系爭牌樓,整個設計及費用都是由黃順坤所支付的,系爭 牌樓並沒有列入廟產,並沒有人在管理,如果有油漆剝落,因為我們每三年要 辦理繞境進香活動時,才會找人去油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 與被告之信徒黃昭四、鄭添在、劉明印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牌樓係十七年前左 右,由訴外人黃順坤擔任乙○○會長時所興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互核相符,而系爭牌樓亦未列入被告之廟產一節,亦有被告財產清冊及寺廟 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四十至四二、五一之一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牌樓係被告所有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證人劉勝村前於警訊筆錄陳稱:系爭牌樓於四年前(即八十六年間 )因有貨車載運挖土機行經時不慎損壞牌樓橫面,伊整修系爭牌樓之工程,係 依被告之規劃施工,而認被告為系爭牌樓之所有人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劉勝村 到庭否認,並證稱:「乙○○的牌樓我在五、六年前曾經去施工過,牌樓是被 載怪手的貨車載怪手經過時撞壞的,剛好我住在牌樓附近,撞壞車上的人叫我 去修理的,我修理好他事後就拿錢給我,我是依照現有的基座修理,乙○○並 沒有叫我施工,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警訊筆錄記載我是依被告的規劃施工」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六六頁),且徵之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江福興 亦證稱:「系爭牌樓在劉勝村修復時,我是擔任主任委員,我並沒有指示證人 劉勝村如何施工」等語,則證人劉勝村前開警訊陳詞,既經其事後所否認,且 經證人江福興證述被告並未指示證人劉勝村進行系爭牌樓之整修工程之情明確 ,是證人劉勝村之警訊陳詞即有瑕疵所在,尚無可採;參以,系爭牌樓基座原 係建於道路的兩邊水溝蓋上,嗣於八十九年間拓寬道路時,系爭牌樓之基座始 突出道路而距離水溝約二台尺一節,業據證人黃峻祥及被告之信徒黃昭四、鄭 添在、劉明印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背面),然證 人劉勝村於警訊卻陳稱:「我整修(即八十六年間)之前,該牌樓基座即坐落 在道路柏油路面上了」云云,益徵證人劉勝村於警訊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牌樓非伊所有一節,應非子虛,而原告又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牌樓確係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故意或過失,但並無不法者,即 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牌樓非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郭正義騎乘機車撞擊系爭牌樓一事, 已難認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事由存在,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國易字第一 、二號確定判決,亦闡明:「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屬台南 縣佳里鎮及西港鄉○○○○道路,編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道,依同法 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茲該南四一號縣道在 肇事地段,乙○○之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路面單向寬度原為 五點九公尺突縮減為四點三公尺,在所規定之速限若有車況時,該牌樓基座顯 然妨礙用路人所可採取之應變措施,雖基座底端貼有一塊反光紙,在一般情形 下雖或稍可促使用路人注意,而該反光紙不足以提醒用路人該牌樓存在,上訴 人為該縣道之管理機關,有提供用路人往來該道路安全之義務,對該影響道路 安全之牌樓,自應予以拆除或依規定加置警示標誌,否則極易造成往來危險而 影響行車安全,顯未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 缺,此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惟系爭牌樓存在已逾十年,此期間該路段經 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較舊有已加寬,為上訴人所不爭,竟未將該牌樓 基座為妥善處理,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往來車輛危險 。上訴人對該縣道南四一號道路管理之欠缺,導致被害人郭正義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晚間,騎乘機車撞該牌樓致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對公 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上開二份判決書理由欄三 ),可證原告對於被害人郭正義車禍死亡一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其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何侵 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參加人參加訴訟,雖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但其目的乃在
輔助一造當事人,期其獲得勝訴判決,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故必須就他 人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因對於南四一縣道車禍肇事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行 為有欠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國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認定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然被告並非系爭牌樓之所有人,且與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事實 無涉,則被告與原告前被訴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 主張上開國家賠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六、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數人係各基 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 ,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 責任,其性質即非連帶債務,而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 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民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 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台 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須對於被害人郭正義車禍死亡事 件,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於本件有應負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兩造之責任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發生原因,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尤無求償權行使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牌樓之所有人,或被告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兩造間亦無內部分擔之求償權,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王金龍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