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淑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下午2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相隔10分鐘後,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於96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 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逕行起 訴。
三、程序轉換
被告柯淑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1 紙。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故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前於9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及拘役10日,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11月26日。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⑦、⑧、⑨部分,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2 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 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 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 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先前和母親 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尚積欠勞、健保之費用以及先前曾 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4 、5 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1 年1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