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七九巷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給付原告丁○○三十萬五千零七十元;給付原告丙○○八萬零七百元;給付原 告陳洪毛治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十元;給付原告戊○○○九十一萬兩千九百三十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等為座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六三二之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開土地均位處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係承辦該特定 區區段內之工程工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等接獲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城開字 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通知「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師施工在即,因 台端所有旨揭地號之農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本府未予補償。」詎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受上開通知,前往上開土 地查看農作改良物時,赫然發現如后附表之農作物均已遭被告僱人強制推倒毀 損在地(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生機已斷,致原告等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 十八條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依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等乃鄉間貧苦農民,故 先以所受損害之二成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物,其種類、數量與價值業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查估作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歸仁 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查估,製有「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依其上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數量、單價等資 料可資証明原告確有種植上開價植之植裁。原告固否認鑑估資料所附照片為系 爭土地照片,惟並從未爭執前開鑑估資料上所載樹木數量、種類及價值,至上 開照片所示樹木照片因係顯示樹木生長情形,事涉徵收補償得否成立(即是否 確有搶種情事),照相復未經原告本人到場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容有疑義,為免樹木生長情形有張冠李戴之情形發生方為此保留陳述,惟就樹 木數量、種類及價值仍可爰引,並非原告否認照片所示樹木,即謂系爭土地上 並無樹木裁種事實。又系爭土地上之植裁於十二月十日已遭拆除等情,有村長 陳天助可資傳訊為証。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其所拆除,惟: ⑴被告公司工務主任趙保吉業於警訊筆錄供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函覆,告知我公司除了台豬厝六五○、六五一號、七六七之一號土地外 ,皆已補償,因此公司就依縣政府該函所示,除文中指明之地號外,為了施工 需要依序拆除施工段內植裁」等語,另趙保吉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 拆除的不只他們(含原告等)十四人的..」等語,足認除上開地號之土地外 ,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上植裁均已全數遭被告公司拆除甚明。 ⑵台南縣政府於行政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庭時亦自承:「(系爭作 物是否尚存在?)系爭作物已被剷平,應該係營造公司剷平」等語益,足佐証 。
⑶被告一再執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一八八一號函文為抗辯理由,惟: ①台南縣政府向被告公司所發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十月十五日,然另於同年十 二月六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文通知原告等人限期搬遷系爭土 地上之植木等語,足認台南縣政府並無同意或令被告公司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植木,否則豈有催告原告限期搬遷之理?
②又依文義而言,被告所執之上開函文僅載明:「..應無所謂多處未補償或未 具領情事,請貴公司具体陳明指摘地號,俾便本府查明處理...」等語,即 僅說明土地業經補償完畢,被告公司所指情形尚待查証等語,並未載明被告公 司得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植裁等情,則被告公司未進一步確認得否拆除情事 ,徒以補償完畢即行拆除,無視徵收規定尚需待催告期間屆滿始得逕行拆除等 情,自屬違反上開徵收明文,而有故意過失甚明。 ㈣姑不論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何時種植,被告於通知期限屆滿前所為之毀損行為 已屬侵權行為:按「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五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主管機關得逕行除去土地改良物之情形,限於催告期 限屆滿始得為之,查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因遭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認定不符徵 收要件,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文通知原告等於文到廿日內自行遷移土地改 良物等語,原告等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是同年月三十日以前,主管機關仍無權
移除,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加以除去, 自應對於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該等改良物係何時種植,概不影響被告之 責任。
㈤台南縣政府於行政訴訟案亦坦承被告對於函文內容有所誤解而逕行剷除,亦足 認被告縱無故意,至少應有過失甚明: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所涉行政訴訟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徵收補償事件),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台南縣政府訴代稱:「..被告亦有行文營造公司,在函 文內容已載明,除台豬厝段第六五○、六五一、七六七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 以外,其餘土地之補償費發放皆已確定,『也許係營造公司對函文內容誤解, 而將全部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剷除』...」等語,即被告未經確認程序而逕 行剷除,非但違反徵收規定,亦顯有過失甚明。 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為被告所砍除等情,業經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告訴人乙○○等十四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上之樹木係承攬高速鐵路台南車站工程之猛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砍除,並非被告黃素鑾拆除或指示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除述綦詳,且據猛揮 公司之工地主任趙保吉証述明確...」等語足資証明,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云 云,並無足採。
㈦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係何時種植乙節: ⑴原告自八十年起,即配合政府農業政策,鼓勵造林造鎮○○○○○段七七三之 一地號因早有種植因而獲有補償,嗣後系爭土地即陸續種植黑板樹、芒果樹、 番石榴、木棉樹等,此有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蔡顯雄可資為証。 ⑵台南縣政府鑑估資料固有樹木照片數紙,並指為原告等臨時栽種云云,惟該等 照片並無法証明係原告等人之土地上作物之照片,原告亦否認係於原告土地上 所拍攝。
⑶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依據,係以徵收程序所定鑑估價格為準。 ⑷又原告本預計將樹木遷移至台豬段一○六四之二號土地,惟因被告未待期間屆 滿即逕行拆除,致原告未及聯絡樹木搬遷事宜,並予陳明。 ㈧原告於所有土地上種植作物洵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既與徵收規定無違,亦未 因此獲取徵收補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 明文,則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本於經濟效益而種植較高價值之黑板樹等樹種, 自屬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②被告於正式禁止土地種植使用前種植作物,亦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高鐵台南 車站特定區計劃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法發布禁建公告,惟公告內容為「禁 止在禁建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 」等語,即僅禁止地上建物之新建、更易及採取土石,並非「禁止地主使用土 地」,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裁種作物,自無違反規定可言,矧以公告禁建期間 係自公告實施日起兩年,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無禁建限制,原告當可自 由使用甚明。又政府徵收手續繁雜且涉及利益衝突,實行日期並無確切期限, 拖延數年甚至胎死腹中、不了了之者亦在所多有,原告等縱知悉未來可能辦理
徵收,惟於主管機關正式確定並進行徵收程序,禁止徵收標的物之所有異動( 含種植作物)以前,盡可能之種植作物以求土地徵收前之最大收益自符常理, 本件台南縣政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令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得增 加改良物,則於此期限以前,原告種植作物又有何可責難之處? ⑶本件既非徵收補償之爭議,而屬一般作物遭毀損之賠償問題,原告縱果有「搶 種」情事,既已無從受有徵收補償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有加以 保護必要,否則土地徵收條例何需規定徵收機關仍需加以催告移除?(本件台 南縣政府既認定係搶種情形,又何需以函文事先催告請求原告等逕行移除?) ,則主管機關尚無從逕行拆除,則被告既尚無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又何能逕行拆 除?
⑷就系爭樹木於九十年底是否尚存活乙節,台南景觀工程公會固以已種植逾二月 以上之樹木仍有死亡可能,惟系爭樹木已種植達半年有餘,於此等情形之存活 率自屬較高,況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趙保吉既已自承將系爭樹木等剷除,則顯見 現場必有相當樹木存活(否則如已死亡而成枯木,則施工單位逕行剷除即可, 無需另行報備縣政府),此部分樹木遭被告剷除,自應負賠償之責。(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影 本乙份、附表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一份、照片九張 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天助,向台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工會查證樹木市 價、存活率、搬遷費用等項。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九十年九月間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局 (即監造單位)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工程進度或爭議事項悉由台南縣政府函示 或監造單位指揮,次查被告僅依計畫先行避開無植林之地初步開挖,另遇有值 林遭砍挖或破壞棄置時亦按規劃內進行鏟平作業,期間有洪姓地主出面表彰其 權利,被告旋即保留並函請南縣政府處理,因之前南縣政府並未點交或告知任 何訊息於被告,故而上開函中並請示是否尚有其他爭議事項,其函示除上開洪 姓地主外應無其他爭議事項。故而雖南縣政府並未就地上物說明或點交被告之 行為,唯被告工程之初即按前述計畫作業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函請南縣政府 處理,免招致民怨,致工程受阻。原告等指摘被告僱人強制推倒其農作植林, 根本毫無根據可言,被告之整地剷平作業乃白日光明正大逐步進行非一夕之間 可為,果如上述原告指摘,何以原告爾等身為所謂所有權人位居地利之便皆未 出面阻攔或報警處理,豈非當時原告爾等已自行處理亦或棄置不顧或發現已遭 人破壞砍挖至該植林不復存在,因之未為任何阻攔、報警等動作。故而其所謂 農作植林當時是否存在? 是否有人證、物證等顯示該農作植林何時? 遭何人毀 壞,皆尚待釐清,何來侵權之說?
㈡系爭農作植林所在地區已被徵收,該特定區土地所有權早已不屬原告爾等所有 ,且縣政府從未就該等地上物作任何點交動作於被告,另原告等應知果如其說
有系爭農作植林位於該不屬原告等土地上而係任何人皆可能進去砍挖破壞且施 工在即之危險區域上,依常理實應善盡適當之保護之責。唯原告等於該期間從 不作任何保護或標示等措施部分已如前述,豈無重大過失,反而被告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函報處理。於此原告依理非不知前述危險情形下是否如其他地主般 放任拋棄或自行處理,客觀上亦造成其他不特定人之當然誤認,如是原告等難 道勿庸應為其重大過失造成之後果擔負責任嗎? 萬不可因遭人砍挖、破壞或遺 失等行為不察即啟訟端,徒增爭議,浪費社會資源,豈是良民應為之作為。 ㈢原告於三次準備書狀中列舉原告侵權行為之理由等不但互相矛盾且未能確實交 代受侵害之標的何在? 數量為何? 真正價值為何?等外,更對於被告之侵權指 證引用不當且不合理,茲列舉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指證被告砍伐推倒其林木舉證未明確且錯誤不合理,原因如下: 原告依其 刑事不起訴書內容指證被告,唯縣府僱員黃員非證人亦非所見之推測之詞,而 證人趙員所言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八月最後拆除日,與 原告本案起訴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遭侵害又有何相干?證人趙員所證拆除林木 顯然與本案系爭林木有異。
⑵系爭林木是否當時存在原告三次準備書狀中無法舉證交代且前後矛盾: 原告以 民國八十七年約莫三年以前之查估報告舉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侵害時 之林木存在顯不合邏輯亦非合理且與本案受侵害之林木無涉,因本案中原告應 舉證者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時是否有其林木存在始符合本案侵權行為之該當 要件。被告從未受點交或委任保管該查驗報告之林木自是無法評論,但否認原 告可以三年前資料證明三年後當時受侵害之林木。更何況原告已當庭否認該查 驗報告所檢附之照片所示林木,如此則該原告提證其所有之查驗報告中林木即 不存在,即無本案當時之受侵害標的存在,遑論該林木數量及價值之舉證。另 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暫緩行政處分執行事對照原告謂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已遭被告推倒拆除乙事互為矛盾? 即便原告提證事後遭破壞林木照片亦 無法驗證是否為原告所有?數量為何?其價值何在等?據上所述,即難謂系爭 林木確實存在。
㈣查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必有過失及故意為前提,故於本案工程中被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處理已如前答辯狀所述,而原告所言所為確有重大過失或不合常理亦 如為前答辯狀所述。因之即便被告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亦不免推倒可能包含原 告在內已遭破壞之林木亦無過失可言,更何況本案工地主任趙保吉於偵查庭作 證具結亦指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八月最後拆除日推 倒可能包含原告在內所有林木亦符合原告聲稱拆除公文之最後期限,何況剷平 作業乃白日光明正大逐步進行,非一夕之間可為,果如文述原告指摘,何以原 告等身為所有權人,位居地利之便皆未出面阻攔或報警處理,豈非當時原告爾 等已自行處理亦或棄置不顧或發現已遭人破壞砍挖至該植林不復存在、此由原 告遲遲未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侵害時之林木證據鑑定可知。 ㈤原告指控被告不法侵害其所謂林木,並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八四、一八八條請 求損害賠償,核該條之客觀構成該當要件必須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發生及受侵害 者係為原告之合法權利及加害人之存在,唯綜觀原告所有提證準備書狀中至今
仍無法證明該等事實等之存在。例一:原告依其刑事不起訴書內容指證被告, 唯縣府僱員黃員於該刑事偵查案中身為被告之利害關係且非證人亦非所見之推 測詞,而具結證人趙員所言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八月最 後拆除日,與原告本案起訴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時已遭侵害砍除林木又有何相 干?證人趙員所證拆除林木顯然與本案系爭林木有異,即被告非原告本案起訴 中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時拆除其林木之行為人。例二:本案中原告應舉證者為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時是否有其林木存在並於當時遭拆除,惟原告竟率爾提出 遭拆除三年以前即八十七年書面查估報告舉證,試問長達三年多期間人為破壞 、移除、自然存滅等因素之變動使然又如何說明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侵害時 之林木具有同一性?更何況原告等已當庭否認該查驗報告所檢附之照片所示林 木非其所有,如此則原告提證之查驗報告即為錯誤。另即便原告提證事後遭破 壞林木照片亦無法驗證說明是否為原告所有?加害者為何?數量為何?其價值 何在?等疑問。如此既無證據顯示本案系爭林木存在即無受損害標的,當然亦 無被告侵害事實。
㈥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明知徵收在即卻涉及搶種長期高價林木之不合法權益圖 謀詐欺得利未遂 (引述台南縣政府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一三一號函)之情事、亦或如知本案系爭林木遭人拆除破壞,竟未出面攔 阻或報警處理等保護措施行為,僅就前開論述原告無法提證被告侵權之事實及 受侵害之林木植樹是否存在、甚或原告已當庭否認其提證查估報告顯示林木有 誤之事實論述,則原告等之起訴指證不存在即本案起訴顯無理由,被告莫名遭 原告指控,並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八四、一八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核該條之客 觀構成該當要件必須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發生及侵害者係為原告之合法權利及加 害人之存在,準此原告應證明該事實等之存在,莫要空口白話,陷人入罪,毀 人商譽。再者原告爾等明知該特定區為政府重大工程之地施工迫在眉前且原告 爾等經事後得知為該特定區地上物不補償之少數地主,是否有干擾公務及搶種 訛詐之嫌,不得而知,更如前述中重大過失亦或故意前提下,竟率爾步步任意 指摘他人及被告興起訟端,實不足取,狀請鈞長明鑑,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 彰正義,杜絕投機不法,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猛字第二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城開字 第一五一八八一號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毀棄損壞 案件卷宗。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種植於如附表所示座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六三二之一等 地號內之樹種、數量,因位於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接獲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通 知「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師施工在即,因台端所有旨揭地號之農 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府未予補償。」, 並要原告於收文後二十日內自行遷移,惟原告尚未及遷移,即發現附表之農作 物均已遭被告僱人強制推倒毀損在地,致原告等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等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所統計之金額,本件暫以損害額之二成請求,認被告各 應賠償原告等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擅自推倒如附表所 示樹種之行為,並以:原告主張其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是否仍存有該些樹種之數量,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對於係何人推倒該些 樹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各該些樹種業經認定有搶種之嫌,且原 告在徵收完畢後,亦未盡其注意義務保存各該樹種之行為,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原告均不能免其責任等各如前載內容之抗辯。(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 可確知:①原告等如附表所列土地均係位處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八十 七年八月二日在省立新豐高中召開徵收說明會,原告乙○○當時已知有徵收之 情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毀棄損壞案件卷 宗第六十頁);②原告等因未得補償,提出訴願遭駁回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見同上 第九十一頁)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駁回(同上第一百零一頁)在案,其駁 回原告等請求之理由,依該判決書所載略謂:「茲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之黑皮樹..等農林作物,依被告(台南縣政府)於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觀 之,大部分樹木之枝葉均為稀稀疏疏,殊無茂盛可言。至於每株樹幹,亦經過 條剪整理,既無雜枝蔓生,亦不見有成樹茁狀之跡象,其種植時間非長,顯非 有規劃之長期裁種。..況且,部分作物僅留下少許枝葉,甚且樹葉枯黃,呈 現凋零情形..。」(見前揭判決書第十頁第七行中段起,附於前揭卷宗第一 0六頁);③再依台南縣政府所具補充說明內容:「八十八年現場查估發現皆 係新植,且部分整株帶移冠移植,移植樹木非但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 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為之。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 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絕非長期栽植養成 。..次查該區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申報栽種西,瓜部分 土地八十七年第二期申報翻耕,難以想像如何八十年間即栽種黑皮樹等農林作 物。..」(見前揭卷宗第六十四頁)。
(三)原告主張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各該數量之樹種等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由恒益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 作物調查估價表」為憑,為被告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毀損各該農林作物, 並為如前所為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原告等各如附表所列之作物 ,是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仍存在;②各該農林作物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毀損 ;③各該農林作物之價值計算等項;必也原告能證明其等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仍有前揭數量之農林作物,且係遭被告受僱人毀損,始得進一步確認被毀損農 林作物之價值亦即原告等之受損害額,扣除原告因未能及時移除所節省之費用 ,最後再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等各如附表所列之作物,是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仍存在部分,原告固
舉恒益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 價表」為憑,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如附表所示之農林作物等,惟該調 查估價表係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委由恆益工程顧問公司 所製作,是該調查估價表固可證明原告等各該土地上於八十七年底應有如調查 估價表所載之農林作物及其數量。惟如前所述,該些作物經台南縣政府所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現場查估發現皆係新植,且部分整株帶移冠移植,移植樹木非但 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為之。該區 林木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 隨即倒伏,絕非長期栽植養成;而高雄行政法院依台南縣政府現場查估所拍攝 照片亦認定:「部分作物僅留下少許枝葉,甚且樹葉枯黃,呈現凋零情形」, 顯見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底植栽各該樹木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時,已有凋零現 象,此短短二、三個月期間,樹木之所以出現凋零現象,並不能排除原告因冀 求詐領補償費而搶種,因係出於搶種之故,是以有「部分整株帶移冠移植,移 植樹木非但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 為之。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 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等情事。
(二)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底雖有植栽各該數量樹種之事實,惟因出於搶種冀獲補償之 緣固,並未按步就班從事移植樹木之作為,而有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系全 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之缺失,造成在短短二、 三個月期間內,樹木既已有凋零之現象,是其存活率值堪疑慮,以此情形,各 該樹木再歷經二年又十個月之期間,則原栽植之各該樹木是否仍能存活,自非 全屬無疑,徵諸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狀所附照片,該照片係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所拍攝,照片所顯示之樹木已未見其生機,甚且已有枯木之事實, 則原告所提恒益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 物調查估價表」,並無法證明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農林 作物,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受損害云云,已屬無憑。(三)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其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確有如附表所列之農林作物存在,雖 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受僱人將其等之農林作物毀損,並舉被告之工務主任趙保吉 於警訊供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覆,告知我公司除了台 豬厝六五○、六五一號、七六七之一號土地外,皆已補償,因此公司就依縣政 府該函所示,除文中指明之地號外,為了施工需要依序拆除施工段內植裁。」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拆除的不只他們(含原告等)十四人的 ..」等語,並以台南縣政府於行政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庭時自承 :「(系爭作物是否尚存在?)系爭作物已被剷平,應該係營造公司剷平」等 語,欲證明被告之受僱人確有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林作物云云。惟台 南縣政府前揭陳述內容,並未確定係營造公司所為,而係用「應該」係營造公 司剷平,顯見該陳述係屬「臆測之詞」,其既未親眼目睹剷平之行為,其所為 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證。再被告工務主任趙保平固有在警訊陳稱前揭內容,惟當 事人之陳述,應就其陳述內容整體觀察,不能段章取義。檢察官雖有訊問該案 被告黃素鑾之內容:「(問:本件告訴人十四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何人拆除?
)猛輝公司拆除的。」「(問:何時拆除的?)不知道,他們要拆沒通知縣府 。」黃素鑾對於被告係何時拆除系爭樹木既陳稱不知道,顯見黃女並未親眼目 睹或經歷猛輝公司拆除系爭樹木之事實,則其上揭陳述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憑 信;至於趙保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陳稱前揭內容,惟該些內容既未明確指出原 告等系爭樹木確係猛輝公司所拆除,而應係因拆除之樹木太多,不知道是否包 含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樹木在內,由趙保吉在偵查中所陳:「(問:本件告訴 人乙○○共十四人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是否貴公司拆除的?)若是工程施工需要 的部分,是我們拆除的。」「(問:何時拆除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 始拆,最後拆除日九十一年八月。」之內容,比對原告所提之照片係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所拍攝,則趙保吉所言開始拆除之時間係在照片拍攝日期之後,如 何由趙保吉之陳述進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樹木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拆除?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係被告公司毀損云云,尚難憑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農林作物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確屬存在,再縱使確有該些樹木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確係遭被告之受僱 人所毀損,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損害額中之二成賠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其餘關於原告等被毀損農林作物之價值亦即原告等之受損 害額,扣除原告因未能及時移除所節省之費用,最後再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是 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等等,及其餘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 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另逐一贅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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