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扣更(一)字,106年度,1號
CHDM,106,聲扣更(一),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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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
犯罪嫌疑人
即受扣押人 張家淮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張家淮涉犯詐欺案件,聲請
扣押其財產,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後,受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張家淮(下稱受扣押 人)涉嫌詐欺案件,本案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已達新臺幣( 下同)1,680餘萬元,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有 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語。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1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次按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 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 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 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 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



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 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 、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 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 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 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 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 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 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 、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 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受扣押人於105年9月21日迄同年10月24日間多次提領莊鈞元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而 該帳戶係莊鈞元協助「小陳」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後,提供 予「小陳」所使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暨附件相關 證據為憑(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下述理由就相關事證不 予詳述,詳參卷附聲請狀暨檢送之聲請附件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6日以彰檢玉秋106偵6120字第41111 號函檢送之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865號電子卷證)。 莊鈞元雖自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係於105年3月間交予 「小陳」使用,然並未指認「小陳」即為受扣押人;況且,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受扣押人在105年9月21日開始提領款項 前,莊鈞元曾在105年8月19日親自提領4,500元,該帳戶交 易後結餘金額為147元一情,為莊鈞元所自承,並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倘若,受扣押人為「小陳」或與「小陳 」同屬一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莊鈞元交付集團成員使用後, 有何必要又再次將自己該帳戶內金額提領至不滿2百元後, 再由受扣押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因而,受扣押人上 開時間提領該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是否與本案之詐騙犯罪有 關,已值存疑。
㈡再者,證人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分別於104年7月、 105年中透過吳OO認識受扣押人莊鈞元,而證人蕭OO 與受扣押人間確實有業務投資金錢交易往來關係,雖雙方所 述交易詳細時間與交易原由尚未一致,惟確實有交易往來等 情,亦有證人蕭OO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可佐(參106年度 偵字第6120號電子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另以證人吳OO證稱:與莊鈞元認識,其介紹莊鈞元賴OO認識,莊鈞元賴OO租屋及申請網路等語;又經員 警提示105年5月22日等數日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者之影像檔予證人吳OO辨識時,證人吳OO指認該人 即為賴OO,且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為吳OO介紹交予受 扣押人等情,亦有證人吳OO調查筆錄可佐(參106年度偵 字第6120號電子卷第429頁至第435頁)。是以,受扣押人關 於其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其與他人之金錢往來 ,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無關等語所為置辯,更非無據。 ㈢佐以,該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8月19日經莊鈞元提款4,500 元後,結餘未滿200元一情,已如前述。其後陸續有多筆金 額匯入該帳戶內,該多筆匯款縱令並非與受扣押人、蕭OO 、吳OO間關於投資退款有關,然該等匯款人或係因購買股 票等不同原因而匯款,均非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情,亦據證 人即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陳O琮、陳O輝、陳O虹、楊 O翔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國內匯款申請書、宅急便寄送單、申請書、匯款單及稅單等 件在卷可考(參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電子卷第349頁至353 頁、第369頁、第375頁、第495頁至第498頁、第511頁至第 514頁、第535頁至第537頁、第543頁至第545頁)。是亦無 從認定受扣押人於上開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款該等款 項與本案詐騙犯罪有關連。
㈣輔以,莊鈞元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後即 交付「小陳」使用,惟據莊鈞元供述該帳戶於105年8月間即 透過吳OO取回,後莊鈞元亦曾於105年8月19日持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提款4,500元後,該 帳戶再於105年8月19日後由吳OO交付予受扣押人使用,目 前仍無法證明受扣押人提領莊鈞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是否為有關詐騙之款項等語,亦有聲請人於106年9月6 日以彰警刑字第1060068629號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聲扣更 ㈠卷內);酌之聲請書所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亦無匯入莊鈞元國泰世華帳戶之情形;且受扣押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及編號4所示之車輛均已責付受扣押人保 管一情,亦有責付保管單可據(參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電 子卷第293頁、第287頁),互參上情,更無從認定受扣押人 提領莊鈞元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之 款項間有何合理之聯結關係。
四、綜上各情互參,受扣押人是否涉及本案不法事實,依據聲請 書所附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互核 該卷證內犯罪之人、事、物之情資、跡象,尚無從令本院可



以合理相信受扣押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有所關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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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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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該帳號內之財產│
│ │:張家淮 │,均得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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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淮│同上 │
├───┼────────────────────────┼───────┤
│3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 │
│ │門牌:新竹市○○路○段00號6 樓之2 ) │ │
├───┼────────────────────────┼───────┤
│4 │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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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