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
現住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六 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肢體殘障人士,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六號原告戶籍 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始知兩造個性、觀念完全 不合,例如被告因嫌棄原告係殘障人士,坐火車時不願坐原告旁邊,假裝不認識 原告,且不願與原告一起出去賣彩券等。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自行前往台北打 工,未再與原告同居,直至警察局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回大 陸,惟被告均未和原告聯絡,原告有打電話至大陸找被告,然無法聯繫被告,迄 今音訊全無,因兩造在各方面都格格不入,已無感情,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婚 姻顯生破碇,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 惟兩造個性、觀念完全不合,被告因嫌棄原告係殘障人士,坐火車時不願坐原
告旁邊,假裝不認識原告,且不願與原告一起出去賣彩券等。九十一年四月間 ,被告自行前往台北打工,未再與原告同居,直至警察局通知,原告始知被告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回大陸,惟被告均未和原告聯絡,原告有打電話至大陸找 被告,然無法聯繫被告,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 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各一件為證,復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所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南市東戶三字第○九二○○○七五八一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申請資料 附卷可稽,且證人陳銘鏜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但是被告對 原告不好,被告看不起原告,如果出去都各走各的,而且兩個感情不好。起先 被告有幫原告賣彩券,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幫原告賣了。現在被告已經 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兩造大約共同居住三個月,被告就離家了。因為我有去 過兩造家聽過被告在笑原告,被告是因為兩造感情不好才離家」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嫌棄原 告係殘障人士,外出時假裝不認識原告,各走各的,甚而在外人面前恥笑原告 ,與原告共同居住約三個月即因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甚而自行返回大陸,之 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近二年之情事,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 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 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C佝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