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54號
TNDV,91,訴,654,20040430,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G○○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H○○
  被   告  E○○李清
  被   告  T○○李清
  被   告  黃○○李清
  被   告  R○○○李
  訴訟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未○○李清
  被   告  F○○李清
  被   告  酉○○李清
  被   告  丁○○李清
  被   告  戊○○李清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B○○
  被   告  宙○○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C○○
  被   告  宇○○
  被   告  丙○○
  被   告  李友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被   告  D○○○
  被   告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丑○○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申○○李國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午○○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訴訟代理人  N○○
         U○○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I○○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訴訟代理人  S○○
         Q○○
         O○○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E○○、T○○、黃○○、R○○○、未○○、F○○、酉○○、丁○○、戊○○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誥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H○○E○○、T○○、黃○○、R○○○、未○○、F○○、酉○○、丁○○、戊○○、B○○丙○○宙○○丙○○A○○丙○○C○○宇○○丙○○寅○○○○○○辰○○D○○○子○○巳○○丑○○戌○○、申○○、癸○○甲○○○M○○庚○○辛○○玄○○午○○亥○○地○○壬○○己○○天○○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由被告H○○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E○○、T○○、黃○○、R○○○、未○○、F○○、酉○○、丁○○及戊○○等九人公同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B○○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由宙○○C○○宇○○辰○○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午○○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1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友中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世恆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B15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編號C1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友中取得;編號C7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8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C9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C10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編號C11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即李國雄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C12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取得;編號C13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D1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E○○、T○○、黃○○、R○○○、未○○、F○○、酉○○、丁○○及戊○○等九人公同共有;編號D3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B○○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H○○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D7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宙○○C○○宇○○辰○○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8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編號D9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D10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D11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世恆取得;編號D12部分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H○○E○○、T○○、黃○○、R



○○○、未○○、F○○、酉○○、丁○○、戊○○、B○○丙○○宙○○丙○○A○○丙○○C○○宇○○丙○○寅○○○○○○辰○○D○○○子○○巳○○丑○○戌○○、申○○、癸○○甲○○○M○○庚○○辛○○玄○○午○○亥○○地○○壬○○己○○天○○按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編號第⒊~⒒號E○○、T○○、黃○○、R○○○、未○○  、F○○、酉○○、丁○○、戊○○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誥所有坐落台 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三二 九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圖請准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編號第⒊~⒒號E○○、T○○、黃○○、R○○○、未○○  、F○○、酉○○、丁○○、戊○○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誥所有坐落台 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三二 九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附表編號⒈~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案圖請准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三、原告與附表編號⒈~號及編號~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 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圖請准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壹、先位部份
 緣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面積  各為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二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如附 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㈠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雖未盡一致,然應仍可合併分割,蓋基於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人數甚多等,如逐筆分割,並不符合土地效用,且此 見解亦為目前實務上所採。
  ㈢又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協議合併分割,亦非法所不許(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 號判決意旨)。前開判決之客觀條件與本件雖不盡相同,然參照其法律精神, 亦認非限制於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並共有人均相同之情形,始得為合併分割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



割本件系爭土地。
 又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清誥(應有部份均各為五分之二)於民國六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死亡,附表被告編號第⒊~⒒號E○○等九人為其繼承人,然渠等 至今仍未就本件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故聲明如第一項所示, 以利裁判分割。
貳、備位部份
  倘 鈞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則請准個別分割。爰此狀請 鈞院鑒核 ,惠予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乙冊、 現共有人戶籍謄本乙冊暨現共有人名冊乙份。
二、被告方面:
H○○E○○丙○○、T○○、黃○○、R○○○、未○○、F○○、酉○ ○、丁○○、戊○○、B○○宙○○A○○C○○宇○○李友中、辰 ○○、D○○○子○○巳○○丑○○戌○○、申○○、癸○○庚○○辛○○玄○○M○○午○○地○○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辛○○復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H○○E○○丙○○ 、T○○、黃○○、R○○○、未○○、F○○、酉○○、丁○○、戊○○、B ○○、宙○○A○○C○○宇○○李友中辰○○D○○○子○○巳○○丑○○戌○○、申○○、癸○○庚○○玄○○M○○、午○ ○、地○○壬○○等人書狀及審理中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被告;H○○;同意原告方案
 E○○:1.不同意分割 地上物全部拆除再分割 2.是否可以每人現住所在地為分割基準
3.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 跨越隔鄰之地,除非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 保留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 再以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4.第二方案也不同意
5.庭呈分割方案,有蓋章的都同意此分割方案 6.希望變價分割
7.贊同第二方案
  T○○;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跨 越隔鄰之地,除非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 錢分配給共有人。
 黃○○;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跨 越隔鄰之地,除非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



錢分配給共有人。
 R○○○;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 跨越隔鄰之地,除非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 保留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 再以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未○○;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跨 越隔鄰之地,除非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 錢分配給共有人。
F○○;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建 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錢 分配給共有人。
 酉○○;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隔 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建物 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錢分 配給共有人。
 丁○○;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隔 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建物 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錢分 配給共有人。
戊○○;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隔 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建物 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金錢分 配給共有人。
B○○;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 2.地上物全部拆除分配位置後再抽籤決定
3.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4.我要求分在路邊
5.第二方案也不同意
6.同意E○○所提出之方案
7.希望變價分割
宙○○;1.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2.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C○○宇○○辰○○保持共有



3.希望變價分割
A○○;1.地上物全部拆除分配位置後再抽籤決定 2.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3.希望變價分割
C○○;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 2.保留池王廟,其他無意見 以廟為先
3.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4.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宙○○宇○○辰○○保持共有   宇○○;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以廟為先   2.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3.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宙○○C○○辰○○保持共有   丙○○;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 2.不保留地上物
3.以廟為先
4.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請照現狀分割
5.第二方案也不同意
6.同意E○○所提出之方案
7.贊同第二方案
8.希望變價分割
 寅○○○○○○
1.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2.希望變價分割
 辰○○;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 2.保留池王廟,其他無意見
3.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4.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宙○○C○○宇○○保持共有  D○○○;1.保留池王廟,其他無意見
2.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子○○;1.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拆除越界部分,以 保留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 再以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2.第二方案也不同意
3.希望變價分割
 巳○○;1.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2.希望變價分割
  丑○○;1.不同意把原有建物拆除,建物之基地應分建物所有人如果跨越 隔鄰之地,除分本人要建屋,否則暫不拆除越界部分,以保留 建物完整性。心意是儘快找合適建商,把這塊地賣建商,再以 金錢分配給共有人
2.希望變價分割
 戌○○;1.地上物如果可以處理好則同意分割 2.希望變價分割
  李國雄;沒意見,同意原告方案
申○○;同意原告方案
 癸○○;同意原告方案
  甲○○○;1.保留池王廟,地上物拆除後則同意分割 2.第二方案也不同意
3.系爭土地當初參加抽籤者沒有超過半數,而共有人在沒分割之 前以向銀行貸款,以系爭土地做擔保,有朝一日如分割,債務 人如財務困難,是否會拖累其他共有人?
4.不希望土地變為兩筆
5.同意分割依第二方案
6.贊同第二方案
7.希望變價分割
 庚○○;1.保留池王廟,同意分割




2.同意原告第一次方案,不同意第二次之方案 3.希望一家人有一半分在前面
4.希望變價分割
  玄○○;1.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2.系爭土地當初參加抽籤者沒有超過半數,而共有人在沒分割之 前以向銀行貸款,以系爭土地做擔保,有朝一日如分割,債務 人如財務困難,是否會拖累其他共有人?
3.同意E○○所提出之方案
  午○○;同意分割,同意第二次方案,願與亥○○保持共有  亥○○;同意第二次方案,願與午○○保持共有 地○○;同意原告方案
  壬○○;1.同意分割 地上物拆除後則同意分割 2.同意原告方案
3.希望趕快處理
  己○○;1.同意分割 地上物拆除後則同意分割 2.同意第二次方案
  天○○;1.同意分割
2.同意第二次方案
(三)證據:己○○E○○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略圖。三、參加訴訟人方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只要不影響抵押權均無意見。
四、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會勘及製作現場圖(如附圖丙)、分 割方案圖,並因當事人眾多,攻擊防禦方法前後齟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通 知各當事人應整理歷次陳述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表明係本身認為適當者,否則逕以 最後一次陳述作為攻擊防禦要領。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H○○E○○丙○○、T○○、黃○○、R○○○、未○○、F○ ○、酉○○、丁○○、戊○○、B○○宙○○A○○C○○宇○○、李 友中、辰○○D○○○子○○巳○○丑○○戌○○、申○○、癸○○庚○○辛○○玄○○M○○午○○地○○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乙冊、現共有人戶籍謄本乙冊暨現共有人名冊乙份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自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E○○、T○○、黃○○、R○○○ 、未○○、F○○、酉○○、丁○○、戊○○等九人係原共有人李清誥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李清誥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請求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 誥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建 、面積各為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五分之二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正當。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 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各以 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 照)。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是則,數筆土地之共有 人不同,若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 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負擔保責任,自不宜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 合併分割,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合併分割不應准許。(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法院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使用之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
(1) 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係呈銅鐘型,東北側如吊鐘頭,西南側如鐘底,土地 內散建有如如附圖乙所載之建築物,並有現成道路由鐘底靠係西側處往上 延伸至約一半處垂直向東延伸,土地內房舍大都為磚造及鐵皮屋或鐵骨造 房屋,也均稱老舊,有照片為證。
(2) 依歷次審理期日及兩造陳述(見事實欄所載)意見紛云,即使同一人之陳 述亦前後齟齬,莫衷一是。例如E○○、、T○○、黃○○、R○○○、 未○○、F○○、酉○○、丁○○、戊○○、B○○宙○○、、A○○C○○宇○○辰○○D○○○子○○巳○○丑○○等二十 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共同具狀陳述拾也忽爾不同意拆除建物,忽爾稱願



意找建商賣土地以金錢分配共有人,足見欲將分配方案盡如人意殆不可能 。又被告E○○庚○○雖曾提出分割方案,但於地政人員復丈時並未為 繳費,且其二人先後就分割之主張陳述不一,本院爰不將其分割方案列入 考慮,並為敘明。
(3)系爭土地上建有池王廟一座,為共有人信仰中心,驟予拆除,不合情理, 且丙○○辰○○D○○○、李麗雲、庚○○等陳明應以廟為先。 (4)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尚最符合前述之狀況,分割後能顧及全體共有人公平 之最大利益及經濟效用,並避免獨厚原告或個別共有人之利益而損及其他 共有人權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欲將來發展。爰定分割方案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