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承攬被告「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
第二工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承攬「(第二工區)修復部份工程
」之兩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驗收完成,惟被告分別積欠工程尾款三百六十五
萬四千元及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未支付。
㈡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
開工後每月一日及十六日,由甲方(即被告)會同乙方(即原告)估驗一次,
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於工
程竣工驗收(複驗)合格一切手續完妥後,一次付清」,顯見被告應於工程驗
收合格一切手續完妥後,即有付清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驗收合格,有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嘉南工字第九○○一○
○四六六號函可稽。足認原告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範,苟原告之施工有違建築
技術規範,被告豈肯驗收本件工程及其修復工程,退步言,若原告之施工不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大可以此為由拒絕理賠,惟保險公司係以被告「設計不良」拒絕理賠,足
見原告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發生混凝土排塊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損害,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諸如設計因素引起的,係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同意
書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拒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須舉證證明致災責任非
為被告因素始可。
⑵依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理字第○四○號
函指稱:「經大合判讀之結論仍認為本案混凝土排塊石護坡牆之破壞應為護
坡牆之抗滑動設計錯誤所致」,顯然損壞非關原告施工品質而係工程設計不
良所致,因此系爭工程測點3+437-3+617公尺間約一百八十公尺發生崩坍損
壞,應非原告責任,原告自不負無償修復之義務。
⑶被告主張災害發生之原因,在於地下水位驟昇所造成,被告採用常水位設計
擋土牆,符合建築規範之要求云云,不足採信。蓋被告於設計之初並未先行
鑽探,自無從得知常水位為何,其主張係採用常水位設計擋土牆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常水位係通常性的常態水位,此一水位會依地勢高低而有所
變動,更會因雨季來臨而變動,故本件工程於設計之初除需考量常水位外,
更應考量地下水位可能因雨季來臨而昇高致有損害擋土牆結構安全之虞,而
須考量該址之地下水位數十年來之最高水位,以加強強度設計,始符合工程
規範。
⑷被告爰引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函文所載:「本公司針對工區五處鑽孔所得
參數,配合工程常規1/2至1/3牆高之地下水位進行檢核,結果顯示原擋土牆
設計斷面合乎規範要求」、「在設有排水設施的擋土牆設計,其牆背經排水
設施洩降後的地下水位高度可採用常水位高度之1/2至1/3(換言之,擋土牆
牆背之地下水位保守地取位於1/2至1/3牆高」等語,及証人施國欽証稱:「
本件是有作排水設施,目的是要將水壓導掉,..一般工程上之慣例是以擋
土牆牆高,水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本件設計不管外面水位多高,
有二層排水...我們是以有排水的情況設計,所以不需要這麼昂貴之設計
」等語,抗辯本件既有排水設計,以常水位高度之1/2至1/3設計即符合規範
,其設計採常水位並無不符云云,惟此業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駁斥,
詳言之:
①在設有排水設施的擋土牆,牆背經排水設施洩降後的地下水位高度固可採
用常水位高度之1/2至1/3,惟此係於未施行鑽探下無法確知常水位為何之
狀況下可採行之略(初)估方式,系爭工程金額龐大,應實際實施鑽採得
到該工址實際常水位始可。
②現場地質軟弱、土壤屬低透水性之土壞,業經鑑定報告敘明,上開特性將
導致抗滑能力不足及排水不易之問題,如未於設計之初以工程手段予以克
服,將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發生損壞滑動之情形。
③現場地質之特殊性導致雖有裝置排水設置,仍會發生排水情形不良而提高
水壓之結果,原設計或為節省成本而僅以原則方式(即可正常排水,地下
水位為牆高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處理,惟既屬造價昂貴之工程,卻未就
現場特殊地質土壤分析並配合變更設計以提高排水效率或安全係數,顯然
導致原設計預估水壓(較低)與因排水不良導致之實際水壓(較高)不符
,進而產生安全係數不足而損壞之情形。
④被告抗辯原始設計並無疏失,而係因豪雨導致損壞云云,惟施工期間僅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單日降雨量達豪雨標準,其餘期間並無豪雨而仍發生
損壞情形,足認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無足採,為鑑定報告所指明
。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明:「護坡牆損壞原因應為該工區之地質軟弱
致抗滑動之能力不足而造成,另由鑽探報告顯示該護坡牆背設置瓶式排水器處
多為低透水性之土壤,且排水器周圍亦未設粗骨材濾層,因而減低牆體之排水
效果,致遇雨季,因地下水位上昇時而增加之水壓力亦是造成損壞之另一原因
,『然於設計之初若能事先暸解該工區土壤軟弱之特性而以工程手段予以克服
,則此損壞應可避免』」等語,此與所載「滑動分析」、「傾覆分析」均顯示
現場安全係數均小於規範規定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原始設計顯未考量現場土壤
地質特殊因素,因致護坡牆損壞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責。
㈤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之結果適與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相符,益足認原始設計確有疏
失,依鑑定報告載明:「...排水器周圍亦未設粗骨濾層..」等語,顯見
現場排水不佳之情形可以設置粗骨濾層、佐以其他工程方式提高排水效果,則
矧以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之「塌陷部分修復斷面圖」較系爭原始設計多出粗骨材
濾層(加固),顯見被告無異自承原始設計有誤,並朝鑑定報告所指提高排水
效率之工法據以變更設計,否則如被告所稱設計並無任何疏失,又何需依原告
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加以變更?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單二紙、工程契約書一份、被告九○嘉南工字第九○○一
○○四六六號函一件、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字第○四○號函一件、大合鑽探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游偉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約承攬「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
」,並依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施工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
日,發生數次混凝土排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損害,因而有由原告向蘇黎世產
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問題,但工程修復又不能耽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出具「同意切結書」,約定:「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
修復工程同意依照甲方(即被告)所提修復圖說、數量及原契約單價施工。
本工程致災責任釐清結果,如非為甲方因素,以無償修護受損部份絕無異議,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修復部分工期一二○日曆天。」,並進行修復工程,而
由被告先行墊付其工程款,以便工程災害責任釐清後,再作處理,有原告出具
之同意切結書可證。
㈡系爭工程及其修復工程固已完成驗收,但被告共墊付修復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
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有工程決算表可稽,被告認為災害之發生係不可抗力
,責任不在被告,原告應無償修復,而須償還上開被告之墊付款,茲與系爭工
程尾款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抵銷後,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三二、三九七、五
六五元,原告反向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向其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依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
條之規定要求同意交付仲裁遭拒,但應依法訴求,原告在責任未釐清以前,貿
然起訴,請求被告已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尾款,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遭逢豪雨受損,係屬不可抗力,
被告之設計並無錯誤,是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說明如下:
⑴本件災害原因,曾委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鑑定,災害發生之原因在於地
下水位驟昇所造成,被告採用常水位設計擋土牆,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之要求
,有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之「災害原因探討」、「結論與建議」,以及該
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聯工字第二五一號函可證,並據證人施國國欽結
證在卷。按擋土牆依排水與否,分為不排水擋土牆(如大樓地下室的外牆)
及排水擋土牆(如山坡地的擋土牆),系爭工程係為降低牆背之土與水之壓
力而設計,使地下水導出即可,故採用排水擋土牆,其型式如「附件一」之
圖所示,在牆基頂面一公尺及二公尺處,均設置「瓶式排水器」,當地下水
位渲洩至下層排水器時,經檢討擋土牆之穩定性,均能滿足「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之要求。故系爭工程之設計,並
無錯誤,至於所以發生擋土牆滑動,則係因豪雨使排水設施無法發揮正常排
水功能,導致牆後的地下水位驟升至地表(滿水位)所致。
⑵原告承攬系爭「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依合約規定應投營造
保險(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十二條),故原告投保營造
險,係合約義務,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則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卅一日二十四時止,自負額約定每一事故三百萬元,有營造綜合保險
單可稽。施工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因豪雨系爭工程發
生數次混凝土排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事故,詎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竟以
工程設計不良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及被告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均
表反對,然工程之修復,又不能耽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
具「同意切結書」,表示不待保險公司理賠,同意依被告所提修復圖說、數
量及原契約單價進行修復,將來致災責任釐清,保險公司應理賠時,原告應
無償修復,亦即於被告有設計錯誤情事,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時,原告始得
請求系爭工程款,此觀「同意切結書」之文義甚明。原告起初尚堅持承諾,
一面進行修復工程之施工,一面積極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並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天字第一一三○號函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同意交付仲裁
,詎原告於請求交付仲裁被拒後,竟不向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以釐清
責任,遽爾提起本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違上開「同意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在未向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以證致災責任,是否為被告(
甲方)因素以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難謂有理。原告已認同上開鑑定結
果,故屢對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為反對設計錯誤之說之表示。
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既不同意交付仲裁,原告自應請求司法判決,以釐清
責任,否則原告既已承認致災原因不在設計錯誤,自應依「同意切結書」之
約定無償修復,不應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㈤台灣省土木技術公會既認系爭「護坡牆損壞原因,應為該工區之地質軟弱致抗
滑動之能力不足所造成。」等語,自非屬設計錯誤之問題。
⑴安順寮排水溝係烏山頭水域嘉南大圳設施之一部分,於十九年間由被告設計
建造,且一直由被告管理維護,至本件系爭改善工程開始止,長達六十餘年
期間,從未發見有因土質軟弱護坡牆滑動之損害情形。
⑵本件「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全線長達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公尺,被告係依據
前開過去累積之經驗及設計規範,一次完成設計,為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起
見,才分為四個工區,分別發包,但各工區之設計並無不同,此有附陳縱橫
斷面圖一份可參。
⑶原告承攬之第二工區部分,施工長度三千零八十六公尺,各工區之開工日期
,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而全長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公尺之排水護坡牆,僅
原告承攬之第二工區發生部分滑動而已,其損壞區段及長度,單邊合計二○
九二.六公尺。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長達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公尺之排水護坡牆,依累積之經驗
,採常態設計,因部分地質較弱,發生滑動損壞,損壞部分約占全部工程之
十分之一而已(兩岸全長二○、五四二公尺,損壞部分兩岸全長二、○九二
公尺),且集中在原告承攬施工地區,則設計上難謂有何違失,關此請函詢
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術公會之意見。
㈥依被告之設計,瓶式排水器並非沒有粗骨材濾層之設置,如台灣省土木技術公
會鑑定書第二-三頁透水層詳細圖所示,排水管之後之網狀圓桶即屬粗骨材濾
層,承攬人於施工時,應在網狀圓桶內確實填入碎石,如裝填不實,或與排水
管未密切結合,即會減損排水效果。此為施工問題,再參以其他工區均無發生
損壞情形,是否原告之施工有違失,值得注意。被告於系爭護牆損壞修護時,
固增加如鑑定書三-三頁所示之粗骨材濾層之設計,以取代原設計之網狀圓桶
,但此係因已發生土質軟弱損壞情形,乃予加固之故,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於設
計之初有何疏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及附件設計圖二十八張、修復工程設計圖一份、同意
切結書一紙、原告八八天字第一○二九號、八九天字第一一三○號函、天字第
○六二三號函(含理賠清單二張)、被告工程決算表五張、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字第二五一號函與鑑定報告一份、營造綜合保險單一紙、擋土牆
標準斷面圖一紙、擋土牆分析結果二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節本、擋土牆安全係數、發生滑動、龜裂等損壞情形及日期、擋土牆使用壽
命及系爭擋土牆所在地過去三十年地下水位資料等各一份、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
縱橫斷面圖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國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
中心查氣象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及「修復部
分」之二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三百六十五萬
四千元及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之工程尾款未付,該工程
既已驗收合格,被告即有付清工程款義務,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測點
3+437-3+617公尺間約一百八十公尺發生混凝土排塊石護坡牆滑動、龜裂之損害
,係因被告設計之初未先行鑽探,其抗滑動設計錯誤所致,非關原告施工品質,
原告自無無償修復義務,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約承攬「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 工區)」,並依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施工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 十九日,發生數次混凝土排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損害,原告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但工程修復不能耽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切結 書」,約定「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修復工程同意依照甲方(即被 告)所提修復圖說、數量及原契約單價施工。本工程致災責任釐清結果,如非 為甲方因素,以無償修護受損部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修復部分 工期一二○日曆天。」,並進行修復工程,由被告先墊付其工程款,以便工程災 害責任釐清後,再作處理。系爭工程及修復工程固已完成驗收,但被告共墊付修 復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認為災害之發生係豪雨致地 下水位驟昇所造成,屬不可抗力,被告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錯誤,依原 告所立同意切結書,原告應無償修復,並償還被告之墊付款,茲與工程尾款五百 八十三萬九千元抵銷後,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安順寮排 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並依被告之設計圖(為契約書附件)施工,嗣於施 工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於工程測點3+437-3+617公 尺間約一百八十公尺發生混凝土排塊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損害,原告曾向承保 該營造保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系爭工程 混凝土排石護坡牆之損壞,係屬保單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就上開損壞部分,依被告所提修復圖說、數量及原契約單價承攬修 復工程,該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及修復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有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 與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含設計圖二十八張)、工程請款單二紙、被告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九十嘉南工字第九○○一○○四六六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理字第○四○號函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混凝土排石護坡牆之滑動、龜裂等損壞,係因被告就護
坡牆之抗滑動設計錯誤所致,與原告施工無關,原告並無無償修復之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發生混凝土排石 護坡牆之滑動、龜裂等損壞,究係因設計不良、施工不當或不可抗力所致?應由 何人承當損壞之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施工期間發生數 次混凝土排石護坡牆滑動、龜裂等損害後,原告曾向承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惟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認損壞發生原因應為護坡牆之抗滑動設計 錯誤所致,係屬保單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另立同意切結書予被告,依被告所提修復圖說、數量及原契約單會施工,承 攬修復工程,並同意「本工程致災責任釐清結果,如非為甲方(即被告)因素 ,以無償修護受損部分絕無異議」,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同意切結書 一紙附卷,且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同意切結書所示,上開工程發生損壞之原因 ,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始負無償修復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發生護坡牆損壞之原因係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 九日遭逢豪雨,地下水位驟昇所致,屬不可抗力,而擋土牆依排水與否,可分 為不排水擋土牆與排水擋土牆,系爭工程係為降低牆背之土與水之壓力而設, 導出地下水,故採用排水擋土牆,與完全沒有排水之擋土牆不同,系爭工程設 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要求,提出聯合大地 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附卷,並舉證人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副理施國欽之 證詞為據。惟查,本院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護坡牆之滑動、 龜裂等損壞,究係因設計不良、施工不當或不可抗力所致?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派員在系爭工程大排左、右岸損壞處未損壞處進行地質鑽探,以取得之土 樣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CIU壓縮強度試驗直接剪力試驗無圍壓縮 試驗,依所得力學參數進行分析並檢核其承載力、抗傾覆之安全係數,再參酌 地下水位、考慮雨季地下水位上昇之變化量及八十八年度之雨量紀錄,經分析 研判,「護坡牆損壞原因應為該工區之地質軟弱抗滑動能力不足所造成,由鑽 探報告顯示該護坡牆背設置瓶式排水器處多為低透水性之土壤,且排水器周圍 亦未設粗骨材濾層,因而減低牆體之排水效果,致如遇雨季,因地下水位上昇 時而增加之水壓力亦是造成損壞的另一原因,然於設計之初若能事先瞭解該工 區土壤軟弱之特性而以工程手段予以克服,則此損壞應可避免。」。顯見系爭 施工段地質軟弱,且多為低透水性土壤,而此項地質軟弱之特性,可經由事先 鑽探,以工程手段提高其安全係數予以克服。參以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結論所示「擋土牆滑動分析所得之安全係數為0.52~0.94,係穩定分析中 安全因數最低之一項,故研判此應是造成本工址擋土牆損壞之主要原因」、「 由整體滑動分析成果表中了解其安全係數在0.95~1.34之間,皆小於1.5,其中 第二區之安全係數明顯小於一,故研判擋土牆整體滑動亦是造成本工址第一~ 第五區擋土牆損壞的部分原因」,並研判「造成擋土牆自牆下1~1.36M處之破 壞,應是由於擋土牆處於不穩定狀態下(滑動破壞或整體滑動破壞)而造成應 力集中所致」(大合公司鑑定報告第五十八頁),而由大合公司依鑽探所得之 參數計算之擋土牆滑動分析成果表、擋土牆傾覆分析成果表所示,系爭工址之
安全係數均小於合理之安全係數,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出險理賠業務之 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人游國志證述:「我們要調查尚未找 大合公司時,是先要求被告提出設計圖及結構計算,但是被告只提出設計圖面 ,沒有提出結構計算,就我們瞭解,被告在施工之前並未就地層結構計算.. .我們只好以取樣及現場破壞的情形取出參數資料,發現安全係數均小於一, 這應該是設計師要考量的」等語(參見第七十七頁筆錄),顯然被告於本件原 始工程設計之初,未進行施工段之地質鑽探,而以一般擋土牆之安全係數設計 施工,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要求,惟因無 法因應系爭施工段地質之特性,致地下水位驟昇時,因排水不良致難以避免損 壞,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始設計未針對現場地質及排水不良土壤之特殊因素併予 審酌,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系爭擋土牆牆背原設計瓶式排水器,惟台灣省土木技師於鑑定報告中認 定「設置瓶式排水器處多為低透水性之土壤,且排水器周圍亦未設粗骨材濾層 ,因而減低牆體之排水效果」,參酌被告於「修復工程」中,已針對現場地質 特性,在瓶式排水器後設置粗骨材濾層,此有被告提出之修復工程設計圖一份 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已認原始設計之瓶式排水器,排水效果有所不足,始於修 復工程中增加設置粗骨材濾層,被告雖辯稱修復工程設置粗骨材濾層僅是加固 ,並非新的設計施工,瓶式排水器裝填碎石的效用與粗骨材濾層是相同的,瓶 式排水器如施工時碎石未填好,或是接合到水管時沒有接合好,會喪失效用, 此部分原告施工有無違失,應予調查云云。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 已說明排水器周圍未設粗骨材濾層,因而減低牆體之排水效果,自不足以認瓶 式排水器之效用與粗骨材濾層相同,否則被告在修復工程施工時大可要求原告 確實裝填瓶式排水器內之碎石,及確實要求與排水管嚴密接合,何須再設計增 設粗骨材濾層?況既已發生損壞,始再進行修復工程,依常情被告於修復工程 中必將針對損壞部分嚴格要求,苟有施工不當情事,被告又何以會驗收?況上 開鑑定報告已確認擋土牆現場施工尺寸與設計圖說並無不符,並無提及原告就 瓶式排水器有何施工不良,或牆體排水效果減低與原告瓶式排水器施工不良有 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請求應予調查,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抗辯造成系爭擋土牆損壞之原因是因豪雨地下水位驟昇所致,屬不可抗 力。惟查,本院經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檢送之安順雨量站 自五十八至八十八年之降雨量,該三十二年間之平均降雨量為141.59mm,而八 十八年之降雨量為133.4mm,猶低於過去三十二年之平均降雨量,再參以八十 八年度每月、每日降雨量,發生系爭擋土牆損壞之五月二十六至二十九日,降 雨量分別為7.5mm、10.5mm、23.5mm、25.5mm,尚非該年下雨最多之日數,又 八十八年一至五月之平均降雨量分別為2mm、0mm、13mm、79mm、144.5mm,均 未達豪雨程度,而同年七月、八月之降雨量始高達660mm、417.5mm(參見第二 ○八至二一一頁氣象資料)。次查,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擋土牆所在地過去三十 年豐華、和順測站地下水位資料所示(第二三三至二四七頁),二測站之八十 八年五月間地下水位分別為-4.73與-0.23,均非過去三十年來之最高值,亦非 過去十年之最高值,豐華測站地下水位在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曾高達
-5.46、-5.12,和順站地下水位在八十五年五月、八十六年五月曾高達-0.67 、-0.57,則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損壞係因豪雨致地下水位驟昇,屬不可抗力 ,亦難憑採。
㈤至被告辯稱安順寮排水溝係烏山頭水域嘉南大圳設施之一部分,十九年由被告 設計建造,六十餘年來均由被告管理維護,從未有因土質軟弱護坡牆滑動之損 害,而「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全線長達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公尺,被告依過去 累積之經驗及設計規範,一次完成設計施工,各工區設計並無不同,僅原告承 攬之第二工區發生部分滑動,難認設計有何違失云云。惟被告縱管理維護嘉南 大圳長達六十餘年,應不難掌握過去六十年來之地質、降雨量、地下水位等數 據資料,並依擋土牆使用年限,針對過去上開資料而為設計,以避免發生損壞 ,況各地段地質、水文並非相同,亦非一成不變,被告於設計之初未進行鑽探 ,未估算結構安全係數,亦未掌握降雨量與地下水位,而以一般擋土牆之方式 設計適用於全部施工段,致在未達豪雨程度,地下水位亦非數年來最高之情況 下,原告施工段發生擋土牆龜裂、滑動之損害,難認無疏失。 ㈥綜上,系爭擋土牆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發生之龜裂、滑動損壞,既非原告施工 不當,亦非出於不可抗力,而係因未事先鑽探,未針對該施工段地質軟弱、多 為低透水性土壤之特性計算其安全係數,致擋土牆安全係數不足,始發生龜裂 、損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之可歸責事由,堪可採信。五、被告另提出工程決算書,主張被告就修復工程已墊付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六 千五百六十五元,並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切結書,主張 系爭擋土牆之損壞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負無償修復責任,以上開代墊工程款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提出抵銷之抗辯。惟查,原告固於同意切結書中承諾 「本工程致災責任釐清結果,如非為甲方(即被告)因素,以無償修復受損部分 絕無異議」等語,然本件「致災責任」,既屬設計疏失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已見前述,原告自無修復責任可言,則被告此項抵銷抗辯,自難據為裁判基礎。六、綜上所陳,系爭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與修復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原排水工程之損壞,既非不可抗力,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屬被告原始設計之疏 失,修復責任既非原告承擔,被告自不得以所墊付之修復工程款與原告本件工程 款主張抵銷,均如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 與「修復工程」分別有未付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合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上開工程款,併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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