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蔡字紳
凃愛淑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等重利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威舜公司)、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以 被告蔡字紳、凃愛淑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5月31日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均於106 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委任 張仕融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本院提出交 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益裕於偵查中供稱黃士維委請其持支票向 被告蔡字紳等2人借款目的,是要支付聲請人威舜公司、立 旺公司員工之薪資並匯款至大陸工廠作為營運資金等語(見 104年度交查字第340號卷宗〈下稱交查卷宗〉第59頁),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士維對此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公司是否 因陷於周轉不靈、有企業經營危機之急迫情狀而借款,實有 疑義。聲請人雖稱是因為亟需周轉金才會以遠高於市場一般 利率向被告2人借款等語,但觀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借款資料,聲請人公司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3
日止,長達將近4年之時間,總計向被告2人接續借貸多達 279筆之借款,顯見聲請人公司持續不斷地借款、還款,是 經過審慎評估取捨而為,否則,聲請人2家公司經營若均已 陷入急迫之危機,焉能持續不斷借款、還款多年。從而,原 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無法證明聲請人2公司 借款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並無違誤之處。
(二)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益裕就被告2人所收取利率多寡之 供述,雖有前後未盡相同之處,然均陳稱被告2人實際只有 收到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利息,此與被告2人辯稱內 容相同,又姑且不論該共同被告謝益裕所述何者為真,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收取之年利率為36%。而 衡以目前國內金融環境與經濟情況,上開利率固然高於民法 第205條最高年息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最高年息30%之限制 ,尚難謂過於苛刻,否則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士維所陳述 ,其尚可持票向他人貸款等語,毋須多年來均接受相同之利 率。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收取之年息為60%,且已遠超過民間 貸款利率,應符合重利罪之要件等語,尚難認為可採。(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知悉借款人有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貸予金錢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益裕於 偵查中陳稱是向被告2人假稱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聲請人公司 的客戶為了先兌換現金使用委託其持以貼現,也有向黃士維 告知此情等語(見交查卷宗第127頁反面),核其所述與被 告2人辯稱謝益裕借款之理由相同,應認可採。告訴代理人 雖主張不論被告2人借款給何人,其主觀上均有重利之故意 等語,惟被告2人之認知,均是因聲請人威舜公司、立旺公 司客戶收受該2公司支票後,為了提早取得現金,而委託謝 益裕前來貼現,難認為各該廠商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等處境,自亦無從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 ,是故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也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蔡字紳、凃愛淑2人涉有重利之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中 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 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 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 為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 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並未比對謝益裕與被告2人金融 機構帳戶,確認利率與資金流向,也未透過測謊釐清事實,
有未盡調查能事部分,因原處分書已就本案罪嫌不足之理由 翔實調查及說明,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交 付審判之審理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部分既未經原 檢察官調查,本院亦不得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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