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90號
CHDM,106,聲,99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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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0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鉅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
第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 )黃鉅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母親罹患憂 鬱重症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由其與母 親分別負責各半,其擔任油漆工,月薪約3、4萬餘元,家中 有房貸,若入監執行,將加重母親生活負擔。其為單親家庭 ,並無其他兄弟姐妹。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於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 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非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 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 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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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