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詹美燕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九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並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條之 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故本件自訴 案件自訴人雖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提起自訴,惟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如符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情形時,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及其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金宗律師,均先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收受本院所寄發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本院另訂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均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該期日之準備程序通知書,且於此次寄送自 訴人本人之送達證書中業經載明「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於本次期日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 到庭者,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就本件自訴案件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之失權效果。詎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四紙、前開二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一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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