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見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見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卷 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經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編號2所示罪刑,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逾2年之範圍(1年6月+6月=2年)。本院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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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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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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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⑵有期徒刑9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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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條第1項 │第1項 │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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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105年4月28日 │ 105年7月9日 │
│ │⑵105年4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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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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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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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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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9月8日 │106年1月1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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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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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6月22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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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年7月18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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