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堃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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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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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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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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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0日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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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2│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7│署103年度偵字第10217│
│ │0號 │號 │、第10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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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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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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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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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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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4年度訴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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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月5日 │106年8月9日 │104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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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 │
│ │ │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1,000元折1日,│ │
│ │ │並於106年5月14日確定│ │
│ │ │,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 │
│ │ │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 │ │
│ │ │非字第150號判決廢棄 │ │
│ │ │改判有期徒刑5月,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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