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靖 雯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七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洪靖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靖雯(原名洪儷娟,以下均稱洪靖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 「小薇」之名義,加入甲○○所召集之合會二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假借其鄰居「阿霞」(陳施月霞)之名義加入一會,又未得其酒店同事別名「慧 心」、「燕玲」、「阿美」等人之同意,即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加入一會,共計 加入六會。該合會含會首共二十二會,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採外標制,投標利息則為五百 元至一千二百元間,並於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一 段二巷四三號開標。洪靖雯除以上開「小薇」之名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五會)、九十年五月五日(第九會)各以一千二百元及七百元之利息得標 外,另基於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三會) 在標單上書寫「慧心」之名及競標利息一千一百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四 會)在標單上書寫「阿美」之名及競標利息八百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七 會)在標單上書寫「阿霞」之名義及競標利息一千二百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十一會)書寫「燕玲」之名義及競標利息一千一百元,而偽造上揭名義人 之合會投標單,持以向會首甲○○行使並順利得標,冒標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款 ,不知情之會首甲○○並因而向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除洪靖雯以「小薇 」名義參加之二會及及洪靖雯所冒名之四會以外之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 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會首甲○○後,再轉交洪靖雯,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上揭活會會員,洪靖雯以上開方式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 。嗣於同年六月份,洪靖雯向甲○○表示無法按期繳納會款,乃分別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二十五日開立多紙本票及支票交予甲○○,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 甲○○多次催討,洪靖雯卻避不見面,嗣經甲○○前往其位於台南市○○路○段 四○○巷一○四號之住處查看時,發現已人去樓空,經詢問其鄰居綽號「阿霞」 之陳施月霞表示,伊未曾透過洪靖雯跟會或繳納會款,甲○○自此始知受騙,因 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陳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言。
(四)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
(五)本票影本七張、支票影本一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三、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 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 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 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 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 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裁判參照)。復查 民間合會之契約關係,是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 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而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中,尚未得標領取 會款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則應將每會會款扣除當期得標標金後之金額交予會 首,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中,則活會會員則繳固定約定之金額。查本件合會採外標 制,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即如前開活會會員所損失之數額。按本件合會標單 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出標利息,有告訴人之陳述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五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該標單性質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以私文書論之準 文書。被告冒「慧心」、「阿美」、「阿霞」、「燕玲」等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上 開人等之名字及出標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騙取會款,該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冒名者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各次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 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 同,皆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 ,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為十二萬 九千元,犯後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 偽造「慧心」、「阿美」、「阿霞」、「燕玲」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而依民 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標單尚存在,當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時間│被告冒名參│競標利│受詐欺│詐 得 金 額 = │
│ │與會期 │加互助會之│息(新│之活會│每會金額×活會人數(參加之│
│ │(民國年│名義人姓名│台幣)│人數 │二十二會再扣除會首一會、被│
│ │.月.日)│ │ │ │告以「小薇」名義所參加之二│
│ │ │ │ │ │會、被告冒名參加互助會之四│
│ │ │ │ │ │會、及當期其餘死會人數) │
├──┼────┼─────┼───┼───┼─────────────┤
│一 │90.3.5 │ 慧心 │1100 │ 14 │3000×14=42000 │
│ │第三會 │ │ │ │ │
├──┼────┼─────┼───┼───┼─────────────┤
│二 │90.3.15 │ 阿美 │800 │ 13 │3000×13=39000 │
│ │第四會 │ │ │ │ │
├──┼────┼─────┼───┼───┼─────────────┤
│三 │90.4.15 │ 阿霞 │1200 │ 10 │3000×10=30000 │
│ │第七會 │ │ │ │ │
└──┴────┴─────┴───┴───┴─────────────┘
┌──┬────┬─────┬───┬───┬─────────────┐
│四 │90.5.25 │ 燕玲 │1100 │ 6 │3000× 6=18000 │
│ │第十一會│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為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