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67號
TNDM,93,簡,767,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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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與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期滿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
二、復與詹國寶(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五八號併案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NJB─六九八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二 支,見臺南縣新市鄉○○路一號澤普世公司所有之伸縮鐵門之鐵條可變賣換錢, 二人遂以鐵撬著手拆解伸縮鐵門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解下一支置於 地上,正要拆解第二支時,適遇警巡邏盤查而未遂,當場扣得鐵撬二支及鐵條一 支。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鐵撬二支及現場照片八張。
四、綜合上列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撬二支,一般均為金 屬材質,頭尖細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性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鐵撬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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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