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12號
TNDM,93,簡,112,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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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筍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更正:處刑書所載甲○○「竊取林順祥所種植之麻竹筍一百四十台斤欲供己食用 」部分應更正為「竊得林順祥所種植之麻竹筍一百四十台斤欲供己食用」。 ②補充:於處刑書末段「適為林順祥及其妻林不纏發現」部分補充為「適為林順祥 及其妻林不纏發現,喝令甲○○待處原地,惟甲○○猶拿取數個已竊得之竹筍回 家煮食」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本院勘驗筆錄。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
二、本件被告甲○○持以竊盜之筍刀一把,乃由木製手柄接合鐵製刀刃而成,全長二 十七點七公分,握把約九點七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 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竊得約一百四十台斤之竹筍,遭被害人林順祥及其妻 林張不纒發覺後猶不知即時返還,仍取回數個竹筍食用,造成被害人損失甚微、 到案後供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聲請意旨雖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然按被告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之有期徒刑,而 本院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引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之情況,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者,至多亦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 一,是公訴意旨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筍刀一把,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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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