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見相驗卷第九、十、三一至三三頁)、2證人即機車乘客 鄭蔡新之證述(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三一至三三頁)、3被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及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照(見相驗卷第二六頁)、4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五頁)、5法醫相驗筆錄及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八 頁至第四八頁)、6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十頁)、7臺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頁)、8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 驗卷第七、八頁)、9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等待警察前往處理,並主動向 警察表示乃肇事貨車之駕駛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大貨車駕駛,倒車時過失 撞及鄭石柱,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人命關天,惟被告執行職務時並無飲酒,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犯罪後能立即坦承認罪,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有違反水利 法前科,業已緩刑期滿,其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嗣後並積極 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於案發當時九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後之同年一月三十日,即與死者家屬鄭蔡新、鄭蔡月娥、鄭欽堯、鄭榮賢、 鄭州聖、鄭嘉玫在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死者家屬鄭榮賢亦陳稱已經和解不欲告訴(見本院卷第 五一頁),其後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清償證明,亦由死者家屬鄭蔡新、鄭欽堯、 鄭榮賢三人蓋印證明確實已經給付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元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一 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