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友人家中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TI—九0三三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台南縣新化鎮○○路七八號之住處。同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沿台南縣歸仁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同段五一號前時,適對向分別由柯孔雄、李明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四—九二 0八自小客車、TM—八四0一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甲○○因酒後影響操控 能力,所駕駛之前開TI—九0三三自小客車因而衝至對向車道,先後撞及由柯 孔雄、李明崑所駕駛之前開J四—九二0八號、TM—八四0一號自小客車,致 柯孔雄因而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李明崑因而受有右腳跟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亦臉部多處挫 傷經送醫救護,並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方人員委由台南市立醫院(聲請書誤載為 「奇美醫院」)為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五‧0九 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二五四五mg/l)。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柯孔雄、李明崑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二)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共二十四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