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14號
TNDM,92,重訴,14,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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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營偵
字第一三一二、一六一六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侵占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張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張志偉照片壹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紙、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犯賭博罪、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嗣假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 一年間某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老船長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及子彈,嗣其友 人張志偉(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主動予 以改造而具有殺傷力,再交還壬○○,置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二一號二 樓房間內床舖下,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前揭 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 子彈三顆(原扣案三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一顆,餘二顆)。二、丁○○與張志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張志偉將其本人及丁○○之照片換貼如附表一所示張志偉、戊○○、庚○ ○之國民身分證上,分別偽造庚○○;變造張志偉、戊○○之國民身分證,再由 丁○○、張志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冒張志偉名義;張志偉冒 庚○○名義,向楊雅賢申請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寫張志偉、翁偉坪之年籍資料,及在 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以圖日後可獲撥打行動電話免付費用,致楊雅賢陷於錯誤受理其申辦,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庚○○,嗣因該申請案審 核未通過致詐取免付電費不法利益未得逞。嗣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並扣得該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變造張志偉、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庚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偉、丙○○、 辛○○警訊之供證情節相符,另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獲的槍彈是你的?)是。」、「我是從二三二號之一樓進去走中通 道,到二三二號後再走樓梯上二樓,之後發現警察來,我就(將槍彈)藏在床鋪 底下。」、「(為何帶槍前往?)我是要帶去試射。」(見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一 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同日審理羈押案件時亦供稱:「手槍一枝、子彈 三顆是我的...在新營市○○路手槍玩具店買的,店名叫老船長,我是向老闆 娘以四仟一百元買的。」、「(你買上開子彈有無試射過?)有的。」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五頁)。並有前揭扣案改造槍彈可證,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一一О二О二О五六二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 鑑字第О九一О二四一О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 及改造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應足認定。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張志偉逼他去辦的 云云。經查,被告丁○○辯稱前揭犯行係張志偉所逼而為,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互參證人楊雅賢即全虹通訊新營店店長於警訊時供稱:「(你所提供和信電訊 門號申請書是否為張志偉前來申請?)不是,申請和信電訊門號申請書,不是警 方當場查獲之人,而是貼在張志偉偽造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前來申請的。」等語( 見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號警訊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丁○○前至該 店申辦行動電話係獨自與證人楊雅賢洽談,故當時其自由意志並未在張志偉控制 下至明,從而,張志偉即未在身邊,自可透過證人楊雅賢報警處理,捨此不由, 益徵其所指遭受張志偉逼迫乙節,顯屬子虛。另共犯張志偉於警訊時供稱:「是 我拿該張偽造身分證拜託綽號「大目仔」持向全虹通訊行申請和信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綽號大目仔的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他告訴我叫丁○○。」、「我 ...跟丁○○拿照片貼在偽造身分證姓名「張志偉」的證件上,...與丁○ ○一起拿偽造身分證姓名「張志偉」至全虹通訊新營店去申請門號。丁○○知道 這是偽造的證件。」(見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號警卷第四、五頁) 、「編號(1)年籍資料是我的,相片是丁○○的,是我拜託他給我照片的,我 有跟他說要辦手機需偽造身分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多,我 和丁○○一起去全虹通訊,由丁○○持編號(一)身分證辦理手機。」、「(第 一次去全虹通訊是否和丁○○共同詐欺?)是。他知情身分證是偽造的,並提供 編號1自己的照片提供我偽造,並持向全虹通訊行使。」等語(見九十一年營偵 字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核被告丁○○自白前揭犯行,與證人張志偉 、楊雅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張志偉」、「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



附卷可稽;及扣案變造張志偉、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庚○○之國民 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請書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前揭槍枝係模 型槍,而認被告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罪嫌,惟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 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輕易改裝或加裝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查前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槍枝模型而改造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壬○○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 子彈,尚未涉犯改造,如後詳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前揭偽造庚○○身分證之事實,公 訴人認係變造,亦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被告壬○○以一持有前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 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罪論處。查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與張志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共犯張志偉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則吸收前階段之偽造、變造行為,均不復另論。被告丁○○與張志偉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罰金部分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子彈 二顆(原扣案三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一顆,餘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一顆扣案子彈,其



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可佐,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四所示之物、變造張志 偉之身分證、偽造庚○○之身分證各一紙、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張志偉照片 一紙及「張志偉」、「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分別係被告丁○○、 張志偉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有用之物,業據渠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庚○○」 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九十一年不詳時間,與張志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模型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壬○○出資向台南縣新營市○ ○路老船長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及子彈,交予張志偉以附表五所示工具,在台 南縣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如附表六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後,再交還壬○○持有。②被告壬○○、張志 偉、丁○○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志偉將其本人及丁○○之照片換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上,再由 丁○○、張志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雅賢申請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 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寫 張志偉、翁偉坪之年籍資料,並在客戶簽章欄上偽造渠等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以圖日後可獲撥打行動電話免付費用,致 楊雅賢陷於錯誤受理其申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及被害人張志偉、戊○○、庚○○,嗣因該申請案審核未通過致詐取免付電 費不法利益未得逞。嗣於附附表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附表四所 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③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附近橋旁轉角處,因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三M─000六自小客車車溫升高無法行駛長途路程,乃以 交換使用之方式,向己○○借得車牌R六─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後(係翁名收 出資購買為其所有,惟登記名義人為薛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嗣經己○○屢次催討,被壬○○仍堅不歸還。因認被告壬○○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嫌、第十二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另認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一張志偉變造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侵占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丁○○之供述、查獲員 警呂勝凱林慶松之證詞及於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所查扣之 改造槍枝工具一批、改造槍枝一枝;被告丁○○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三張、附表四所示之工具一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告訴人己○○之陳述及證人陳政元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張志偉改造槍彈之事,伊並不知 道,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係其母親出租給張志偉,有 時因與他施用毒品會去找張志偉,伊並沒有住在那裡;張志偉和丁○○變造身 分證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伊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並沒有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因交換車輛使用而駕走己○○所有之車牌R六─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 ,況己○○欠伊錢,他想賴帳才亂告等語。經查: 【1】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你現所居住之公寓是向何人承租?)我 是向壬○○之母親莊甲○○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所承租」、「壬○○沒有 與我同住,不定時會來找我聊天。」(見營警刑字第О九一ООО二八 六五號警卷第三頁);證人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 時證稱:「(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是否你的?)是的。」 、「(九十一年時這間房子是誰在住?)我曾經在九十一年租給張志偉 。一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等語,顯見九十一年間係張志偉租台南縣 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房屋居住,應可認定。再者,證 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現場(新營市○○街一一七巷七樓之 十)有查獲...改造工具一批...是我所有。」、「(改造槍枝是 要防身及販賣他人圖利?)改造槍枝是要防身及販賣他人圖利。」、「 (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槍枝改造工具乙批是由何處購得?)我是自五金 百貨商所購得來改造槍械用的。」、「(警方在現場查扣之改造槍械你 是如何改造?)我是從玩具店購買乙把玩具手槍,再拆開取出該玩具手 槍之槍管後,請民間車床按其同比例製造並鑽孔,回家後再組裝。」( 見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八六五號警卷第一至四頁)、及偵查時供 稱:「(改造槍彈是否告訴壬○○?)沒有,我沒有告訴他。」等語( 見偵查卷九十一年營偵字一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從而, 本件改造槍彈之犯行係張志偉獨自所為,應堪以認定。雖查獲本件之員 警林慶松於偵訊時證稱於聲請搜索票之前就有在現場跟監,被告壬○○ 每日都在搜索地點進出等情,惟此證供亦僅足以證明逮捕被告壬○○之 前幾日被告壬○○進出台南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之十頻繁



之事實,至於其在該屋內做何事則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張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因施用安非他命常去找張志偉等情,是否屬實已難查證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顯難逕以被告壬○○曾於經警查獲之日 ,恰適離開張志偉租屋處,即可認被告壬○○有與張志偉共同改造槍彈 。
【2】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你所持有之該三張偽造身分證來源?) 是我自己偽造的。」(見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號第四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查扣之三張偽造身分證,是否均是你所為 ?)是。編號1年籍資料是我的,相片是丁○○的,是我拜託他給我照 片的,我有跟他說要辦手機,需要偽造身分證。編號2是我的照片,翁 偉坪的年籍資料,是我偷抄翁偉坪的年籍資料,他不知情。編號3是在 超商...影印機旁邊撿到的,邱龍水身分證,在換貼上我的照片。」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多,我和丁○○一起去全虹通訊行 ,由丁○○持編號1身分證辦理手機及搭配門號,繳一千九百九十元, 隔天去時,店員表示我們的身分證是假的,結果身分證退給我們,錢則 沒有退。第二次是我自己於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多去,持編號2的身 分證辦理手機。...我這兩次的目的是為了打行動電話不用自己付費 。」等語(見九十一年營偵字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雖被告林照 勛於警詢時供稱:「是張志偉及壬○○叫我去照相後拿給他們去變造, 也是壬○○叫我拿變造身分證去辦門號。」、「(為何要幫人家辦理門 號?)我是被壬○○逼的,他把我留在南縣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 號七樓之十不讓我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營偵字一六一六號警卷第 一六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則供稱:「(是否 看到他們變造身分證?)沒有。」、「(申請行動電話與誰去申請?) 是跟張志偉去的,壬○○沒有跟我們去。」;參以證人楊雅賢即全虹通 訊新營店店長於警詢時證述:「張志偉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 十八時許,持翁偉坪身分證來店要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你所 提供之和信電訊門號申請書是否為張志偉前來申請?)不是,申請和信 電訊門號申請書,不是警方當場查獲之人,而是貼在張志偉偽造身分證 上照片之人前來申請的。」等語(見營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七 號警卷第二頁),顯見被告丁○○前揭警詢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委不足 採,綜合上述各情,益徵被告壬○○並未參與偽造、變造前揭身分證及 前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堪認定。
【3】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己○○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一日 、七月二十三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惟其均未到庭,致無 法查明①其指稱交換駕駛之車牌號碼三M─000六自小客車現置何處 ?②雙方交換車輛使用之期限如何?又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亦供稱: 「我認識壬○○,我欠他(指壬○○)新台幣八萬元。」等語(見營警 刑字第О九一ООО二七一一號警卷第十五頁),故被告壬○○所指告 訴人欠債誣指侵占,尚非無稽。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翁 明收所有R六─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係皮威姆牌、排氣量二四九四cc 、一九九四年出廠;三M─000六自小客車亦係皮威姆牌、排氣量一 九九一cc、一九九五年出廠,兩車均屬中古車,價差不大,果真如告 訴人己○○所指互換駕駛,被告壬○○復推拖未換回原來車輛,則被告 壬○○自尚未取回三M─000六自小客車,況被告壬○○一再辯稱並 未駕走R六─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對R六 ─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有變更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4】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 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 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亦即不 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判參照)。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張志偉變造 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即係與張志偉共犯,且該身分證復係張志偉所變 造,自無所謂冒張志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可言,而係與之共同向全虹 通訊新營店行詐,已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足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
【5】綜上,被告壬○○丁○○被訴涉犯前揭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壬○○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侵占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壬○○被訴前揭改造槍彈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林 照勛被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 實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 身分證字號 │行為人│ 偽、變造情形 │
├──┼─────┼──────┼──────┼───┼────────┤
│1 │張志偉 │年月日│Q一二二八八│張志偉│由丁○○提供照片│
│ │ │ │○九七一 │ │交由張志偉換貼 │
├──┼─────┼──────┼──────┼───┼────────┤
│2 │戊○○ │年月日│K一二○二六│張志偉│由張志偉換貼自己│
│ │ │ │一一五七 │ │之照片 │
├──┼─────┼──────┼──────┼───┼────────┤
│3 │庚○○ │年月日│Q一二一五八│張志偉│偽造身分證貼張志│
│ │ │ │六六○七 │ │偉之照片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方式 │
├──┼─────────┼───┼──────────────────┤
│1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張志偉│由丁○○持附表一編號1之變造身分證 │
│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丁○○│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未果 │
├──┼─────────┼───┼──────────────────┤
│2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張志偉│由張志偉持附表一編號3之變造身分證 │
│ │日十八時許 │丁○○│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未果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 地點 │
├──┼─────────┼─────────┤
│1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南縣新營市○○路│
│ │十九時二十分許 │二段三二一號 │
├──┼─────────┼─────────┤
│2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南縣新營市○○街│
│ │十五時三十分許 │一一七巷十六號七樓│
│ │ │之十 │
├──┼─────────┼─────────┤
│3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台南縣新營市○○路│
│ │日二十時許 │二五一號全虹通訊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目 │編號│ 名目 │編號│ 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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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工刀一支 │ 2 │固定台一個 │ 3 │切紙器一個 │
├──┼───────┼──┼──────┼──┼───────────┤
│ 4 │護貝機一台 │ 5 │打字鉛印九個│ 6 │印張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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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螢光粉一個 │ 8 │鑽孔機一台 │ 9 │變造身分證黃色用紙三張│
├──┼───────┼──┼──────┼──┼───────────┤
│  │護貝紙套二十張│  │錫條一條 │  │變造身分證之磁碟二個 │
├──┼───────┼──┼──────┼──┼───────────┤
│  │工具盒一個 │  │鑰匙一支 │  │變造身分證之半成品一張│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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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目 │編號│ 名目 │編號│ 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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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匣一個 │ 2 │鉛球十二粒 │3 │鐵鎚一支 │
├──┼────────┼──┼───────┼──┼─────────┤
│ 4 │十字起子一支 │ 5 │ 一字起子一支 │6 │鉗子一支 │
├──┼────────┼──┼───────┼──┼─────────┤
│ 7 │磨平機一台 │ 8 │鐵鋸子一支 │9 │手提磨機一台 │
├──┼────────┼──┼───────┼──┼─────────┤
│  │三角形銼刀一支 │  │半圓形銼刀一 │ │三角形銼刀一支 │
├──┼────────┼──┼───────┼──┼─────────┤
│  │鐵尺一支│  │小鐵鎚一支 │ │半角鉗子一支 │
├──┼────────┼──┼───────┼──┼─────────┤
│  │小型噴火桶一個 │  │D形固定夾一支│ │夾子一支 │
├──┼────────┼──┼───────┼──┼─────────┤
│  │電動磨平機一台 │  │老虎鉗子一支 │ │熔鉛杯一個 │
└──┴────────┴──┴───────┴──┴─────────┘
附表六:
┌──┬────┬───────────┬─────┐
│編號│槍枝數量│ 管制編號 │子彈數量 │
├──┼────┼───────────┼─────┤
│ 1 │ 一支 │0000000000號│ 三顆 │
├──┼────┼───────────┼─────┤
│ 2 │ 一支 │0000000000號│ 五顆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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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