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決定撤銷部分原決定(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本
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聲請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 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先後二次逮捕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羈押 ,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分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 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聲請人遭羈押迄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 處分期間之羈押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經本院前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一百七十一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六十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十九萬三千元。其餘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向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以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部分,前於聲請人另案因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由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執行時,上開羈押期間是 否已經折抵刑期完畢,尚屬不明,本院未加調查審認,逕就上開受羈押期間,准 予賠償,尚嫌速斷,而撤銷該部分決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予以交保釋放,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復因叛亂罪嫌,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遲 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遭開釋,並於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 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合計遭羈押二百三十一日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一號(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二三九刑事卷、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偵字第四一 五六號、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案卷)、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七0號( 含台南縣警察局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六九善警刑偵字第五四二二號、前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編號二0二號甲○○、王增崑、楊一宏叛亂嫌疑卷、前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0二一四號、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案卷可稽,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 二0000五九五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 矯正處分案卷資料、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三月二日、七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南檢宗緝字第七九九六號函稿各一紙、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 十年四月二日(七0)英嚴字第一一七五號函一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押票回證一紙、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收訓隊員 報告單一紙、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 、第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 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共計八十四日;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曾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受羈押八十 七日,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遭釋放止,共遭羈押六十日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本院前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聲請人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七十一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仍受羈押六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十九萬三千元。其餘聲請駁回」。惟 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部分係因 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與胡宗勳、王淑銘及綽號「阿吉」、「馬 仔」等人持爆裂物,欲前往台南市○○街尋仇,而為勝利派出所員警查獲後, 移解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其所涉叛亂罪嫌,有卷附前臺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復 因同一案件經本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三0號),並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刑事判決可稽。雖本院先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南院鵬刑往九二賠更(一)六字第七二二 五八號、南院慶刑往九二賠更(一)六字第四八八五號函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卷均未見覆,僅由相關人員先後於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來電稱年代久遠須時間找卷及同年二月四日來電稱找不到卷云云。惟 依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七十年度執字第三 四一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囑託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時,曾註明聲請人曾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有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南檢宗緝字第七九九 六號函可稽;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並於七十年六月三日再向前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處查詢羈押日數及可否折抵刑期,亦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年六月三日東檢光執丙字第三七五三號函可稽;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處則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函覆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稱聲請人「於六十九 年五月一日案發時被南警部羈押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釋,計押八十四日」、 「請於執行時折抵刑期」,有七十年六月五日南檢宗緝字第七五七三號函可稽 ;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即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函覆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處聲請人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東檢光執丙字第四四三四號函可稽。由此公文往返 情形,可知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時,已發現聲請人有應予 折抵刑期之情形,並向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詢,經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處函覆稱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案發時被南警部羈押迄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保釋,計押八十四日」、「請於執行時折抵刑期」後,前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聲請 人前開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部分,應 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部分,既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折抵刑期 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聲請部分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 第一九八號),且未據聲請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表示不服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委員會撤銷,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