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為營發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二一號,下稱營發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營發公司之股東乙○○、丁○○、戊○○、甲○○及自己等人, 均未領有任何股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營發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利 用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丙○○,製作虛偽記載營發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 度至九十年度各領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不等股利之不實盈餘分配表之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不知情之丙○○並依上開財務 報表,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己○○發放予營發公司之股東乙○○、丁○○、 戊○○、甲○○等人,及製作該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甲○○等 各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是營發公司之負責人,而營發公司於右揭時、地,未實 際分配股利,仍委託會計記帳代理人丙○○製作股利憑單交予股東甲○○、戊○ ○、丁○○及乙○○等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辯稱:乙○○部分係因為乙○○與公司有債務糾紛,伊就以 乙○○欠公司的錢,充作股利,填作股利憑單;伊以為只是紙上作業,無偽造之 故意;公司稅的業務完全委託會計師代理云云。辯護意旨並謂:被告己○○不懂 稅法,才交給會計師丙○○處理,八十八年到九十年雖然公司沒有盈餘,但是報 稅是為了符合財政部國稅局兩稅合一的規定,被告己○○並無偽造股利憑單的故 意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惟查: ㈠被告己○○為營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除據被告己○○供明外,復有營發企 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見偵卷第八、二二、二三 頁),是其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
商業負責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二一五頁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是否用告訴人應給 的貨款未給而在結算的時候申報你們有給告訴人股利?)我們是這樣向會計師講 ,事實上沒有任何股東拿到股利。」、「(你們說營發從未有盈餘卻分股利給乙 ○○,是否除貨車款才分股利給他何意?)除了貨車款、機車款及房屋修繕費及 他亂扣貨款不給付。還有他買一部小貨車也分期扣二十六萬三千元,不給我們, 要公司替他付,我們委託會計師做的外帳做成公司有盈餘要分配股利給他。」、 「(沒有盈餘不用報稅,為何反而報帳有盈餘繳稅?)我們就外帳而言,我們開 出的發票和支出相抵,我們公司是有盈餘的。因為我們有很多進項支出沒有辦法 報稅,比如說公司的裝潢修繕或員工資遣要以汽車當資遣費。」、「(公司從未 盈餘卻要做成有盈餘原因?)因會計師說如果沒做有盈餘,國稅局會來查帳。」 、「(其他股東是否也有在帳面上分配盈餘?)有。但事實上沒有人領過股利。 」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一九四頁、第三0一頁反面、第三0二頁正、反面)。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 0九二00三0八0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 00五七四四二號函附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八十八年度 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八十八年度至 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得所屬年度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 度及九十年度之股利憑單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三000 三五七二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七七至二九四頁;本院卷第六四至九六、二 0四至二三二頁)。則被告己○○在明知營發公司並無發放任何股利,惟外帳因 為部分支出無法報稅,致有盈餘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丙○○ 於申報營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申報公司有分配股利,致使丙○○在盈餘 分配財務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登載營發公司有分配股利予股東,而生不 實之結果(詳如㈡述)。其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 意及行為,應足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樣做是否會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 )這也是為了方便,我們受託申報只能配合國稅局的規定,申報的結果跟公司的 實際營運應該是有出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而證人即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員工辛○○亦結證稱:「如果公司財務報表係指損 益表,則盈餘有無分配,沒有填載在損益表上,但會填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的第十六頁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表格上,這張表格是跟財務報表有關 係,如果沒有分配要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有分配就開股利憑單 ,股東要課個人所得稅。」、「(你所稱的財務報表包含哪幾項?)依公司法規 定財務報表包含: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國稅局的申 報書表是依照這些財務報表騰寫過來的。」、「(你說公司有無分配,是關係到 國稅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該申報書的填載依據為何?)是盈餘分配表。」等節 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五一頁)。足見公司盈餘有無分配之記載,乃涉及 盈餘分配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之填載內容。故而,被告己○○前揭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丙○○於申報營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申報公司有分 配股利之不正行為,會造成丙○○在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等資料上,登載營發公司有分配股利之虛偽事項,而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 配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至明。
㈢被告己○○雖以上情置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他 們沒有所得,為何申報股利憑單?)國稅局規定百分之六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有稅金表示有所得額,如果營業額是壹仟萬元,營業所得稅是百分之六,就是六 十萬元,六十萬元再依照國稅局的稅率課所得稅,應納稅額約十四萬元,營業所 得扣掉應納稅額就是公司實際盈餘,再依照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給股東,股 東分配到股利憑單之後,再依照股利憑單去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應納部分稅 款有可能還可以退稅。」、「(公司是否一定要分配?)國稅局規定公司一定要 有股利憑單才可以申報所得稅。」、「(股利憑單是依照股東的持分來製作,還 是被告要求你製作的?)依照股東的持分比例製作的,比例是固定的,像這種規 定他並不知道,我知道股東的持分比例,就依此製作,被告沒有拿其他資料給我 。」、「(國稅局是否允許公司有盈餘時,不發股利給股東?)不允許,申報有 盈餘,就一定要分配,八十六年以前才可以累積,八十七年以後兩稅合一,就不 可以累積,股利一定要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然查: 1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結果為:「㈣依所得稅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公司分配股利金額大小與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無關, 亦即分配股利金額調整與否,與是否符合擴大書審實施要點之自行依法調整後純 益率無關。」(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百分之六是帳外調整,不會影響他盈餘分配的金額,如果有盈餘就是有 盈餘,沒有盈餘就是沒有盈餘,擴大書面審核制度只是一種簡化審核的方式,不 會影響公司盈餘金額。」、「(如果公司在八十六年度的所得額是負的,在九十 年有無可能分配八十六年之前的盈餘?)有可能,因為公司的盈餘是累積的。」 、「(有無可能公司實際上的虧損,但是因為公司有些發票無法申報,而造成公 司帳上有盈餘?)有可能。」(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九、二五二、二五0頁 )。可見擴大書面審核與盈餘分配否無關。證人丙○○前揭證稱分配盈餘股利與 國稅局採行擴大書審制度有關一節,並不足取。而被告己○○辯稱:營發公司實 際上自八十六年起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一情,亦與營發公司於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所製作之帳上營運情形(除八十六年度係呈現虧損外,其餘均有賺 錢,有本院卷第二0五、二0九、二一四、二二一、二二八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可稽)無涉。此從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稱內容(見偵查卷第三0 二頁正反面),亦足見被告己○○對於前揭論述已有認識。從而,要不得以營發 公司實際上沒有盈餘,故而未發放盈餘股利為其不成罪之事由。 2被告己○○雖辯稱:公司稅的業務完全委託會計師代理云云。而辯護意旨並謂: 被告己○○不懂稅法,才交給會計師丙○○處理,其並無偽造股利憑單的故意。 惟查,倘若被告己○○確實不知證人丙○○於製作盈餘分配之財務報表時,有分
配公司股利予股東,並據以製作股利憑單,用以報稅一事,其又豈會於偵查中陳 稱:「(是否用告訴人應給的貨款未給而在結算的時候申報你們有給告訴人股利 ?)我們是這樣向會計師講,事實上沒有任何股東拿到股利。」、「(你們說營 發從未有盈餘卻分股利給乙○○,是否除貨車款才分股利給他何意?)除了貨車 款、機車款沒房屋修繕費及他亂扣貨款不給付。還有他買一部小貨車也分期扣二 十六萬三千元,不給我們,要公司替他付,我們委託會計師做的外帳做成公司有 盈餘要分配股利給他。」、「(其他股東是否也有在帳面上分配盈餘?)有。但 事實上沒有人領過股利。」、「(丙○○知否你們公司沒有盈餘卻製作分配股利 憑單?)不知道,他照我們給他的資料去作帳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九四 頁、第三0一頁反面、第三0二頁)。準此足認被告己○○本人與證人丙○○一 開始就直接接洽,自始參與其事,並為指示。縱其後製作財務報表及申報稅捐等 事宜為證人丙○○執行處理,被告己○○仍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應負其責任)。且身為該公司之會計記帳代理人 丙○○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未提供股東確有分配到股利之收據等資料乙 節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被告己○○又係營發公司之負責人,統領公 司業務,對其會計帳目及財務報表亦本有審核並確認之義務,則衡情證人丙○○ 豈有在未收到任何關於股東確已收受股利之資料之情況下,不詢問公司負責人己 ○○之意見,即自行決定要分配股利予股東之理?如此實與常理有悖。綜上所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3被告己○○雖又辯稱:乙○○部分係因為乙○○與公司有債務糾紛,伊就以乙○ ○欠公司的錢,充作股利,填作股利憑單等節。然上情縱使為真,營發公司既未 分配股利,被告己○○仍指示丙○○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表,即足認為被告己○ ○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其前 揭辯解,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果公司有盈餘,則八十六、八十七 年度兩稅合一以後,公司盈餘是否一定要分配?)不一定,是要依照公司法及該 公司章程的規定來決定公司盈餘是否一定要分配,公司之後有無分配,申報以後 ,才有國稅局管轄的事項。」、「有分配(盈餘)才要製作股利憑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五二頁)。經觀諸營發公司之現行章程雖於第十一條及第 十條、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造具盈餘分派或 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而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後, 如尚有盈餘,又須按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派付股息...等情(見本院 卷第三二頁)。惟查,前揭規定僅係涉及營發公司要否分配盈餘之規範,並非賦 予營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在營發公司未實際分配盈餘之情況下,仍得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丙○○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財務報表,並據以製作股 利憑單,用以報稅之法源。從而,被告己○○依營發公司經營型態(一人家族公 司)及其章程之規定,縱可認為公司股東就分配盈餘一事有概括授權之事前同意 ,營發公司應分配盈餘,然被告己○○既未依據上情分配公司盈餘,卻又指示丙 ○○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財務報表,致生不實結果,並進而製作股利憑單,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此等行為,自應足認已經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要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己○○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己○○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為「營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而盈餘分配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故核被告 己○○利用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丙○○,製作盈餘分配不實之財務報表 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盈餘分配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而財務報表、扣繳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揆其性質均屬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故被告己○○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當然含 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 犯該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發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計帳員丙○○,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財務報表,為間接 正犯。其於八十九年度同時申報分配八十八年度及八十六年六月之股利,及於九 十年度同時申報分配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六年十月之股利之行為,應均係屬同一犯 意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先後於申報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為之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 度,另分別登載有分配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六年十月營發公司股利予股東,致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分別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屬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己○○於每個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年度,同時偽造被害人乙○○、戊○○、何國富及被告二人之股利扣繳 憑單,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公司實際上未獲利,惟帳面上卻有盈餘,故以 股東名義分派股利支出)、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略以:
㈠1被告己○○、甲○○係夫妻,己○○為營發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 之股東,負責營發公司人事管理、業務、接洽客戶及調度資金等工作。緣己○○ 欲以營發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安平分行貸款,經 臺灣企銀承辦人員要求貸款人需檢附股東同意歷次貸款之會議紀錄,己○○、甲 ○○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其他股東乙○○、戊○○、丁○○等人之
同意,由己○○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營發公司,偽造乙○○、戊○○及丁○○ 等股東之署押及盜用乙○○、戊○○、丁○○等人置於公司之印章,於營發公司 會議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丁○○,並持交與臺灣企銀歷次辦 理營發公司貸款之承辦人員,使各該臺灣企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次貸款均經由全 體股東同意,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乙○○、戊○○及丁○○。2被告甲○○明 知營發公司各股東,均未領有任何股利,竟與被告己○○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 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其業務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記載股東己○○、乙 ○○、丁○○、甲○○、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各領有金額不等之股利,並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製作該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南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等各股東 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 理由欄三、㈠1所載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表示對於股東同意向銀 行貸款之會議紀錄,只有第一次八十四年買機器的時候知道而已,其餘我都不知 情等語。再被告所辯,其餘股東為人頭一情,以告訴人曾傳真一紙信函,內載: 「公司之經營權由阿賓經營,其他三人不能參與業務經營及干涉公司的代誌,因 為事實是伊一人經營賺錢、了錢是伊個人之事。」為其唯一證據。雖告訴人不否 認曾有傳真上開信函與被告己○○,然復提出股東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所書立之協議書記載:「安然、國賓仍維持原來股東關係,安然負責大臺北 地區;國賓負責新竹以南(函新竹地區)。」、「臺南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交付各 股東上月份財務報表。」、「營發公司負責人暫變更為國賓。國隆暫為公司監察
人。..以上措施以促進兄弟股東合夥關係之和諧為基本考慮..。」推翻前揭 傳真信函之協議。又告訴人所提出其有全部經營權之傳真信函,並未記載時間; 且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初有否說你們只是掛名股東,盈虧由 己○○、甲○○自負?)答:我們當初沒有如此說,我也沒有授權己○○全權處 理代表我在公司的事情。我不管公司的事情,但公司的狀況,家族聚會的時候, 己○○會向我報告,有一陣子他會逐月報告。」、「(股東會議紀錄)簽名不是 我簽的,蓋章我也沒印象,不記得有否參加這些會議。」、「(問:知否己○○ 拿公司去借貸?)答:沒有印象。」。參以被告己○○提出多紙廠務概況、收支 明細、傳真信函等與各股東及告訴人,內容不外以營發公司經營狀況、收支、購 入機器、增資或與告訴人之就營發公司業務或貨款有所爭執等;被告己○○、甲 ○○二人並供稱:收支明細要給股東看,由己○○整理,交由司機帶給股東看, 八十五年以前都如此作,八十五年以後,因乙○○不守股東規則,就沒有按月呈 報給各股東等語。是被告己○○對於營發公司之經營狀況,確實須向各股東報告 ,則營發公司應非其與被告甲○○夫妻所獨自經營,各股東要無概括授權被告己 ○○經營公司之事實,被告己○○所提出之傳真信函,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前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九紙在卷可證,被告己○○、甲○○偽造私文書罪嫌,應 堪認定。㈡理由欄三、㈠2所載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七年 度至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書、乙○○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年度)之股利憑單各一紙附卷 可證,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己○○共同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嫌,堪予認定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己○○及甲○○固供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簽署並蓋用乙○○、戊○ ○及丁○○等股東之名字及乙○○、戊○○、丁○○等人置於公司之印章,於營 發公司會議紀錄上等情不諱。而被告甲○○亦供承營發公司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製作股東己○○、乙○○、丁○○、甲○○、戊○○於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股 利憑單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被告己○○辯稱:股東均有概括授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股東均有概括授 權,而被告己○○把可以報帳的資料送給會計師,會計師製作股利憑單後,伊等 就將股利憑單交給各個股東,公司營運主要由被告己○○負責,伊參與較少,所 以不知道公司的情況等語。經查:
1理由欄三、㈠1所載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理由欄三、㈠所載被 告二人用以向銀行貸款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簽,其等亦未全權授權 被告二人處理公司事情等節在卷(見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第一九三、二一四 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查,證人戊○○於偵、審時結證稱:「章是我的, 放在公司,如果公司有事由己○○蓋。」;「公司主要是被告己○○在經營,他 可以知會我們,也可以不知會我們,這是公司的傳統,我沒有參加公司決議。」 、「(八十四年到九十年間營發公司向臺灣企銀貸款,需要股東會議紀錄,紀錄 上有部分是你的簽名及蓋章,是否由你親自簽名及蓋章?事先是否知情?(請審
判長提示歷年股東會議紀錄))我沒有印象有蓋印章,但這種東西本來就是被告 己○○全權負責。」、「(就你個人而言,雖然你不知道有這樣的會議,被告也 沒有具體告知你,但在股東會議紀錄幫你蓋章或簽名這樣的事情,你是否同意? )我事後應該會同意,民間企業都是由負責人決定,我大概會同意。」、「(在 你父親經營營發公司時,有無正式的會議?)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一四 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八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你 說你在許筱華過世之後,有依照被告己○○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你填寫完資 料,印章由何人蓋的?)許筱華過世之前是許筱華蓋的,他過世之後,是被告己 ○○蓋的,我沒有經手蓋章。」、「(你是否知道公司其他股東的印章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從以前就是這樣蓋的。」「(印鑑從登記到變更,是否需要一樣 ?)都要一樣。」、「(營發公司股東之印鑑,有無變更過?)我沒有印象。」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足見營發公司股東自被告己○○之 父許筱華經營以來,股東之印章均係放置在公司統一保管無訛,且股東均已有概 括授權經營者處理公司經營事務。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信 實。故而,營發公司之股東事前既均已概括授權被告己○○處理公司經營事務, 且衡諸被告己○○向銀行貸款以為購買機器設備或週轉等之用,乃一般經營公司 之合理手段,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如果賠錢需要向外借 錢,你是否認同?)我想大家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亦表 贊同上情。則被告己○○既是因為公司營運而須向銀行貸款,致與被告甲○○於 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營發公司,簽署乙○○、戊○○及丁○○等股東之署名,及 蓋用乙○○、戊○○、丁○○等人置於公司之印章,於營發公司會議紀錄上,並 持交與臺灣企銀歷次辦理營發公司貸款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行為,即難遽認 確已逾越營發公司股東事前概括授權之範圍,而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⑵至於證人戊○○於偵、審中之證述雖不一致,惟其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質諸為何於 偵、審時之證詞不一致時,證稱:「(就你個人而言,雖然你不知道有這樣的會 議,被告也沒有具體告知你,但在股東會議紀錄幫你蓋章或簽名這樣的事情,你 是否同意?)我事後應該會同意,民間企業都是由負責人決定,我大概會同意。 」、「(九十年間,你是否有傳真一份文件給二哥乙○○?為何你說冒貸部分應 予追究?(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二百六十頁))因為我二哥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 看,上面有「冒貸」二個字,這是上下文的關係,所以我才會說要追究冒貸,並 不是指他確實有冒貸。」、「(你剛才說營發公司由被告己○○、甲○○負責, 他們可以作決定,但是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你並沒有授權給被告己○○,兩者說 詞是否有矛盾?)因為我認為全部都授權好像缺少適當性,但是依照規矩好像有 授權。」、「(請確認你剛才提到你覺得好像應該有授權,後來你覺得不應該全 部授權,你到底一開始時,是否有概括授權給被告己○○的意思?)我不知道概 括授權需要什麼程序,我們是家族企業,以前我父親就這樣做,一直到被告己○ ○接掌,他也是這樣做,他說是默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至一三七頁),並未違背事理及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方式。是則證人戊○○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偵查中所述為詳實而可採。
⑶公訴人雖依據被告己○○提出多紙廠務概況、收支明細、傳真信函等及被告己○ ○、甲○○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認為被告己○○對於營發公司之經營狀況,確 實須向各股東報告,營發公司應非其與被告甲○○夫妻所獨自經營,各股東要無 概括授權被告己○○經營公司之事實。然經觀諸前揭多紙廠務概況、收支明細、 傳真信函之內容,或係被告己○○向股東報告營發公司營運情形,或係股東就營 發公司將來之經營模式或存續與否所為之協議,並未見被告己○○有就如何處理 公司營運事務一節徵詢其他股東意見之情。準此,應足認被告己○○僅係於處理 公司事務後,向各股東提出報告即可,尚無從據以推斷其於事前必要徵詢各股東 之同意不可。進而,自難憑此證明被告己○○前揭所辯:有得到股東概括授權, 處理營發公司事務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末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 ,以證明有概括授權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丙○○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理由欄三、㈠2所載被告甲○○登載營發公司股東分配股利之不實事項部分: 被告甲○○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等向會計師講說要用乙○○應給的貨 款充作股利的;伊等從未想到乙○○會拿股利憑單向要股利,才做如此解釋;丙 ○○照伊等給他的資料去作帳的(見偵卷第一九四頁、第三0一頁反面、第三0 二頁)等情。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上次偵查庭開庭之前,伊並 不知道這件事,都是己○○告訴伊的一節。經審諸偵訊筆錄,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第一次開庭訊問關於公司有無分配股利一事時,係由被告己○○答稱 :要回去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被告甲○○確實係在其後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偵訊中,始與被告己○○陳明上情。被告 甲○○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次觀之被告甲○○於偵、審中回答問題之方式 ,雖多以「我們」為主體自稱,足見被告甲○○亦有參與營發公司之經營無疑, 然而,營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而被告甲○○與己○○又是夫妻關係, 衡情夫妻本為一體,則被告甲○○在面對告訴人即被告己○○之兄長乙○○之告 訴時,是否立於對立地位,而以「我們」為公司之代稱,亦非無可能。再且,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己○○聯絡拿發票等要申報所得稅 或營業稅等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甲○○的工作性質」、「營業稅資料我都是向被 告己○○拿的」、「我紀錄帳冊後作成的報表,是依己○○提供的會計憑證或發 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三、一八二頁)。足見證人丙 ○○處理營發公司之稅務資料,都是與被告己○○接觸,並由被告己○○提供資 料。併參以營發公司聘有會計薛秀瑩及會計記帳代理人丙○○等人,業據證人薛 秀瑩及丙○○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二三頁),而被告甲○○係 負責營發公司之人事管理、業務、接洽客戶及調度資金等工作,並非營發公司之 負責人,且綜觀全卷事證,除偵訊中之陳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除負責營發公司之人事管理、業務、接洽客戶及調度資金等工作(此部分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外,更掌管參與報稅事宜等情。則被告甲○○是否參與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丙○○登載營發公司股東分配股利之不實事項於財務報表,及製作 股利憑單,用以申報稅捐之行為,自無從遽為認定。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明理由欄三、㈠之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被告二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從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 之此等罪行。揆諸前揭說明,爰應依法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
┌──┬───────┬────────┬────┬──────────┐
│編號│ 所得給付年度 │ 所得所屬年度/月│股東姓名│ 分配金額 │
│ │(民國)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 己○○ │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 │ │ ├────┼──────────┤
│ │ │ │ 甲○○ │ 四千零五十九元 │
│ │ │ ├────┼──────────┤
│ 一 │ 八十八年度 │ 八十七年度 │ 乙○○ │ 六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 │ ├────┼──────────┤
│ │ │ │ 戊○○ │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
│ │ │ ├────┼──────────┤
│ │ │ │ 丁○○ │ 六千零八十八元 │
├──┼───────┼────────┼────┼──────────┤
│ │ │ │ 己○○ │ 五十一萬元 │
│ │ │ ├────┼──────────┤
│ │ │ │ 甲○○ │ 二萬元 │
│ │ │ ├────┼──────────┤
│ │ │ │ 乙○○ │ 三十一萬元 │
│ │ │ 八十六年六月 ├────┼──────────┤
│ │ 八十九年度 │ │ 戊○○ │ 三十三萬元 │
│ │ │ ├────┼──────────┤
│ 二 │ │ │ 丁○○ │ 三萬元 │
│ │ ├────────┼────┼──────────┤
│ │ │ │ 己○○ │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
│ │ │ │ │二元 │
│ │ │ ├────┼──────────┤
│ │ │ │ 甲○○ │九千八百七十二元 │
│ │ │ ├────┼──────────┤
│ │ │ 八十八年度 │ 乙○○ │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八│
│ │ │ │ │元 │
│ │ │ ├────┼──────────┤
│ │ │ │ 戊○○ │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九│
│ │ │ │ │元 │
│ │ │ ├────┼──────────┤
│ │ │ │ 丁○○ │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
│ │ │ │ 己○○ │二十五萬五千元 │
│ │ │ ├────┼──────────┤
│ │ │ │ 甲○○ │一萬元 │
│ │ │ ├────┼──────────┤
│ │ │ │ 乙○○ │十五萬五千元 │
│ │ │ 八十六年十月 ├────┼──────────┤
│ │ │ │ 戊○○ │十六萬五千元 │
│ │ │ ├────┼──────────┤
│ │ │ │ 丁○○ │一萬五千元 │
│ 三 │ 九十年度 ├────────┼────┼──────────┤
│ │ │ │ 己○○ │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元 │
│ │ │ ├────┼──────────┤
│ │ │ │ 甲○○ │九千零七十二元 │
│ │ │ ├────┼──────────┤
│ │ │ 八十九年度 │ 乙○○ │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
│ │ │ ├────┼──────────┤
│ │ │ │ 戊○○ │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
│ │ │ │ │元 │
│ │ │ ├────┼──────────┤
│ │ │ │ 丁○○ │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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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
│ 一 │八十四年九月十日 │ 六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
├──┼──────────┼──┼─────────┤
│ 二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 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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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九 │九十年一月八日 │
├──┼──────────┼──┼─────────┤
│ 五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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