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48號
TNDM,92,聲判,48,2004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商標專用之產品與被告所販賣「物品」,乃屬相同: 告訴人乙○○所聲請核準之商標圖樣「建康呼吸」(HEALTH BREA TH)專用商品名稱係:「靴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此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準商標註冊號數ОО九九О八О七在案,且先於八十五年即以北極 熊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鞋業界」雜誌刊登廣告,以為促銷,更曾以該商 標為標題,印製多款不同版面之海報,廣為散佈、宣傳,故於同業間具一定之 知名度;期間,茲該「建康呼吸」「商標」,無論「讀音」、「字義」,均與 告訴人製造鞋類商品間,具有相輔相成之效,故該「商標」不但於鞋業界頗具 知名,更係消費者、專業人士推薦購買此類「商品」(氣墊鞋)之參考指標。 被告販賣、產製之商品,既與本件告訴人相同,對於此類商品之市場調查(包 括競爭廠商、促銷方式等)應相當知稔,對於告訴人專用於「靴鞋、鞋底、鞋 墊、鞋面、鞋跟」之商品「圖樣」或「讀音」,亦應當熟知,准此,既被告所 販賣、產製商品,與告訴人雷同,加上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使用該商標已達五 年以上,則被告宣稱不知該「建康呼吸」商標有申請商標註冊云云等語,顯然 違反常理,孰能置信?復且,反觀證人即嘉績公司總經理張立安到庭證稱:我 們不知道告訴人有申請商標註冊,並非故意使用,因其商標圖樣建康呼吸二字 ,是藝術字體,與我們所示的健康呼吸鞋不同...云云等語,其意,果指證 人確曾聽聞、看過此商標「健康呼吸」圖樣(臨訟後,以不知其具商標權云云 為推諉),則究其知悉他人創意,並沿用此創意,助其己身之販售,難謂無具 抄襲之故意?
(二)被告之沿用,並非在說明鞋子功能:
依卷附告證三照片所示,被告於賣場設置之鞋架共有三層,除上層看板(WA LTZ華爾滋創新、最進步第一代氣墊鞋)、下層看板(華爾滋法國氣墊鞋) ,均註有其品牌「華爾滋」以供辨識外,中層看板(健康呼吸氣墊鞋)顯無加 註其品牌「華爾滋」之字樣。由於告訴人之「商標字意」建康呼吸,與被告引 用之「健康呼吸」,通體觀察,極相彷彿,整體讀音,亦相彷彿,足使公眾混 淆,准此,既告訴人商標「建康呼吸」一詞,使用於其販賣相同或類似被告商 品「氣墊鞋」已有數年,似已為國內消費者或鞋業所熟知,被告於上、下層看 板均有加註「華爾滋」品牌,唯獨於鞋架中層看板(健康呼吸氣墊鞋),並未



明確加註其品牌字樣,使其為「華爾滋」健康呼吸氣墊鞋以觀,難謂其無欲利 用據以告訴人商標之知名度而搭便車,以行銷其商品之惡意存在?甚欲企圖達 到混淆一般消費者對此中層看板陳列「氣墊鞋」商品之出處或性質有所誤認之 虞?(即告訴人產製之「老字號」商品)。
因認原處分理由書,對於上揭判斷,殊未細究,亦未探究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使用 於其商品所具有標識力之情形,更未探究告訴人商標權使用之商品,與本件被告 販售商品,顯為相同或類似,據以判斷被告使用「健康呼吸」一詞,有無因其與 告訴人商品「建康呼吸」極為相似,而引起公眾混同誤認之況發生,逕為本件之 處分,其調查審認,在在違背法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二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真字 第一0二五0號令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 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一0九弄二號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績公司」,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 責人,其意圖利用告訴人乙○○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專用權之「 建康呼吸」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底、鞋面、鞋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八月間,在其設於台北市○○路○段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內之專櫃,公 開銷售與前開商標幾近完全相同之「健康呼吸」氣墊鞋商品,並設立廣告牌大 肆宣傳,嗣為告訴人在該百貨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因認被告等涉有違 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 業據嘉績公司總經理張立安到庭陳稱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建康呼吸」 ,且「呼吸」二字是藝術字體,與嘉績公司所標示的「健康呼吸鞋」不同。且



嘉績公司純係依據鞋子氣墊具有排氣功能,而依一般人對健康呼吸四個字的功 能概念來加以標示,公司有自己的「華爾滋」商標,不可能刻意去使用告訴人 的商標圖樣,故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茲就被告等使用「健 康呼吸」一詞,若單純從文字概念意義解釋,應得認為係用以說明該鞋類商品 之功能,而將之附加於廣告標示上,顯難逕認係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因而,本件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
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 Ⅰ.告訴人取得建康呼吸(HEALTH BREATH)之商標圖樣,建康呼吸置於上部 ,英文字則置於中文字下方,且呼吸二字係屬藝術字體,有告訴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依文化圖書出版之國語辭典『辭彙』第三六七 頁解釋,此『建』指設立、建立、提出、建議及建造房屋等字義,此建康 與被告使用說明氣墊鞋之功能說明『健康』呼吸二字(見卷附宣傳海報) 之構造並不相同,依同上辭典第八十五頁所載,『健』之意思有有力、不 倦(如健康指身體強壯)、善或易(如健忘)。 Ⅱ.依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彩色宣傳海報(發查卷第七頁參照),在卷內海報左 側下層鞋架上黏貼有華爾滋法國氣墊鞋之紅色字體看板,中層則黏貼有健 康呼吸氣墊鞋具有(抗茵、除臭、防霉)三大功能看板,上層則黏貼有 WALTZ(即華爾滋)創新、最進步第一代氣墊鞋等字樣看板。此與證人即 嘉績公司總經理張立安到庭證稱:「(問:何職?)嘉績百貨公司總經理 。」、「(問:公司負責人?)甲○○董事長,他只負責財務,其他均由 我處理。」、「(問:對告訴人陳訴有何辯解?)我們不知道告訴人有申 請商標註冊,並非故意使用,因其商標圖樣是『建康』呼吸二字,是藝術 字體,與我們所示的『健康呼吸鞋』不同,且健康呼吸是根據我們銷售鞋 子確有氣墊排氣功能,而稱之為健康呼吸,此純依一般人對健康呼吸四個 字的概念功能來解釋,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的意思,況該鞋子是有品 牌『華爾滋』之皮鞋,不可能刻意使用聲請人的商標圖樣。」(發查卷第 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參照)之情節相符,是依『建康』與『健康』二字 之區別言之,被告使用是在說明該鞋子有對身體有益之『健康』二字,其 只在說明該鞋子之功能,並非在商標使用甚為明顯。 Ⅲ.依常理言之,被告在販賣之鞋子已有華爾滋(WALTZ之品牌),並置宣傳 海報左側鞋架上最上層,中層則為健康呼吸氣墊鞋具有(抗茵、除臭、防 霉)三大功能,下層又註明華爾滋法國雙氣墊鞋,其應是在說明華爾滋法 國雙氣墊鞋之功能應屬無訛。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茲就被告使 用「健康呼吸」一詞,本件應係『健康呼吸』四字單純從文字概念意義解 釋,應得認為係用以說明該鞋類商品之功能,而將之附加於廣告標示上, 顯難逕認係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因而, 本件應認被告所為,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不成立該罪。是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即修正後同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結果,檢察官依據嘉績公司總經理張 立安之前開陳述內容認被告使用「健康呼吸」一詞,係單純從文字概念意義解 釋,應得認為係用以說明該鞋類商品之功能,而將之附加於廣告標示上,顯難 逕認係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此項認定並與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發查卷第七頁)及被告之設立廣告牌宣 傳照片(發查卷第七頁)相符。依前開照片左側下層鞋架上黏貼有華爾滋法國 氣墊鞋之紅色字體看板,中層則黏貼有健康呼吸氣墊鞋具有(抗茵、除臭、防 霉)三大功能看板,上層則黏貼有WALTZ (即華爾滋)創新、最進步第一代氣 墊鞋等字樣看板。被告既在販賣之鞋子已有華爾滋(WALTZ 之品牌),並置宣 傳海報左側鞋架上最上層,中層則為健康呼吸氣墊鞋具有(抗茵、除臭、防霉 )三大功能,下層又註明華爾滋法國雙氣墊鞋,其應是單純將『健康呼吸』四 字從文字概念意義解釋,用以說明該鞋類商品之功能,而將之附加於廣告標示 上,顯難逕認係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商標專用之產品與被告所販賣「物品」相同,聲請人 之商品於同業間具一定之知名度,被告宣稱不知該「建康呼吸」商標有申請商 標註冊,顯然違反常理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否定聲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及其商 標專用之產品與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相同之事實,而係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並不受 聲請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況依聲請人前開所述,亦不足以認定本件有何 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聲請人雖另主張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於賣場設置之鞋架共有三 層,除上層看板(WALTZ華爾滋創新、最進步第一代氣墊鞋)、下層看板 (華爾滋法國氣墊鞋),均註有其品牌「華爾滋」以供辨識外,中層看板(健 康呼吸氣墊鞋)顯無加註其品牌「華爾滋」之字樣。被告於上、下層看板均有 加註「華爾滋」品牌,唯獨於鞋架中層看板(健康呼吸氣墊鞋),並未明確加 註其品牌字樣,使其為「華爾滋」健康呼吸氣墊鞋以觀,難謂其無欲利用據以 告訴人商標之知名度而搭便車,以行銷其商品之惡意存在。惟依前開照片所示 被告於同一展示架之上下層均已分別註明其品牌為WALTZ(華爾滋),顯 已足以區別其商標。再鞋架中層看板雖未明確加註其品牌字樣,然看板上之內 容為以正楷印製「健康呼吸氣墊鞋具有(抗菌,除臭,防霉)三大功能」等字



樣。亦即,前開內容顯如檢察官所認定「是單純將『健康呼吸』四字從文字概 念意義解釋,用以說明該鞋類商品之功能,而將之附加於廣告標示上」,並非 作為商標使用。況前開看板之字樣、字型亦與聲請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不同 ,顯不受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屬實,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 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