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97號
TNDM,92,簡上,297,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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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
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多次向乙○○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解決,為保全債權,竟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未經乙○○之同意,攀爬進入乙○○向誌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之位於臺南縣仁德 鄉○○○街一五號之辦公處所,以強行搬走乙○○所有之電腦一台及切割機一組 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於該機械之權利。嗣經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發現該機械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國安、詹進雄、丙○○分別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臺 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登記字第○九三○○○○六一○號函 送之上址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五一五○號書函所附誌瑋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為保全債權,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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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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