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19號
TNDM,92,易,1419,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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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招募如附 表互助會單所示以告訴人壬○○等二十二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以每月為一會 ,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含會首即被告自行參加 之一會,共計二十三會,按排定之次序於每月十日收取會款。活會會員每月繳交 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死會會員每月繳交會款三萬元。告訴人原排定 於最後一會即第二十三會收取會款,惟於其欲收取時會款六十六萬元時,被告因 週轉不靈,無法給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中途有人參 加二會(即本件互助會共二十五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二會活會會 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向被告收取會款七十二萬元時,被告乃以 轉借方式交付其子張慶文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 額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屆票載期日,支票遭退票,迄今未償還分文 ,而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五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張慶文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八十七萬元,支票號碼BB二О五一二三三號之支票一紙,前經本案告 訴人之妻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持該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指訴本案被告戊○○○、被告之夫張聰明、被告之子張慶文三人涉嫌共 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連續持該支票及其他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子○○○調借現 金,而詐取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云云;而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予 以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子○○○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亦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三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雖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惟該案告訴人子○○○訴請偵查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本案互助會之部分,應認前 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本案在程序方面,公訴人提 起本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歐有龍之指述、部分會員供述本 件互助會係二十三會,按照會單進行,而被告與證人即被告所稱事後加入一會之 會員庚○○彼此供述矛盾,以及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招募本件互助會並向告訴人收取二十四會活會會款 ,嗣告訴人欲收取會款時,交付其子張慶文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八十七萬元,支票號碼BB二О五一二三三號之支票一紙予 告訴人,且該支票並未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 確實有中途加入二會,分別為庚○○及伊之妹乙○○二人,伊曾告知其他會員新 增二會,但部份會員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又伊交付告訴人之前開支票,乃伊與 告訴人之妻子○○○已有多年金錢往來,當時係由告訴人之妻子○○○收取二十 四會之死會會款共七十二萬元轉為貸放之本金,伊交付面額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乃 包含本次調借七十二萬元及其他以客票向子○○○調借現金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所提被告之子張慶文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八十七萬元,支票號碼BB二О五一二三三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業經告訴人之妻子○○○於前案告訴被告戊○○○、被告之夫張聰明、被告之子 張慶文涉嫌共同詐欺時提出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 二頁)。又該案告訴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人出面向你借 錢?)戊○○○,是八十六年九月開始向我借,張聰明亦有出面向我借錢,張慶 文並未出面,只是戊○○○向我借錢都以張慶文開的票供擔保」、「(問:利息 如何算?)從八十六年起都是二分四」等語(見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 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陳稱:「(問:總共交了多少錢?)我先繳了二十五個活會的錢(應為二十四 個活會之誤),然後開他兒子的支票給我,金額是八十七萬元」等語(見本案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綜合告訴人之妻子○○○於前案所陳及本案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所言, 顯見本案告訴人所提前開支票,確係被告為支付會款,而交付告訴人方面收執, 而告訴人之妻子○○○則將應收之會款轉為貸放之本金,轉借予被告使用無誤。 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陳稱前開支票與其妻子○○○無關云云。顯非實情。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之妻子○○○收取七十二萬元會款後轉為貸放本金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之子張慶文所使用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為票據交換所列 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與伊子張慶文之財產狀況,於前案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伊 二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未發現有何不正常之情形,此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查明屬實,並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市票交字第一五五號函所附退票明細資料附於前引九十一年 度發查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宗,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О九一ОО二九九六七號函所附財產參考資 料清單附於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參以本案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收票前曾至銀行徵信,並無問題,但至票載發票日即跳票等 語(見本案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詐稱增加二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支付活會會款五萬元,與前案告訴人子○○○指訴被告以支票借款不獲兌現涉犯 詐欺云云,雖非同一案件,但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乙節,則與前案有所關聯。被 告交付上開支票既經告訴人親向銀行徵信確認並無問題,且被告及發票人張慶文 之財產狀況,於交付上開支票時均無異常情形,則純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之行為 而言,應認被告交付支票之際,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明。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均同此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伊招募之互助會詐稱增加二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二期活會會款五萬元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 告施用詐術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倘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前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 即不能僅以被告之抗辯為虛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互助 會確有中途增加二會,而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楊王殊文、丁○○、丑○○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告知增加二會云云,惟其餘到庭證人即該互助會其他會員 辛○○、己○○、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未告知會員人數增加, 均按照會單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 告所稱增加之會員庚○○雖經本院兩度傳訊均未到庭,但渠於偵查中初訊時證稱 :被告未告知增加之二會會員是何人(見本案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偵查 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嗣後又改稱:渠係中途加入該互 助會,不記得第幾會加入,其係最後第二會收會款,但不記得收取多少會款,對 於收取會款之數額、繳交會款之方式以及收得會款之用途均不復記憶,且積欠被 告七、八十萬元等語(見本案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庚○○係伊起會後 第一、二個月加入,約第十餘會,即互助會進行至一半時收取會款、證人庚○○ 並未積欠伊款項云云,均不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偵查中初次訊 問時陳稱:記不清楚被告有否告知增加二會之會員為何人(見本案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證人乙○○ 乃被告所供增加之會員之一。準此,被告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是否確有增加二會 ,證人楊王殊文、丁○○、丑○○、辛○○、己○○、丙○○等人所證情節互有 矛盾,而證人庚○○、乙○○之證詞亦與被告所供不符,甚且渠二人竟均不知悉 渠等即為增加之會員,顯見被告所辯增加二會云云,至為可疑,應不足採信。惟 被告雖對告訴人假稱增加二會,但亦確實交付面額八十七萬元之前開支票,以支 付告訴人二十四會之會款共七十二萬元及其他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是就本件所



涉會款債務而言,縱認被告確有以欺罔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多支付五萬元活會會款 ,但被告既以前開支票償付伊應支付之會款共七十二萬元,並經告訴人方面徵信 後收受,再由告訴人之妻子○○○將該等會款轉為借款出借予被告週轉使用,則 被告所負會款債務,於告訴人方面收受該支票時即已了結,而轉為票款及借款債 務。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當時,該支票既未經拒絕往來,而被告及伊子張慶文之 財產狀況復無任何異常情形,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假稱增加二會當 時,即預計以該支票支付,並明知該支票將不獲兌現,是縱該支票嗣後經告訴人 提示未獲付款,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以該支票未獲兌現為由 ,遽認被告假稱增加二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本院傳喚上開互助會會員到庭做證,其中除證人辛○○外,其餘證人就是否 增加二會乙節,證述雖非一致,但均證稱業已全數收足會款,而證人辛○○於偵 查中雖證稱並未收足會款,但亦證稱被告經其催討後,目前僅積欠十餘萬等語( 見前引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準此,被告既有償付會員應得會款之舉,衡情亦難認為被告詐稱增加二會,僅為 騙取告訴人區區五萬元之數,由此益見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 案告訴人之妻子○○○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其女癸○○之名義參加被告 所招募之互助會,且當時子○○○即曾將癸○○應得之會款借與被告標會使用, 並由被告交付張慶文簽發,被告與伊夫張聰明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之情事,此業 據告訴人之妻子○○○於另案告訴人之女癸○○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夫張聰明、被 告之子張慶文涉嫌詐欺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卷宗,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 上開癸○○告訴被告等涉嫌合會詐欺案件,該案告訴人癸○○與被告戊○○○、 張聰明、張慶文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之內容,被告 就伊積欠之款項,承諾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六 日分別給付十萬元、八萬元及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予癸○○,有和解書附於前 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查上開和解書簽立之時間,距被告 持伊子張慶文簽發之前開支票給付會款不過三月餘,而是時被告猶願意分期清償 伊積欠之款項,並經告訴人癸○○允諾首肯,則被告既願意償還前開共二十五萬 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蓄意詐騙告 訴人區區五萬元之會款,由此益見被告就本案所涉五萬元會款,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假稱增加二會之行為,但被告既以前開支票 支付二十四期死會會款共七十二萬元,即難認被告假稱增加二會之時,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 認為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收 款 日 期 │收 款 金 額│ 參 加 人 員 姓 名 │
├──┼──────┼───────┼───────────────┤
│ 1 │、、 │660,000 │會首:戊○○○
├──┼──────┼───────┤ │
│ 2 │、、 │555,000 │會員:張月珍、壬○○、潘美玲、│
├──┼──────┼───────┤ 王姝文、陳炳煌、丙○○、│
│ 3 │、元、 │560,000 │ 張愛粉、辛○○、潘美玲、│
├──┼──────┼───────┼───────────────┤
│ 4 │、2、 │565,000 │會員:董欣歆、張聰明、蔡雅雲、│
├──┼──────┼───────┤ 張文子陳麗朱陳麗朱、│
│ 5 │、3、 │570,000 │ 董欣歆蔡秀妮張愛美、│
├──┼──────┼───────┤ 己○○、陳開中吳宜芳、│
│ 6 │、4、 │575,000 │ 乙○○ │
├──┼──────┼───────┼───────────────┤
│ 7 │、5、 │580,000 │備 考│
├──┼──────┼───────┼───────────────┤
│ 8 │、6、 │585,000 │一、會首:戊○○○(TEL:(│
├──┼──────┼───────┤ 06)0000000 │
│ 9 │、7、 │590,000 │二、每月初繳納會款(三天內繳│
├──┼──────┼───────┤ 清) │
│  │、8、 │595,000 │三、活會貳萬伍仟元正,死會叁萬│
├──┼──────┼───────┤ 元正,共計貳拾叁名,由年│
│  │、9、 │600,000 │ 月日起至年9月日止│
├──┼──────┼───────┤ 。 │
│  │、、 │605,000 │四、如無人登記,收會期間,須按│
├──┼──────┼───────┤ 抽籤決定收會人。 │
│  │、、 │610,000 │ │
├──┼──────┼───────┤ │
│  │、、 │615,000 │ │
├──┼──────┼───────┤ │
│  │、元、 │620,000 │ │
├──┼──────┼───────┤ │




│  │、2、 │625,000 │ │
├──┼──────┼───────┤ │
│  │、3、 │630,000 │ │
├──┼──────┼───────┤ │
│  │、4、 │635,000 │ │
├──┼──────┼───────┤ │
│  │、5、 │640,000 │ │
├──┼──────┼───────┤ │
│  │、6、 │645,000 │ │
├──┼──────┼───────┤ │
│  │、7、 │650,000 │ │
├──┼──────┼───────┤ │
│  │、8、 │655,000 │ │
├──┼──────┼───────┤ │
│  │、9、 │66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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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