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66號
TNDM,92,易,1266,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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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被告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受僱於臺南市○○ ○路○段七十九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負責代國通公司向客戶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購成款與保險費等業務上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依限繳給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國通公司發現,查獲上情。二、案經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紹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客戶張蒲美等七人 出具之協議書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 公司,竟不知廉潔自持,起意謀私人不法利益而侵占公款,並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侵占之款項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侵占 客陳志豪之購車款一筆七萬五千元等情,雖未據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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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