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29號
TNDM,92,易,1229,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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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互有嫌隙,告訴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與友人己○○及綽號「嬰仔」二人前往被告所開設 位於嘉義市○○路四五一號二樓「藍鯨啤酒屋」催討債務。惟被告知悉告訴人欲 前往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事先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 名,於告訴人抵達該處後,由該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 瞼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後經己○○出言向被告求情,被 告始出言向該三名男子制止,告訴人始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 ,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 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陳德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係與被告處理 債務糾紛時遭人打傷,現場僅被告有傷人之動機,應係被告事先聯絡該三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至上址毆打告訴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亦未事先聯絡該三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陳仁德醫院驗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一八頁),僅能證明其於驗傷時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左眼瞼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無法憑此遽認其所受 傷勢係被告夥同該三名不詳男子所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該 三名不詳男子毆打伊之後,又以木製球棒打伊手腳,打幾下,伊不敢確定,並且 用手捶伊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七五、八四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之手 部、腳部遭木製球棒毆打,應會成傷,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手腳 ,除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害,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 手部骨折係遭該三名不詳男子以槍柄敲擊所致一節(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木製球棒毆打所致,則告訴人是否 如其所言,係遭被告以木製球棒毆打成傷,實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 該三名不詳男子一進入上址店內,即持槍押伊,並以槍柄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二頁);證人己○○則於偵查中證稱:該三名男子與被告最初是先摔杯子, 再用「球棒」打告訴人等語(見嘉檢偵續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是就該 三名男子是否持槍及係以槍柄或球棒毆打告訴人等節,告訴人與其同行友人己○ ○二人之證述互核不符,出入甚大,則告訴人及證人己○○證述,被告有參與毆 打告訴人一節,即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又在場證人甲○○、戊○○於偵 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後來到場之該三名不詳男子有持槍及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 ,是由當時在場之人,僅告訴人指稱該三名不詳男子持槍進入上址此節觀之,告 訴人之指訴顯有誇張之可能,自難僅憑其所為前揭有瑕疵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未毆 打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約伊談判】,談 賭債問題,雙方談約半小時,就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店內,伊就被打等語 (見嘉檢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南檢偵查卷第一○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半左右,【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要到 被告店內鬧事,伊表示沒有鬧事,只是被告欠錢未還,伊前往理論而已,該名男 子表示會問清楚再打電話過來,過了幾分鐘後,該名男子又打電話,約伊到藍鯨 啤酒屋談,伊到達啤酒屋後與被告談了約半小時左右,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二至七三頁、第八一頁),是就當日究係被告或另一名男子打電話約告訴人 前往談判一節,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嘉檢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八至 二九頁),案發當日自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至十七時四十九分許此段期間,只有告 訴人撥出電話之通話紀錄,並無告訴人受話之通話紀錄,於十八時三分許,雖有 一通自(○五)0000000號電話撥出,由告訴人接聽之通話紀錄,然(○ 五)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係李華振,此有該支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在卷 可按(見嘉檢偵續卷第一三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係伊住嘉義市之 朋友李華振要友人己○○、「嬰仔」陪伊前往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 足見當日十八時三分許此通由告訴人接聽之電話,應非被告約告訴人談判之電話 甚明。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該名打電話約伊之男子,並未約定見面



時間,只說等一下有空就去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是縱認當日曾有不 詳男子打電話約告訴人前往談判,然並未約定時間,且自告訴人下午五點半、六 點許接聽電話起至告訴人自承之下午六點半、七點許至上址店內止,約只有一小 時到一個半小時之時間,被告如何聯絡他人前來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在如 此短之時間內,即邀約友人己○○、「嬰仔」與其一同前往談判,則是否如告訴 人所言,係被告打電話約告訴人談判,並藉機事先聯絡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至談判地點毆打告訴人,即有可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賭債過程中,遭 另外到場之三名不詳男子毆傷,即遽予推論在場之被告與該三名不詳男子事先共 謀毆打告訴人。
㈢在場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甲○○、丁○○在看電視,乙○ ○帶二人上來,就直接找丁○○討錢,丁○○表示現在沒錢,要晚一點還,.. .後來他們好像要打起來,伊與甲○○就躲在吧檯,之後聽到有人再上來與乙○ ○對話,大約二、三人,講的很大聲,伊都沒有聽到丁○○的聲音,只聽到後來 再上來的人與乙○○在談還錢之事,之後就聽到打架及摔東西之聲音,伊等到都 沒聲音時才起來看等語(見警卷及嘉檢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丁○○、戊○○在看電 視,乙○○與二個人進來圍住伊先生,要伊先生還錢,伊與戊○○害怕就跑到吧 檯躲起來,當時有聽到在談還錢之事,伊先生請求延期,後來有腳步聲上來,伊 聽到上來的人與乙○○講話,就沒有再聽到伊先生之聲音,之後就聽到打架之聲 音等語(見嘉檢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六○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告訴 人亦陳稱其至店內時,有看到該二位證人在場一節(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倘 係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前往討債,事先聯絡三名不詳男子至上址毆打告訴人,則被 告於事前謀議時,將其配偶甲○○及友人戊○○遠離事故場所,猶恐不及,豈有 任該二位證人滯留現場之理。又當時該三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後,即先行離開 現場,僅留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帶來之己○○、「嬰仔」在場等情,業經證人 己○○及告訴人證述在卷,則倘該三名不詳男子確係被告為與告訴人商談賭債問 題,事先聯絡到場,衡諸常情,在毆打告訴人後,未徹底解決賭債糾紛前,應會 陪同被告在場,以壯聲勢,或於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與被告一同 離開該處,應無在毆打告訴人後,即先行離去,徒留被告獨自一人面對告訴人、 己○○、「嬰仔」三人之可能,由此可知,該三名不詳男子應非被告事先聯絡前 來毆打告訴人。參以證人即受理本件告訴之警員張啟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 ○來報案,...伊會知道乙○○這個人,是因為乙○○有開設撞球場,經常與 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嘉檢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六一頁),是依證 人即當地轄區警員所言,除被告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外,告訴人亦經常與其他人 發生糾紛,並非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事故發生場所依告訴人所言, 係屬營業場所,應係其他人均得出入該處,並無法全然排除本件毆打事件係告訴 人其他仇家所為,是依當時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係在與被告談判時,突遭不明 人士毆打,即將對被告有利之前開情形予以排除,而遽予推論係被告事先聯絡該 三名不詳男子至該處毆打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且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晚上,確有帶同二名友人至上址店內,與被告商談賭債問題,言談期間,有三名 不詳男子進入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無法證明被告與毆傷告訴人之該三名不詳男子 有何犯意之聯絡,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不合常情且有諸多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 告事先聯絡該三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對於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及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蘇 清 水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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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