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
四—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 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R—九一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 ○段一五五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惟因當時正要駛 離時,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突然故障熄火,經多次努力,上開車輛始啟動,異議 人並未違規;且異議人於臺南市○○路○段汽車起駛時,正緩慢行駛北門路一段 ,何來「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另本件舉發之員警於台南市○○路○段攔查異議 人後,又尾隨異議人至民族路再予以攔查,異議人認該名員警有騷擾異議人之意 ,乃將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於路旁,並將引擎熄火,以行動電話打一一0報案 ,異議人並未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又舉發本件之員警於同 一時間對異議人連開二張罰單,實有刁難異議人之意。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 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 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分別著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六R—九一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五號前劃設 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於臺南市○○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 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違規情形,業據異議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天有搭載一個客人停在北門路上,客人下車
之後,我留在車上整理東西」、「我從北門路要右轉民族路,我行駛於機慢車道 上,因為我要從被開紅單的地方起步,因為快車道上都有車子,沒有辦法進入, 所以我才繼續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大約五、六十公尺的距離」、「我停在開單那 裡的時候,我有打行動電話,後來轉入民族路與萬昌街口又被警察攔下,我就路 邊停車,沒有熄火,我又在那個時候打電話給我朋友,問他該如何處理」等語明 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 S00000000、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何立民於 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 ,當時我在北門路執行勤務,於南往北的方向上發現一部計程車六R—九一七號 停放在南往北北門路一段一百五十五號前面,我於是對向鳴放警報器,希望他聽 到之後自行離開,結果他車子沒有動,沒有反應,我看他沒有反應,因是雙黃線 我不能迴轉,就繼續往前,約經過我停了兩個紅綠燈,勸離四、五部車之後,行 經北門路圓環北往南的方向,仍然見到該車停在原來的地方,此時已經過了約四 、五分鐘,我就停在他的後方,鳴放警報器,結果他仍然沒有動作,我接著就將 車子停好,走到他的旁邊,告訴他:你已經違規,你是否知道紅線不能臨時停車 ,他回答說,他不知道紅線不能臨時停車」、「(問:該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即 在庭之受處分人甲○○?)是的」、「他說要等朋友,我問他要等幾分鐘,他說 三、四分鐘,我說如果你的朋友有來我就勸離,如果你的朋友沒來,我就要舉發 ,結果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並等他的朋友,他的朋友並沒有來,我就依法舉發 他紅線停車,舉發完之後,我唸他的違規事實給他聽,請他簽名,結果他拒簽, 我就告訴他到案時間及地點,之後他就駛離,沿著機慢車優先道一直開到北門路 、民族路口,約有一百多公尺遠,且這中間都不顧機車的行駛,我就將我的機車 停在他的前方,並立即拍照,同時發現他在我拍照的時候講行動電話,我當時並 沒有將他攔停,拍照之後我才走到他旁邊告訴他違規之事實,並要他將車子移到 旁邊,結果他沒有停,後來右轉民族路,我於民族路與萬昌街口將他攔下,他那 時仍然在講行動電話」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 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 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何立民於執行公務時,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本人上開違 規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 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 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何立民前開證述為真實。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又於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 違規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 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款、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計四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
,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