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25號
CHDM,106,聲,142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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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5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敦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
訴字第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 、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



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 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三、經查:
(一)被告蔡敦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案,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前科,本件又經 拘提到案,於警拘提時有逃亡之舉動,被告先前又有數次 持兇器尋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事實,復綜合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及過往素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理、追訴為由,裁定自106年7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 參。
(二)本件起訴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乃法定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罪刑極重,被告面對此一重罰,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何況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始為 到案之紀錄,本件查獲時被告亦有逃亡之舉,復查獲被告 持有槍彈,益見其往來複雜並有相當背景,有逃亡之事實 甚明。再者,被告先前即有數次持兇器尋人為妨害自由之 前科,對相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威脅,本件被告更持槍前往告訴人劉信宏開槍射擊 ,射傷告訴人,並為恐嚇行為,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以被 告過往行為、素行,讓人不免懷疑被告在外有無可能會因 為受刺激,在一時衝動之下而為尋仇或為妨害訴訟與執行 程序之舉。又司法實務上,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 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遑論是經法院判處較長徒 刑之被告,其潛逃避罪之案例所在多有,時有耳聞,本院 於106年9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刑期甚 長,被告逃亡之動機相較其他人而言,已然較高,聲請意 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妻小需被告照料等節,情雖可憫 ,惟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無逃亡風險而逕准予具保。基此, 足徵現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非能完全擔保 被告始終於審判程序中到場(如經上訴)或於有罪判決確 定後到案執行並解免上述羈押事由之疑慮。至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罪,協助偵辦,態度良好,如於嗣後執行時能繼 續維持此一積極良善態度,自有機會獲取較佳之假釋及處 遇機會,本院亦期被告能始終秉持此一態度,潛心悔悟, 改過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 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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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