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二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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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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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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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味樂園小吃店賴微欣│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伍萬伍仟元 │HZ六二四七二三│ │
│ │ │路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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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