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七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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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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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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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元│CD一二0七二 │ │
│ │黃祿茵 │ │ │ │0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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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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