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翠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翠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 拘役120 日」。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 已為拘役刑之最高上限。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 一,且受刑人經鑑定後,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見附表編 號7 所示之判決書),但其犯罪次數甚多,各別宣告刑已經 考量犯罪情節、受刑人之狀況,而給予較輕之拘役刑宣告, 本院考量再三,認為本案並無其他特殊事由,而有宣告低於 拘役120 日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