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蘇俊明
江欽思
江崇文
江希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欽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事件,本院於
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鄞山寺組織章程既為該寺信徒大會基於寺廟 自治精神所訂定,則106 年度被告人事異動程序,自須依該 組織章程第18條之規定為之,故105 年12月26日之「鄞山寺 第8 屆人事公告」,違反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84年間「台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第22條規 定:「信徒大會均須全體信徒過2/3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 以出席2/3 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立 中大律師,當時擔任法律顧問。97年間訂定之「鄞山寺組織 章程」沿用該規約第22條規定,將適用範圍限定於「討論章 程或財物處分、變更及人事案」。20多年來,獲得被告全體 信徒共識,基於寺廟自治精神所訂定之規約、章程,所有信 徒均能遵守,實施並無困難。豈容訴外人練瑞銘先生為一己 之私而恣意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練瑞銘先生,違反組織章 程規定,將原告等人安排為不得參加幹部會議之祭典組員, 使得原告等人無法監督其違法、失職行為。除侵害原告等人 擔任幹部職務,且損害鄞山寺權益,進而影響鄞山寺信徒之 福利分發。因此,原告等人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 屆人事 公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人民團體,團體事務中重大事項依絕對多 數決,一般事項依相對多數決,是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及 但書所表現之法規或法理。被告管理人之變換及被告同意監 察人選之同意,僅是被告內部管理關係之變化,屬一般事項 非重大事項,應依相對多數決。被告對外關係信徒員額之增
減才是重大事項,才應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8條為絕對多數決 。被告並存在依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處理人事案與財產案 之信徒大會實例。依民法第1 條規定,被告管理人之產生方 法,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之規定, 或依被告管理人「由信徒過半數同意推選」之繼接習慣,或 依第27條本文之規定為法理。被告存在由信徒過半數推舉管 理人之習慣,見諸多項公文書之記載;被告並有能證明該習 慣存在之推舉鄞山寺管理人實例與證人。該習慣迄今未變更 ,主張該習慣業經變更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證1 至證5 (本院卷第15-28 頁),形式為真正 。
㈡依事前之會議通知,105 年11月8 日之被告信徒大會唯一 議程為管理人推舉,依組織章程之規定,開會應出席人19 人,當時實到19人投票,訴外人練瑞銘獲12票同意其為管 理人。
㈢練瑞銘當選管理人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16條選 任第八屆總幹事及幹部(不含監察人,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曾為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本院卷 第21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本院卷第21頁)是否無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 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 ,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 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 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 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 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 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 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起民法第64條訴訟者,當事人 應包括做成選舉決議之全部董事(亦即原被告應包含全體 參與投票之董事),訴之聲明亦應記載做成選舉決議行為
之董事姓名;至於是否以當選者為被告,則係另一事。(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練瑞銘於105 年12月9 日召開105 年 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與組織章程規 定不合,其選舉監察人、幹部,而為之鄞山寺第八屆人事 公告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依事前之會議通知,105 年11月8 日之被告信徒大會唯一 議程為管理人推舉,依組織章程之規定,開會應出席人19 人,當時實到19人投票,訴外人練瑞銘獲12票同意其為管 理人;練瑞銘當選管理人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 16條選任第八屆總幹事及幹部(不含監察人,本院卷第21 頁);其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為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 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本 院卷第138 頁)。
2、復觀被告所提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 影本記載,系爭大會出席、表決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訴外 人江健民、徐守權、胡國彥、江祥光、江淑正、胡呂月桂 、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游得銓、練雪溱、江游宜達 游泗川等人,總計當日共19人與會;會中並以無記名投票 方式,選舉管理人為練瑞銘(本院卷第99-101頁)。又依 系爭大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影本記載,系爭大會出席、 表決人員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江健民、胡國彥、江祥光 、胡呂月桂、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游得銓、練雪溱 、江游宜達等人,訴外人游泗川則由江清光代理出席,總 計當日共12人與會;會中並以無記名方式選舉監察人胡呂 月桂、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江游宜達,並任命總幹 事、總務、行政、修繕、會計、出納、祭典組長、祭典組 員等事務幹部(本院卷第105-107 頁)。 3、綜觀上情,就被告第八屆人事公告所載管理人部分,係由 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出席之19人作成決議;監察人部分 ,則係由出席系爭大會之12人作成決議;至其餘幹部部分 ,雖係由管理人練瑞銘任命,然該等任命是否無效,應以 練瑞銘是否經適法推選為管理人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原告起訴,仍應以出席選舉人員全體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分別表明確認「 何人」作成「何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始為適法。是被 告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 屆人 事公告無效」,顯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所為主 張,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鄞山寺為被告,訴請確認105 年12月26 日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顯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合
,則原告單以鄞山寺為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自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又被告雖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 證人,且有證據陸續提出,伊會在下一庭舉證,以證明原告 曾於105 年10月8 日信徒大會同意練瑞銘當管理人云云(本 院卷第140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係無理由,已如上述,被 告為否認原告主張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本院之判斷仍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