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陵公司)以被告丁○○、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契約期間為一年,均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 其、遠期信用狀,被告應於每次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開具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交與原告存執,以為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方法。被告申請開發 信用狀時簽立下列本票交與原告,利息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一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期, 原告與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相同內容之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被告 廣陵公司陸續開立下列本票向原告借款:
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四百四十七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
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
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立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
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五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立三百零三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 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簽立二百一十四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 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
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
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立二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 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立四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 ⒒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
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
⒔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立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六十七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
⒗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
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廣陵公司又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按月 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五) ,到期即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廣陵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丙○○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 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帳戶 資料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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