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69號
TPDV,93,重訴,169,2004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築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開始往來,為生意 及營運週轉需要,邀訴外人乙○○陳亞曼,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債務人即被告現欠本金及繳息情形如附表所示,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惟到期前債務人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