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燦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燦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燦捷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579號、第1799號、106年度簡字第467號、第91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
期應為民國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6年5月22日, 原聲請書附表所載有誤,逕予更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 經受刑人於106年8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4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2、4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緝字第6號,原聲請書附 表編號1備註欄之記載,逕予補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各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