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59號
TPDV,93,訴,85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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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⑴見起訴狀,⑵⑶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狀)
⑴被告丁○○係原為「樺樹診所」負責人,被告丙○○為該所護理長,二人與原
告簽訂合約,將「樺樹診所」資料之設備及既有二十一名洗腎病友(資料)以
高價轉讓予原告。葉、彭二人取得價金後,竟再與被告甲○○乙○○醫師合
作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之洗腎中心,並以李君為該所負責人,將樺樹診所
病人挖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核諸葉君所為,顯然違反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
,應賠償原告依原訂計畫可得收益之損失及該無形資產減值之損失,自九十二
年九月迄今至少有新台幣(以下同)伍佰壹拾萬元之損害等云云。
⑵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定移送,現抗告中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二十一名洗腎病人(資料)之損失,每人四十八萬七
千五百元,共計一千萬元無形資產減值之損失賠償;並計算病人每人每月須支
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原告每月減少收入達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千萬元之損害。本件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該二
十一名病人所減少收入─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一日,五個月共計
五百萬;另請求十萬元律師費。二者並非同一事件。
⑶如鈞院認定係「訴之追加」,請准併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損害賠
償事件處理。
三、被告抗辯:本件係重複起訴;否則亦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書狀)
四、經向台灣高等法院索取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
原告於該案表明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原告依計劃可得收益與無形資產減值之損失
,每位洗病人以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二十一人共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見第四二至四四頁)。原告於該案既未表明「一部訴求」,自應認定已請求
全額賠償;嗣於本件改稱該案係一部訴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所失利益),並非可取。本件既係重複起訴,依照首段說明,應駁回原告之
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案審理」係針對刑事同一案件之處理程序,原告欲追
加起訴,應於前案訴訟程序為之,本件無從與前案「併案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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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