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72號
TPDV,93,訴,672,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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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乙○○即臧美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日,關於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的分配 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應予刪除,將原告的分配金額更正 為一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⑵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 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 被告的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應更正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 將原告的分配金額更正為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陳述: ⑴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如依法無優先權之債權,於分配程序進行時該優先受 償之數額應予以剃除。若前有不應優先受償而優先受償之情事,亦應得一併提出 確認優先權存否之訴以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先位聲明之部分:
訴外人李玉綢(即羅李玉綢)以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 萬元,僅在擔保債務人李玉綢對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本於抵押契 約所由生債權。故被告債權得優先受償,必須本於抵押契約所生對債務人李玉綢 之債權,始有優先受償權。若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縱發生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亦不能成立。本件被告對訴外人 羅志剛僅有依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法無優先受償權。而被告對連帶保證人李 玉綢之保證債權僅屬從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係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 本於抵押契約所由生之債權,甚屬明顯。故縱然發生於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法 亦無優先受償權。被告竟然隱瞞此項事實,而於執行法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一次分配時陳報所有抵押債權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獲執行法院 優先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是十三元,尚不足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致為 同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原告,受有少受分配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之損害。另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就退稅款為第二次分配,原告對分配表 就被告之分配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不能同意,應全部剃除。 ⑶備位聲明之部分:




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就退稅款為第二次分配係屬前執行程序終結前,尚 未處理之事項,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 ,依上說明,第二次就退稅再分配,應按前次分配次序原不足部分續行分配,而 不得另行計算利息、違約金。原告以右揭理由主張被告第一次應分配金額三百三 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三百零一萬八 千零四十三元,就退稅之分配僅得就前次受償不足部分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 元續行分配,因此執行法院第二次分配給被告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顯屬不當 ,爰請求備位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 ⑴訴外人羅志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徵取李玉綢為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 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 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之一切債務。故李玉綢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 擔保範圍內,被告於羅志剛借款延滯清償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自可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⑵嗣被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後,執行法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共獲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中包含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九千 五百十八元及計算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 二十五元,惟經被告實際整帳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三十四 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訴訟費用四百零五元,故被 告尚有現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執行法院就退稅 款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可再次分配,故被告再次陳報債權計算書,就上 開不足受償之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算之利息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九萬零八百 三十一元共計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陳報在案,惟本件抵押物被告設定者為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於第一次之分配已受償三百零一萬八 千零四十三元再加上第二次陳報之債權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共計三百八 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已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聲明於第二次分配 中,僅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餘之債權二十九 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則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訴外人羅志剛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訴外人李玉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玉綢並 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羅志剛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聲請拍賣李玉綢所有之抵押 物後,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曾以 被告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分配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事實,有該強制執行事 件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均影本各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點:
⑴訴外人李玉綢擔任羅志剛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連帶保證債務 是否屬於其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⑵於第二次分配表中,被告可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為多少?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此種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約定範圍所發生之債 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約定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 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⑵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公司改制前身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與李玉綢所 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契約,並 以李玉綢為義務人,該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畢,業據被告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 範圍包含李玉綢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因屬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所表明之 擔保債權種類,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李玉綢之連帶保證債務, 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⑶被告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對李玉綢之上開保證 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在約定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債權額列為抵押債權, 並優先分配,即屬有據。
⑷被告抗辯本院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共獲分配三百零一 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中包含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計算至八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惟為被告實際整 帳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 金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訴訟費用四百零五元,共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 0000000+ 343492+ 46815+ 405= 0000000),故被告尚有現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



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於第二次分配表中,陳報不足受償之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算之利息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 十八元、違約金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共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二者合計債 權額總額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0000000+ 881707= 0000000),已超 過前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業據提出「銀行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 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查核相符,足可採信。故被告債權總額共 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已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其於 第二次分配表中僅得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範圍內優先受償(0000000─
0000000 = 581957),其餘之債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應以普通債權參與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二次分配表中僅得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優先受償,而 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表中其中可受分配金額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 ,應加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即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故原告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荒字第七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的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超過 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部分應予剃除,將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改為五十八萬 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改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就其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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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