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8號
TPDV,93,訴,518,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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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炘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原告購貨,原告已依 約給付,惟被告積欠貨款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未為清償,而其用供清 償貨款之三十萬元支票經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嗣原告迭次催索,或請其退還存貨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二、原告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之貨物,與原告公司售予各大賣場之貨物,係為相同品質 之貨物,倘原告公司所售之貨物果如被告公司所指品質不穩定、不良率高,則原 告公司早已遭大賣場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公司仍持續與各大 賣場往來。對於原告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兩造原即有為期一年保固之約定,倘貨 物有瑕疵,被告公司自可依約定要求保固,然訖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告公司以 訴外人龐勝軒遭他人倒帳無法如期支付前開票款為由,要求延期提示交換,當時 ,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負保固責任,亦拒絕退貨抵帳,卻於原告公司起訴 後,始主張貨物之瑕疵,顯與常理不符。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貨物,被告 公司自受領貨物至原告提起本訴,期間至少長達四個月以上,被告公司未從速檢 查其受領物,亦未通知原告公司貨物有無瑕疵,且於前述要求延期提示交換前開



支票時,拒絕原告公司要求渠退還庫存貨物,於法即應視為被告公司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被告公司所辯,委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合約、支票(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 萬元)、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銷貨憑單三十張、發票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添添
一、緣被告公司從事家電類視聽器材盤商近廿年,商品主要由原告公司供應(供應商 ),由被告(大盤)再分銷各店家(小盤)零售,十餘年來雙方合作愉快。惟自 九十年原告公司經營團隊變更(老板中風年少者掌舵)後,所供應貨物品質不穩 定,不良率高,雖經力促其改善,結果比預期更令人失望。尤其在九十二年初, 原告業務員在台北市○○○路○段接回大批店家退貨,由於一時疏忽未即時作成 書面退貨記錄,該人雖口頭承諾報請原告公司補作正式退貨紀錄,卻無下文,更 使被告公司損失不貲。九十一年被告公司進貨暨退貨比率如下:二月進一百三十 一台;三月進五十五台退三十八台,退貨率六九%;四月進二百一十八台退三十 八台,退貨率一三.七六%;五月進四百零五台退一百二十五台,退貨率三○. 八六%;六月進二百一十八台退四十三台,退貨率二一.五%;七月進三百八十 台退一百三十六台,退貨率三六%;八月進一百八十七台退四十九台,退貨率二 六.二%;九月進一百八十二台退一百零三台,退貨率五六.五九%;十月進一 百零四台退三十三台,退貨率三一.七%;十一月進一百六十三台退一百四十八 台,退貨率九○.七九%;十二月進七十二台退三十六台退貨率五○%;總計九 十一年進貨共二千零九十七台,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退貨共七百 四十三台,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平均退貨率為三五%,另被告公司 客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八月止退貨而原告公司尚未實際收回者,累計已有六十 二台及庫存瑕疵品若干。添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有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故 被告就庫存瑕疵品六十二台部分,自得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自九十 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十月十三日止,出售影音光碟機告等商品無瑕疵部分予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貨款、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並以之與原告公司請求範圍 內抵銷之或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全年向原告進貨共計二千零九十七台,退貨共七百四十三台,平 均退貨率為三五%,如此豈能說其所供應產品品質穩定,原告顯然非依債之本旨 所為之給付。至原告公司持續與各大賣場往來,並無法證明其產品品質是否穩定 ,且大賣場匯集眾家產品於一專區以供個別消費者參觀比價。就本件家電類視聽 器材而言,除了東方公司產品外,其餘「西方」、「北方」、「南方」等諸多公 司產品均得併列以供消費者選擇,如「東方公司產品」品質不穩定,仍有不同廠 牌產品可販賣,大體上不至於影響該大賣場整體的營運,反之,被告為一小公司 主要經銷產品即為東方公司視聽器材,九十一年一年內遭消費者退貨達七百四十 三台,平均一天退貨超過二台,被告公司及經理人十餘年來辛苦建立的商譽近乎 毀於一旦,不得已改行從事其他行業。本件原告九十一年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產 品不良率偏定已超越一般商場所能容忍的程度,至於提供予大賣場者是否同一品 質之產品?無從查證是否與大賣場繼續往來?亦不宜相提並論。添四、又依經銷合約之性質,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後分銷各店家(小盤)零售,經 各店家實際售出後,各個消費者方得以實際使用並予檢查,必也發現瑕疵而後退 還各店家(小盤)再彙報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退貨,基本上無 法「從速檢查」,過去原告公司亦均接受如此退貨。添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交易明細簡表、昕聲客戶之退貨 明細表、訂貨單四十六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 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給付,惟被告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及積欠貨款一事,雖屬實情,惟因九十一年被告向 原告進貨共二千零九十七台,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退貨共七百 四十三台,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平均退貨率為三五%,另被告客戶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八月止退貨而原告公司尚未實際收回者,累計已有六十二台 庫存瑕疵品,故被告就庫存瑕疵品自得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自九十 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十月十三日止,出售影音光碟機告等商品無瑕疵部分予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貨款、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並以之與原告公司請求範圍 內抵銷之或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訂有經銷合約,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 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銷合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原 告供貨品質不良,退貨率平均為三五%,另有現尚有六十二台庫存瑕疵品,故原 告就該瑕疵品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九十一年間出售影音光碟機等商品無瑕 疵部分予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貨款、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並以之與原告公司請求範圍內抵銷,請求減少



價金一百萬元云云,則經原告以前揭詞情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被 告影音光碟機六十二台(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應否付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出售影音光碟機 等商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項。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受 領給付後以貨品有瑕疵及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則關於貨 物瑕疵、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一)、有關被告辯稱六十二台庫存貨品具有瑕疵部分:就此被告固提出訂貨單四十 六紙為證,惟查:⑴兩造間有關九十一年間一至十二月間買賣交易,被告就 原告交付之有瑕號疵貨品已於前揭期間退貨辦理折讓扣抵帳款一事,有兩造 不爭銷合約書第七條參照執其真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八號卷可參,是被告果有如上開訂貨單記載之瑕疵 貨品,則其焉有不於上開買賣交易期間通知原告,辦理退貨折讓及扣抵帳款 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而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答辯 狀證物二之客戶退貨明細表庫存瑕疵品僅三十三台,數量已有不符,且其上 並無退貨年別,是本件被告現是否確有庫存六十二台具瑕疵之影音光碟機, 前開影音光碟機是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售出,被告客戶退貨期日究於何年 為之等等,均有不明;⑶又參酌被告所提之訂貨單四十六紙為被告自行製作 ,其或無客戶簽認(編號○○四七一二、○○四七一六、○○四七三○)、 或為第一聯存根與第三聯請款重複(○○四七三三及○○四七三四、○○四 七三五與○○四七三六),且訂貨單或為存根聯、或為會計聯、或為請款聯 ,所載內容則或為「故障」,或為「維修」,或為「故障維修」,是該訂貨 單所表彰者究為新品瑕疵、舊品保固期間內維修、舊品非保固期間內維修, 均屬不明,是被告執之遽謂原告應對之負瑕疵擔責任云云,即嫌乏據。(二)、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九十一年出售影音光碟機商品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就 此業據原告否認,而查,本件⑴兩造於訂約之初,原即約明被告得於進貨後 辦理銷退(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七條參照),另有關新品故障處理方式及保固 期限兩造亦有相關辦法處理(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七條參照),是兩造買賣既 容許被告進貨後銷退,自難僅執原告受理退貨一事,遽認原告之給付不完全 ;⑵依被告自行統計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三月份明細以觀,九十一年三月被告 於三月六日始向原告進貨,惟被告於三月五日即已退貨二十三台,足見退貨



之辦理,顯非僅限當年該月交易之貨品,從而,被告以各期交易累積退貨數 量與當期交易數量計算當期交易貨品退貨比例,謂原告之平均退貨率為三五 %亦要無可取。⑶本件原告就兩造九十一年間買賣交易退貨部分之價款已自 被告應付貨款中扣除,未加請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就原告 究有何履行契約給付不完全情事、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請求原告損害其賠償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元,洵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未為清償,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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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炘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