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6號
SLDV,106,訴,54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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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鄭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 際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 9 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曉生,自屬無 權處分,原告業對被告及張曉生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9 號事件審理,均判決張曉生 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向系爭房地承租人僭稱其為所有 權人,且與其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然被告實無權收取租金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 月起至10 5 年11月止之租金利益新臺幣108 萬5000元等語。然關於系 爭房地實際是否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 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張曉生就系爭房地 於102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589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及張曉生不服提起 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28頁)。是本件原告得否基於其 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自係以上開案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為據,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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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新北市│○○區 │○○ │ │00 │建│140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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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0000│新北市○○區○│鋼筋混│1 樓層:74.32 │騎樓:17.8│ 3分之2 │
│ │ │○段00地號 │凝土造│合 計:92.20 │8 │ │
│ │ ├───────┤5 層樓│ │平台:5.68│ │
│ │ │新北市○○區○│房 │ │ │ │
│ │ │○路0 段00號 │ │ │ │ │
├─┼──┼───────┼───┼───────────┼─────┼────┤
│2│0000│新北市○○區○│鋼筋混│2 樓層:86.42 │陽台:11.4│ 全部 │
│ │ │○段00地號 │凝土造│合 計:86.42 │6 │ │
│ │ ├───────┤5 層樓│ │ │ │
│ │ │新北市○○區○│房 │ │ │ │
│ │ │○路0 段00號0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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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