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6號
SLDV,106,訴,53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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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廖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鄧雨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核此乃其聲明之真意,見本院卷第8 、47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 並於同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9 月18日前( 即半個月內)清償,若半個月內清償則不收任何利息。詎被 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且迄仍未付分文,故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㈠借款本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借款本金500,000 元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計僅請求83,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 暨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 條前段規定及遲延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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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