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WONG KA
訴訟代理人 張筆翔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就請求「恢復原告申購資格」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二十一日
內表明該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
後並無針對此點補正。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逕為
繳納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收送裁定
後,逾期仍未查報,僅具狀補繳關於請求被告發函道歉(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
三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繳納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依對造人
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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