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4號
TPDV,93,訴,114,2004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沈秉權
  被   告 甲○○○名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係乙○○○公寓大廈( 下稱乙○○○大廈)七樓及八樓之所有權人,按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其管理費之計算,如係營業場所,則每坪收費新台幣(下同)捌拾元, 是故,被告所有樓層係作為營業之用,則應按月繳納七樓(參佰壹拾參點陸坪) 管理費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八樓(參佰零壹點參坪)管理費貳萬肆仟零捌拾元 ,亦即被告總計每月應繳納乙○○○大廈肆萬玖仟貳佰元之管理費,詎料被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納乙○○○大廈之管理費,迄九十二年五月止,共十 一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積欠金額總計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嗣經原告迭經催繳, 被告皆未付款,是故提起本件訴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同基金,其來源之一,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而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 其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公同基金,從而,該管理費既經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繳納費用,被告應予遵守,並按期繳納,然被告經 積欠十一個月,共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之管理費用未繳,顯違反乙○○○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已損及乙○○○大廈全體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甚鉅 ,再按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告自九十一 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五月止,共十一個月未繳納管理費,是故被告謂繳納之期數 已逾二期,亦積欠達相當之金額,再者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被告,並經合法送達,催告其限期繳納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 止未繳之管理費,然被告竟未依期繳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並經合法送達,催告其繳納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管 理費,惟被告迄未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之管理費及其遲 延利息,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非系爭乙○○○大廈七、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據被告 所知該產權為訴外人翁勝全李成進二人所有且為其等使用管領中,另有關因該 產權所應繳納管理費往昔亦由其等支付,此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既非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主張依法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縣府中段一二八地號上,建號板橋市○○段四六四三 號,地址為板橋市○○○路六號七、八樓不動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不動產之 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堪採信 。雖被告抗辯因不動產買賣有糾紛,雖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並非真 正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之名義人,自屬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其再聲請訊問翁 勝全、李成進陳泰德自無必要。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迭有明定。查原 告大廈定有乙○○○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此業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證明、台北市板橋市公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既住戶公約核 准備案證明為憑,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抗辯製定規約 之出席人數不足云云,然以原告之組織既經報備,並經板橋市公所發為證明文 件,自可推定其規約為真正,並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而依原告規約第四章第三條所有權人需負最後之繳納責 任,則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營業場所每坪八十元、住戶每坪五十之標準,向被告請求,係以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之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據,此項會議記錄 形式上被告亦不為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管理會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變更,被告復為公司組織,其購買不動產自係供商業之用,是原告以每 坪八十元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不爭執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台北縣 板橋市○○○路六號七樓、七樓之一、六號八樓六號八樓之一不動產之登記所 有權人,七樓二戶面積共為三一三.六坪,八樓二戶面積共為三○一.三坪,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每坪八十元之管理會共十一 月個之管理會共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
甲○○○名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