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郭駿均
被 告 陳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0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並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一般分期型信貸)及503,393 元(餘額 代償型信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10 年 7 月24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2 段計息即:自撥貸日起 前3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98% ,自第4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1.38% 分別加年利率14.99%計算(一般分期型信貸)、13 .99%(餘額代償型信貸)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餘額 代償以第1 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就上開180,000 元借款部分,自105 年9 月26 日後;就上開503,393 元借款部分,自105 年9 月24日後, 均未依約清償本息,故依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中授信 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借款利息及費用計付方式等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 項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第6 至18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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